圖、創新是台灣的未來 從硬體轉到軟體,從專利轉到著作權 (十)
實用性質的表達
在美國俄亥俄州哈密爾頓縣政府任職首席會計師的查利塞爾頓(Charles Selden),曾於他1859年完成著作中介紹「簡縮分類會計帳冊系統」(Condensed ledger system of bookkeeping),該簡縮分類會計帳冊系統稍後被他的財政局長上司看重青睞,該縣政府稍後進而與塞爾頓簽署該系統的使用合約。如此激發塞爾頓進一步計劃將該系統授權給美國中央政府財政部,以及全國各州各縣市的財政局;塞爾頓希望能藉由授權該系統而取得可觀的使用權利金,因此塞爾頓對他的簡縮分類會計帳冊系統抱以莫大的發財夢。
哈密爾頓縣財政局當時是使用不同帳冊,並將會計項目分門別類而分列入相關的帳冊中,譬如造橋的各個會計帳項必須列入涵蓋該分類的個別帳冊中,而公路建設的收支是列入在涵蓋該分類的另一本帳冊中,導致財政局會有繁多不同的分類帳冊,而各個帳項也要列入總帳,即每一帳項要列入至少兩本帳冊,而若干項目若有互相收支關係,譬如橋上的公路建設相關收支要列入對應的帳冊。如此在做收支差額結算時,會計師就必須分別參考所有相關帳冊及總帳,才能進行查核,使得結帳作業為好幾天的工作;且因爲必需互相查核好幾本帳冊,較難查出會計上的誤差或詐欺事項。
塞爾頓的帳冊系統是將所有帳冊和總帳都以空格表集合而縮成在僅一本帳本中,即可在系統的各個表格依據日記帳和月結帳一目了然各類會計項目,所以相互參考及校對可在僅一本系統帳冊實行,使得查帳既方便又快速。塞爾頓書中有數件表格樣本以及簡短的使用説明。
然而,美國財政部最後並沒有採用塞爾頓的系統,而塞爾頓自費印刷發行的書本的銷售量遠不如預期。塞爾頓同時發現有一位居住在俄亥俄州不同縣的貝克(W.C.M. Baker)稽核師,於1867年出版的貝克著作中,描述了與塞爾頓系統極爲相似的會計帳本表格,只是貝克會計帳冊系統還多加了幾行空格可用來定期列入各項目的總額,以便作定期的校對,貝克書中的表格設計則和塞爾頓會計帳冊系統的表格設計大同小異。
貝克的會計帳冊系統,因爲比賽爾頓系統便宜且更容易使用,在俄亥俄州各縣政府會計部廣受歡迎,而可憐的塞爾頓在背負龐大負債的困境中突然過世了。其遺孀眼看貝克販賣的系統極賺錢,就控告貝克著作權侵害,且主張其前夫塞爾頓為「簡縮會計作業的發明人、設計師、以及數本相關書的作者」。
開庭時,一位曾在俄亥俄州行銷塞爾頓系統的包蒂文先生的證詞為判決的關鍵,他說他於1865年拜訪過貝克時曾給他看過塞爾頓的書,且曾詳細説明了該系統的使用方法,並留下幾本賽爾頓的書給貝克。包蒂文亦表示,貝克曾對他說,塞爾頓的系統是一個嶄新做法。依據此證詞,貝克就有抄襲和剽竊塞爾頓系統之嫌。聯邦俄亥俄州南區法庭據此判決貝克著作權侵害,其書和帳冊系統則遭受永久之禁售令。
貝克不服地方法院的判決,於1875年上訴至最高法院。於最高法院開庭時,貝克的辯護律師主張:在開庭前詢問時,包蒂文說他於1860曾向貝克解釋過塞爾頓的系統,但開庭時又説1865年是貝克第一次看到塞爾頓的系統;包蒂文證詞前後矛盾就讓其可信度受到質疑。辯護律師又指出,貝克本人具有十二年多的稽核經驗,因此他在會計界是小有名氣,他不必抄襲塞爾頓的系統,而貝克系統實質上也是與塞爾頓系統不同。貝克的代表律師即是在提出獨立開發的辯護論點。
貝克的律師亦辯稱塞爾頓的表格設計並非一「著作」,即不應該受著作權的保護。且因爲塞爾頓的系統是屬「實用性質」,即並非「知識」的貢獻,就是無著作權適格。亦即,貝克的律師企圖主張塞爾頓系統應該是適用專利權保護之標的,尤其塞爾頓確實曾申請過其系統的專利權(但因故,最後沒有獲得專利)。
辯論的過程就此自然而然成爲塞爾頓的系統是「構想」或是「表達」的爭議,即貝克是在抄襲該會計帳冊系統的構想或者其實用的表達?若是前者,代表相關表格就並非著作權保護標的,如此不涉及著作權侵害;而若是後者,此會牽涉該系統的表達是否無法脫離其構想,即律師是在提出合一論的辯護。
最高法院指出,判決必須清楚區分塞爾頓的書本身以及其所表達的實用技藝;亦即,譬如一本相關醫學的書是描述傳達某醫術的應用,但其作者不得依據著作權而搶佔該醫術的專屬權。另外舉例,一本數學課本的作者絕對不會享有其書中的數學公式之獨佔權。(註一)
然而,書本若是描述原創的外觀設計,則可由著作權來保護;亦即,該書的「價值」是在於其中所展示的外觀設計「欣賞」而非其「使用」。最高法院的判決是說,「帳本的空白表格並非著作權的標的物,而僅是其書本的著作權是不及於其使用書中的帳本設計之獨佔權 」。
