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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的未來:從硬體轉到軟體,從專利轉到著作權 (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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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產業資訊室 (iKnow) - 陳歆 發表於 2016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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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台灣的未來 從硬體轉到軟體,從專利轉到著作權 (四)
 
陳歆 (Robert H. Chen)
偷竊、學術抄襲、著作權侵害 

偷竊、學術抄襲及侵權等在法律上是可分辨的行為。安妮同學是騎腳踏車上學,若她下課時發現腳踏車被偷,她就失去了她的財產,未經她同意而帶走她的腳踏車的人是犯了偷竊罪。不用說,行竊必須受到法律的刑事懲罰,而主要原因是原財產人受到具體的財物損失,而行竊人則有具體的不當得利。行竊彷彿無疑是應該被制裁的行爲。
 
但是,在法國革命後續的《悲慘世界》故事,貧民偷了一條麵包給快要餓死的小孩吃,被警察逮捕竟被判十九年的船奴苦工。而在台灣,因九嵗的女兒每天要走遠路上學,貧窮無以為繼的父親偷了一台舊的腳踏車給女兒騎上學,被判徒刑,因而一年無法工作養家。依法確實偷竊無疑,但由於特殊狀況,依照衡平原則(Doctrine of Equity),應可減免懲罰,也必須考慮罪行和懲罰的比例原則。
 
但是,有另外與有形物品損失無關的竊盜罪,即不註明來源而抄襲他人著作,當作自己的著作。不同於偷竊實物的行為,遭遇竊盜的人並沒有失去他的著作,所失去的是他應獲得的「榮譽」。且看這兩項剪報新聞,著名大學文學院的院長居然會被檢舉其論文沒有註明參考來源而抄襲了他人的著作。另外,前匈牙利總統因為博士論文中有抄襲他人著作之嫌被迫下台。[註1]
 
拾人牙慧的行爲雖然沒有造成財物上的損失,但原作者的成就則被抄襲者奪取。在學術界,一個人如果抄襲了某研究報告中的一段文字或數據,而沒有表明「取材於」某學者的著作,就是剝奪他人的見解,卻心存僥倖而刻意希望學術界會錯以為他人的見解是自己的成就。如此行爲也可視爲行竊,而不同於財物的偷竊,我們很難想像會有何種狀況可以容忍此行為,即不但是不勞而獲取得他人的成就,也就是奪取他人所應該取得的榮譽。由此可見,學術抄襲從某方面看,比純行竊財物更要加以懲罰!

 
 
「學術抄襲」(plagiarism),不但在學術上是個人道德的問題,行爲也是彰顯自己思考能力的荒蕪。即學生只要多下一點功夫、多動點腦筋、更加一點努力,應該可以創出自己的傑作;亦即,學術抄襲是一種自卑的表態,反映自己懶惰且缺乏自信。他人的著作若是自己著作中所不可或缺,學生就應該提供來源,給予原作者其應得的榮譽,並以他人的貢獻,加強自己論述的學術支持。
 
在網路資訊發達時代,許多學生從維基百科抄襲了幾段話,寫在自己的專題報告中,但沒有表明是從維基百科抄來的,而主要原因確實心存莫名的欲望,希望老師會以為該段話是自己寫的,而當時的合理化藉口是「如今大家都在利用維基百科,引述片段文字也沒有什麼值得慚愧的事了…」。
 
另一報紙新聞是有關「推廣著作權保護」的海報設計比賽,獲得首獎人的作品竟然是抄襲他人的著作!如此的作為並非「資訊自由流通提倡者」的行為,即讓更多人有機會欣賞到該著作的美德,而是以欺騙而獲得偷來的榮譽。人人應該下定決心,只要引述他人的著作,無論是多麼小的片段,絕對要在本文中或註明為「取材於…」。

既然學術抄襲確實應該懲罰,那侵害著作權呢?安妮在她的手機儲存了從麥可手機傳來的幾首知名天團的流行歌曲,如此是否有偷竊或學術抄襲之嫌呢?不同於偷竊,麥可仍然是擁有,且隨時可聆聽該些歌曲,麥可沒有損失,甚至因為安妮喜歡他所搜集的歌曲,也許會感到自傲。而不同於學術抄襲,安妮當然沒有表明歌曲是她的作品或是她唱的,即她沒有奪取他人的成就或榮譽。
 
但是,麥可和安妮並沒有事先取得任何著作權人的同意,進行傳輸、擅自重製和儲存的行為。在萬能手機的時代,這些侵權行為經常發生!這就是著作權侵害,是否要以偷竊或學術抄襲懲罰呢?
 
