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的未來:從硬體轉到軟體,從專利轉到著作權 (八)
科技產業資訊室 (iKnow) - 陳歆 發表於 2016年11月30日
圖、台灣的未來:從硬體轉到軟體,從專利轉到著作權 (八)
圖片來源:Flickr,@i.gunawan
著作權有效期間
美國1976年的著作權法案原定的著作權有效期間為作者死後五十年,公司完成著作後七十五年。這些年限原來比歐洲和英國所定的有效期間短少二十年;原因是美國當時認爲許多具有商業價值的文藝創作是產生在歐洲國家,尤其法國、意大利、和英國,即美國政府則是希望西方文化發源地近半個世紀的作品,可以早一點被美國公民隨意抄襲和模仿,即國外的著作若能早一點落入著作權的「公共領地」(public domain),則會利於美國社會和工業發展。
如此可見近幾十年,美國批評台灣和中國大陸智權保護不彰,不免顯的虛僞,而「改邪歸正」的美國,因爲已成為西方新興文化的重鎮,使得早年的抄襲心虛,如今便轉成保護智慧財產權的雄心。
美國此雄心可由一隻小老鼠的著作權壽命印證,即米奇老鼠的著作權原於1998年即將到期的同一年,經由狄斯尼公司對政府的激烈遊說,美國國會就順從提案並通過了所謂的「著作權期限延期法案」(Copyright Term Extension Act),使著作權時效規定與歐洲國家相同,將有效期間增長二十年,即個人的著作權期間是作者死後七十年,公司的著作權是著作公開後九十五年,或著作完成後一百二十年,以較短期為準。如此,美國政府在1998年的新法案,顯然是爲了保護其新興的文化產物。
美國國會搶救米奇老鼠卻引起了反對的聲浪, 即來自依靠公共領地的著作而謀生的公司,譬如主要出版經典舊書的Dover廉價平裝版出版公司、發行交響音樂樂譜的Luck’s Music Library及Kalmus公司、以及領先申訴的網路出版業者Eric Eldred。
訴訟於1999年一月開始而一路經由上訴法院到最高法院於2003年之Eldred vs. Ashcroft判決。在雙方所提出之許多不同辯論中,最有趣的或許是支持延長著作權的某些藝人的見解,即「為什麼土地、房地產、商業等財產都可無限期地傳代,而唯智慧財產的價值在現行著作權法可如此任意斷絕?著作權應該為永久無限的權利!」,但經由原告提醒,他們的主張會是違背美國憲法規定,則著作權之專屬權必定為「有時限」(for limited times),而藝人則改口,「好吧,那就永久減掉一天就是了!」。[註一]
針對被告之憲法反駁,尤其作曲者則辯稱,「我們的主張不是永久的權利而只是延長幾年而已!」,但原告 Eldred則提出,「是一個先例的問題,即若能延長,則就可再一次延長,而持續至無限的延長,一直到永遠」。
最高法院則認爲,以稍微延長幾年不但不會妨礙藝術的創新,長一點的專屬權會增強創作的誘因,且會促進藝術的發展,而延長只是與現在英國的有效期間相同,而不及英國以前的著作權永久權利規定。
反對延長的原告最具法律邏輯的辯論應該是有關法律的通告義務(duty of public notice),則著作權原本的權利期間限制,會引起在民間一個「合理的期待」(reasonable expectation),即人民是在期待某著作的著作權到期日,而基於此期待有所動作,譬如投資或購買設備準備在原本著作權屆滿後製造米奇老鼠的玩具。但突其來的二十年延長就使得原本知法而守法的人,一旦販售米奇老鼠玩具就是在侵害著作權,即新法案不但是往前延長的(prospective),亦是往後而追溯的(retroactive)。
以著作權法宗旨而言,延長有效期限究竟是促進或者妨礙文化發展呢?反對延長者認爲某著作早一點落入公共領地,因為民眾可以早一點合法模仿該著作,應該會促進基於該著作的新創作。但另一方面,支持延長者認爲較長的有效期會增加新創的誘因,而此會鼓勵著作人的創作。雙方均有理,公共政策確實難以定論。
最高法院的判決則是較爲實際,即七對二的多數大法官指出,美國已經於1831、1909、及1976曾延長過著作權的有效期間,但是判決的主要根據應該是與工業政策有關,即美國作者應該享有與歐洲聯盟(當時包含大英國)同樣的權利期限。