最高法院1879年Baker vs. Selden的權威案例判決近一百年之後被列入美國的「1976年著作權法案」(Copyright Act of 1976)第102(b)條款,廣義的規範則是「實用性質的技藝並無著作權適格」,即應該是由專利權保護。在書本表述的純為美觀設計的作品,譬如裝飾品,則可受著作權保護,即其美感外形,而非其機械或應用作用,是受保護,但其美觀和應用性質必須可有明確的分歧。(註二)
在電腦時代,最早期的VisiCalc、繼而暢銷的Lotus 1-2-3、到如今普遍使用的微軟 Excel,各式各樣的試算表格以及其主功能表中的指令(menu commands),經由聯邦巡迴上訴法院的判決,運用程式所必備的「操作方式」(method of operation),依據1976年的著作權法案,均不受著作權保護(Lotus vs. Borland,1996年)。
敬請讀者想一想,一頁空白的表格並沒有文字上的表達,其實用性就是其存在的本質,故不應該受著作權的保護。但是再進一步地想,各種不同設計的表格以及其功能的指令,豈不是反映設計師的獨特思索,而法律豈不是應該鼓勵如此的創作呢?僅是表格的空格排列以及其功能指令之操作上必要,是否足以否決其著作權適格?然而,若試算表本身就能享有著作權保護,則更進一步的改良就會受到限制。(註三)
同時考量鼓勵原創和避免妨礙技術改良的衝突,恐怕只能由經濟效益和公共政策的考量作出最後決定,即Lotus試算表判決的主因其實是在考量電腦軟體的「相容性」;如法官在同意判決書所述,若賦予表格和指令著作權保護,會迫使每一套試算表軟體都必需使用不同的表格設計和指令,如此就會帶給慣用傳統試算表的消費者不必要的困擾,即是違背公共政策。
資料編纂的著作權
資料的存取組織是否應該獲得著作權,譬如單是依照字母排列的資料,如普通的電話簿,是否一種應該能取得著作權的表達?此看似單純的問題居然要由最高法院解決,即全州規模的「菲斯特出版社」在搜集客戶電話名單時,曾抄襲了提供地區電話服務的「田園電話服務公司」的客戶電話名單,後者則控告前者著作權侵害。
聯邦地區法庭依據任何單純憑藉「汗流浹背」而搜集且組織的資料是具著作權適格,進而判決著作權侵害。被告上訴最高法院,奧康娜大法官則指出:「若干事實本身無著作權,但該事實的編纂若有原創的意含,就可獲得著作權的保護」;亦即,僅是「勤勉工作而搜集獲得的資料」並非著作權的標的,甚至單是依照字母而排列的名單依然並非著作權的保護標的。最高法院於是判決田園並無著作權可伸張,而菲斯特就可任意抄襲其客戶電話名單(Feist Publications vs. Rural Telephone)。(註四)
資料庫的著作權
(試題)
資料本身無著作權適格,而最高法院既是否認了「汗流浹背」論的著作權條件,那究竟哪一種資料庫(database)可以獲得著作權的保護呢?敬請讀者自行分析,且舉務實的例子。
工業標準
(專題討論)
各個行業有許多工業標準(industry standard)的專利,但因爲著作權的傳統標的是文學和藝術的原創表達,一篇著作似乎是難以成為某工業的標準品。然而,電腦主功能表中的指令圖表(icons),譬如刪除檔案的垃圾桶,若是符合著作權的原創表達要件,或許可成為工業標準的著作。
看在其原創設計,一張圖表指令一方面應為著作權保護的藝術標的物,但因爲該指令圖表亦屬實用性,另一方面應該無著作權適格。此「實用性質的藝術著作」課題,曾是於Apple vs. Microsoft的絕世訴訟案辯論過,而聯邦地區法庭曾判決蘋果電腦所設計的垃圾桶刪除圖表,以及其他的主功能表指令圖表,係具實用性,故無著作權適格。且任何其他電腦相關的圖表縱使因故可獲得著作權,任何被指控侵權的圖表必須「完全相同」(identical),侵權才能成立。
蘋果接著依據其圖表介面的「整體觀感」(look and feel)被抄襲而上訴,然聯邦第九區上訴法院確認了地區法庭的判決,而蘋果垃圾桶圖表的整體觀感亦然無著作權適格。蘋果電腦則向最高法院再上訴。(註五)
蘋果與微軟當時有交互授權關係,所以案中的主要爭議是圍繞在授權合約條款的契約法詮釋,所以最高法院,以「刪除垃圾桶圖表之類的著作權議題,因爲與上訴的相關契約法判決,無切實關係,則有關著作權的問題,法院就不予置評」。最高法院決定不受理此難以解決的棘手問題,而如此委婉避開的結果是,電腦指令之介面圖表是否具有著作權適格的問題,如今仍然沒有最高法院的判決,所以聯邦上述法院的判決為現行的法律。