依照法律懲罰的比例原則,懲罰應該與犯罪行為之嚴重性相符。也就是說,偷竊確實應該帶有刑事懲罰和民事賠償的責任,但學術抄襲不但無刑事懲罰,亦無民事責任。最嚴重的後果是被學校或政府機關開除,但通常只是受相關學術機關的譴責。當然,也有名譽上的損失,但除非是公衆人物,如院長或總統,或許是因爲在學術界太普遍,學術抄襲一般對肇事者也沒有造成多大傷害。因爲沒有法律懲罰,也沒有太大名譽上的損失,因此有些人會覺得學術抄襲而偷來的榮譽是值得,於是學術抄襲不幸成為一種極為普遍的事。
 
雖然,並沒有造成任何財物損失或榮譽奪取的著作權侵害,卻是帶有民事兼刑事的雙重懲罰!若依據比例原則,著作權侵害的懲罰應該比偷竊和學術抄襲輕,所以著作權侵害之所會帶有刑事懲罰的緣由應該是刑事的「嚇阻」(deterrence)作用,即以刑事懲罰來抑制犯罪的動機。但依此邏輯,爲何不用刑事懲罰來嚇阻更爲嚴重的學術抄襲呢?則不免令人推測,採取不同標準的懲罰處理應該是取決於兩個行爲的不同商業影響。
 
但如果僅是商業影響的差別,那著作權侵權應該以民事賠償即可,而毋庸刑事懲罰,而賠償也不應該高於實際的商業損失,即應該限制於「可計算的損害賠償」(liquidated damages)。如此亦可避免「經濟浪費」(economic waste),即超越實際損失的侵害賠償是資金誤用,寧用在更有經濟效率的經濟活動,譬如新技術研發。
 
最能凸顯此道理是微軟的個人電腦作業系統,即可輕而易舉地大量重製軟體,與巨額的侵權賠償顯然不符經濟效益。微軟則會辯稱,作業系統軟體的製造和重製確實無需多大的成本,但其研發和銷售是需要人才之雇用,設備的花費,和推廣的經費。但使用者會有理抗辯,所研發的系統軟體品質不敵其人才成本,設備只不過是平價的個人工作站電腦。且由於微軟作業系統的市場壟斷,也無須多少推銷經費。亦即,成本和獲利不成比例,比爾蓋玆為全球首富其來有自,故侵害微軟作業系統不得依刑事懲罰,且侵害賠償應該與製造成本成比例。
 
何況,任何著作的推廣(包括電腦軟體)應該是有利於文化和技術的擴展,而嚇阻任何新技術所使成的散佈,應該不符公共政策。就著作權侵害的巨額賠償和刑事懲罰,既不符經濟效益,又違背公共政策,法律背後設定如此嚴苛懲罰的依據則無疑不只是商業利益,亦是政府的工業政策(industrial policy)。
 
總之,西方國家,尤其美國,將其富有創意的個人電腦、智慧型手機、和網際網路有關的軟體產業,作爲支撐美國新經濟體系的主軸,因此遊說國會和司法,在面臨製造業大幅衰退之際,為美國的經濟利益,必須加強著作權保護,故在侵權事件加重商業利益的考量。
 
尤其著作權法近幾年的演變,被批評為一面倒偏向保護相關大厰的商業利益,則有妨礙個人自由和阻止新散佈技術發展之虞。在許多不同的案例中,我們會很清楚地看到商業利益、新技術發展、和個人權益所施展的張力交集,各法庭和法院取得其中的平衡,乃為現代著作權當務之急。(3000字;圖1)

 
本文作者: 筆者是密歇根大學空間物理學博士、史丹佛大學電機系後博士、加州大學柏克萊法學院法學博士,美國加州執業律師、美國專利暨商標局註冊律師、曾任職美國律師事務所,在台灣曾任職宏碁電腦、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台積電、奇美電子、日月光,以及國立台灣、清華、和交通大學的兼任教授。現在是財團法人資策會和工研院的專案顧問。筆者的著作包括Einstein’s Relativity, the Special and General Theories, McGraw-Hill (2016)、Liquid Crystal Displays, Fundamental Physics & Technology, Wiley (2011)、Made in Taiwan, the Story of Acer Computers, McGraw-Hill International (1997)、《英美契約法》元照出版公司2015年、《美國專利訴訟關鍵案例解讀》元照出版公司2012年、《晶理法,液晶、理工、法律》元照出版公司2010年,以及數件相關物理的學術文獻和智慧財產權文章。
 
[註1]: 剪報是以付費取材於中國時報和聯合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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