著作權之推論
具著作權適格可由一句話表明,即「原創之表達定在一個實質的媒體物」,這句話裡的三個要件,原創、表達、和媒體物,再加上曾經所提的範例,整體觀念聽起來清楚且易解;但要注意,法律是反映人生,而人生既然不簡單,若著作權適格問題能藉由一句話而適用處理所有問題,則此法律恐怕並不是在反映人生的複雜度。
我們曾經開始討論的是「原創」,而首先曾說明遭到「抄襲」和「模仿」之差別,然後是遇見「構想」和「表達」的分歧困難,尤其以電腦打卡的合一論案例得知,構想和表達有時是根本分不開的。所以,著作權適格必須經由更爲深入的分析,而英美法就會自然而然提供適當的案例。
絕多數的新著作權法議題是伴隨電腦和網路技術進展而發生,新技術突其來的推動力,不但會促進法律的進化,有時也會促成法律的變異。即現代的數位技術就是迫使法律不得不面對全新的表達、重製、及傳訊議題,而法庭是處在「傳統」和「現代」之間,使得法官經常會在兩道力量間經常顯得難以招架;亦即,法庭為適應現代,有時必須犧牲傳統。
法庭能否尋得適當的權利平衡就是現今著作權法的關鍵課題。若想以扎實的法律基礎評論法庭的作爲,我們必需加深我們對著作權法理的瞭解,即要先研究多媒體電腦時代所來的相關案例;而因爲這些案例是在深化且擴充著作權法理,每一件案例所奠定的法律概念則可以稱之為「著作權法的推論」(copyright corollaries)。
不可或缺的佈景
最早的電腦遊戲應該是電子乒乓球,隨個人電腦功能強化後,一款射毀外星人太空船的電子遊戲開始流行,即風靡全球年輕人的「太空侵略者」(Space Invaders)。而隨著電腦的儲存容量提升,更讓程式設計師脫離簡單程式而能創新更為複雜的遊戲。譬如美國Atari電玩公司所設計,即繞過迷宮障礙,吃小豆豆的「小精靈」(Pac-Man)更是激發所有歷經個人電腦早期用戶的共同回憶。如此廣受歡迎的新趣味遊戲不久必便引進抄襲和模仿者,即北美飛利浦公司便所推出的一款酷似Pac-Man之「CD-Man」遊戲;但不同於Pac-Man,飛利浦遊戲的迷宮是具有額外的動態障礙物功能,讓CD-Man的任務關卡更具有挑戰性。但持有著作權的Pac-Man,一看到CD-Man的圓形嘴巴外形,且也是在迷宮中繞行吃豆豆,就立刻轉進迷宮中的律師事務所大樓,急忙找律師控告CD-Man著作權侵害。
圖、CD-MAN
結果,於Atari vs. North American Philips的訴訟案,法庭判決,基於著作權是保護表達方式而並非保護構想,由於Pac-Man的電腦遊戲「概念」不得沒有迷宮,吃豆豆小精靈遊戲中的迷宮是構想的一幅「不可或缺的佈景」。即著作權法用法蘭西文的scènes à faire形容是說,遊戲的佈景是遊戲構想不可或缺的部分,故遊戲的布景不受著作權保護。因而在Pac-Man遊戲中的迷宮沒有著作權保護的情形之下,CD-Man被判不侵害。[註二]
法庭的判決有理嗎?敬請想一想,吃豆小精靈如果沒有迷宮,這遊戲還能玩嗎?如此,著作中的迷宮被判決為一幅scènes à faire,即構想不可或缺的佈景,故不得取得著作權的保護,而Atari電玩公司小精靈的電玩遊戲市場的一部分竟被CD-Man吃掉!
不可或缺的佈景之公共政策
(試題)
此著作權的法律邏輯是否通?北美飛利浦難道可以如此完全抄襲Pac-Man的模樣和「作爲」呢?若不是著作權侵害,這豈不是搭乘商標便車或商業不當競爭嘛?遊戲能否以專利來保護?遊戲的構想是否真的不能沒有迷宮呢?不可或缺的佈景之公共政策應該如何呢?即CD-Man的判決,是否會促進電腦遊戲的更進一步發展(譬如更爲創意的迷宮設計),或者因為遊戲的迷宮不被保護,會削減新創電玩遊戲的誘因?
要記住,尤其是智慧財產權的保護範圍議題,最基本的政策問題終究是,新法律規定或新案例的判決,是否會促進民衆對社會和工業發展有利的行爲,即在電玩遊戲的領域,促進創新,或者相反的,構成創新的障礙?
接續的連續性文章會繼續討論其他的著作權推論案例。(3200字;圖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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