蘋果對微軟的訴訟正在進行時,Xerox同時也控告蘋果著作權侵害 ,則聲稱蘋果是曾抄襲全錄公司所設計的介面圖表(即Graphic User Interfaces, GUI)和重疊視窗設計(即Overlapping Windows)。蘋果史提夫賈伯斯確實曾多次拜訪過Xerox之Palo Alto Research Center (PARC),曾觀看過有關個人電腦的各種新發明和畫面設計,而蘋果之許多新技術其實是全錄公司的發明和原創著作。
賈伯斯往後針對尤其南韓三星電子和台灣宏達電等各電腦和智慧型手機廠商的著作權和專利侵害控告,則曾經說過,「他們在抄襲我的技術,不能放過!要核子融合戰!」之類的瘋狂話,且在各國頻頻控告智慧財產權侵害。而看在蘋果早年的作爲,不免應該讓蘋果公司反省而自我檢討,以「居住玻璃屋者不應丟石頭」而自制。(註六)
飛翔烤麵包機螢幕保護程式是否一工業標準
(試題)
歐普斯企鵝在Berkeley Systems vs. Delrina一案,是否能辯護稱,「飛翔烤麵包機」螢幕保護確實已成爲一工業標準,為配合商業用的螢幕保護程式,歐普斯並沒有其他選擇,而著作權侵害不應成立。敬請讀者自行分析。
電腦指令圖表的著作權
(試題)
最高法院大法官以「不予置評」而避開了介面圖表著作權的棘手議題。現在就請讀者自行分析,依照目前所知有關著作權適格,「刪除檔案」的垃圾桶圖表是否應該取得著作權的保護,且考慮某表達一旦被普遍使用,而成爲工業標準,是否就應該被認定為「公共領地」(in the public domain)的著作?敬請讀者分析,即要考慮公共領地的法律作用,以及公共政策、經濟效益、及工業政策等效應。(3588字;圖1)
陳歆 Robert H. Chen
筆者是密歇根大學空間物理學博士、史丹佛大學電機系後博士、加州大學柏克萊法學院法學博士,美國加州執業律師、美國專利暨商標局註冊律師、曾任職美國律師事務所,在台灣曾任職宏碁電腦、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台積電、奇美電子、日月光,以及國立台灣、清華、和交通大學的兼任教授。現在是財團法人資策會和工研院的專案顧問。筆者的著作包括Einstein’s Relativity, the Special and General Theories, McGraw-Hill (2016)、Liquid Crystal Displays, Fundamental Physics & Technology, Wiley (2011)、Made in Taiwan, the Story of Acer Computers, McGraw-Hill International (1997)、《英美契約法》元照出版公司2015年、《美國專利訴訟關鍵案例解讀》元照出版公司2012年、《晶理法,液晶、理工、法律》元照出版公司2010年,以及數件相關物理的學術文獻和智慧財產權文章。
【註一】數學課本的作者若是該數學方法的發明人,除非可與某機器聯繫(權利則會限制於該機器的相關功能),就因爲會被視爲一自然的原則,不得獲得專利權。參考本文作者的《美國專利訴訟關鍵案例解讀》一本書的更進一步解釋。
【註二】取材於Samuelson, P., U.C. Berkeley School of Law, eScholarship, June 15, 2005。
【註三】試算表的構想是否應該由專利來保護的問題,因爲軟體的專利適格當時仍在討論中,而到現在爲止,此課題仍然沒有一個明確的規範。參考本文作者的《美國專利訴訟關鍵案例解讀》一本書的更進一步解釋。
【註四】雖然無著作權的保護,原告田園公司或許可由商業法的不當競爭訴求賠償。
【註五】有關著作權法的「實用性質」和「整體觀感」,請參見本系列往後的文章。
【註六】賈伯斯於2012年去世,接班人提姆庫克(Tim Cook)確實與宏達電達成協議,並與三星和金星電子開始談判各訴訟的撤退,但其動機應是成本與效應的思考,而並非智慧財產權的法律問題所致,即花錢打官司是否會增加市佔率?有關「整體觀感」的著作權侵害論,參見本系列往後的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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