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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經典電影「黑色追緝令」NFT訴訟案之強制動議—談非同質代幣之著作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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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產業資訊室 - 陳家駿 發表於 2022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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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從經典電影「黑色追緝令」NFT訴訟案之強制動議—談非同質代幣之著作侵權

影迷都還記得,美國鬼才導演昆汀・塔倫蒂諾(Quentin Tarantino),於1994年拍的經典電影《黑色追緝令》(低俗小說Pulp Fiction),曾一舉擒獲坎城影展金棕櫚大獎,該片跳脫窠臼顛覆傳統,獨創非線性敘事的電影語法,在砍掉重練後旋又完美揉合出魅力爆漿的黑色幽默,令人驚艷不已!而他的其他電影如霸道橫行、黑色終結令、追殺比爾I & II、不死殺陣、惡棍特工、決殺令八惡人從前有個好萊塢等,無一不呈現極端個人化之影像風格,多年來擄獲全球大批粉絲。
 
因此,當這一年來非同質化代幣NFT大行其道之際,塔倫蒂諾就打算搭上這班元宇宙列車,好好利用當年這部經典電影的原始手稿,乃於2021年11月在紐約時代廣場舉行的NFT NYC大會上,高調宣布將該手稿數位掃描鑄成NFT,上架到Opensea交易平台拍賣,但卻立即遭當年製作該片之Miramax公司的抗議,並一狀告到加州法院,主張它才是《黑色追緝令》的權利人,其他人無權鑄造銷售其相關的NFT,遂指控塔倫蒂諾侵犯其權利,構成違約、著作和商標侵權(雖指控塔倫蒂諾使用《黑色追緝令》的品牌和形象造成混淆,但嗣發現Miramax註冊商標並不包括NFT)(Miramax LLC v Quentin Tarantino, 2:21-cv-08979-FMO-JC)。
 
在談本案NFT著作侵權之前,先來探究一下NFT是甚麼?《黑色追緝令》劇本當然是作品,但轉成NFT後是否還是一種作品?該NFT本身受著作權保護嗎?而鑄造NFT為何可能侵害他人之著作權?
 
傳統上的作品,一般係指透過文學、美術、音樂等等發抒人類思想情感所表達出來之特定內涵,但隨著科技發展NFT已形成網路世代新風貌的作品。按NFT是一種基於ERC721的代幣,將相關數位資料,不論是文字、圖片、音檔、貼文、畫作、音樂、視頻、遊戲寶物、影片、動畫、服飾珠寶等名牌時尚、或是娛樂與體育甚至虛擬不動產、網域名稱Domain Name等檔案內容予以數位化後,包括作者姓名、作品名稱、內容、圖示、創作時間、交易紀錄和所有者等資料(甚或創作理念等視鑄造者意願而置入),經雜湊函數(hash function)運作後產生一組SHA-256位元之英文與數字元之混合編碼,將這些資料寫入智能合約(smart contract)上到區塊鏈上,因為係一種得以表彰原生檔案之元數據資料(metadata),所以構成一種數位憑證。但本質上,經雜湊後之NFT「已非原來之文學、美術、音樂內容本身」,而是納入各項資訊雜湊後所衍生出的一種256位元編碼,已將原來之項目內容轉化成一項虛擬數位資產代幣。
 
因此,本案《黑色追緝令》劇本NFT本身,並非一般傳統所稱之「作品」,而是將電影腳本轉成雜湊值(hash value)編碼,該項編碼本身不會是受著作權保護之適格標的。而美國這半年多來已有數起相關之商標與著作侵權訴訟,很多牽涉到究竟誰有資格鑄造NFT?目前案子都集中於未經同意,將他人有智財之標的鑄成NFT而被權利人控告。本案糾結亦在此,Miramax認為其擁有電影之著作所有的權利,只有它能鑄造該片相關之NFT,塔倫蒂諾則認為基於雙方合約其保留擁有若干發行權利,自得依此鑄造NFT。
 
這裡再來探討一個議題,既然NFT是將原作內容進行雜湊運作而產生的編碼,其已非原來具著作權之電影腳本內容,性質上該編碼本身也不會呈現原具著作權之內容,那為何會構成侵權?像iKnow日前介紹過中國杭州法院,就「胖虎打疫苗」之NFT案件,判定將他人之美術畫作鑄造NFT構成侵害(雖然該案重點集中在交易平台之著作侵權責任)。
 
簡單講,其原因係NFT在鑄造時,製作者得先將可能具有著作權之原作標的內容(如上述胖老虎的圖畫)掃描或數位化,這就「至少一次」構成著作權法中所謂之重製行為,而嗣後上到交易平台並散發至各社群網站時,檔案小直接上平台、檔案大則會有一URL連結會並告知網友,呈現出該NFT之外觀圖像或內容為何(即於網路上秀出讓網友看到它是甚麼,例如胖老虎的圖畫),這就進而涉及著作權法中之公開傳輸權,因此未經許可拿別人的IP鑄造NFT,將涉犯侵權之緣由即在此。其中一次性之重製或許還有爭論空間(美國法院迄今尚未判定),但將他人IP內容在網路上公開傳輸,法律上恐怕就較難脫身(網路上主張公開傳輸之合理使用相對不易),除非IP智財權人願意於其智能合約中事先予以「賦能」設定授予一些權限。
 
推測本案塔倫蒂諾可能依一般銷售NFT慣例,將其電影腳本於網路上秀出,然是否果真如此尚待事實揭露。其實,要迴避以上構成公開傳輸,理論上有可能,只要不揭露該腳本內容上傳至網路上公開呈現
即可,畢竟透過智能合約之操作一切交易記錄均留存於區塊鏈上,隨時得予以檢驗。接下來著作權法上的顧慮,就只剩下所謂一次性的重製了!關於此點,因為最後出現的NFT雜湊編碼本身,不會出現該腳本內容,因此這種「中間性的重製」是否立即構成侵權,法理上其實還有得爭!但是,回到NFT的實務操作,基本上要推銷一項NFT作品,不論如何,總該讓買家知道你賣的內容是什麼才能吸引人,因此如僅陽春式的告訴網友本NFT內容是電影腳本云云,理論上不是不行,只是在商業上就完全無法吸引人,因為畢竟眼見為憑!
 
本案訴訟中,Miramax向法院申請一項動議(motion),因美國的訴訟在舉證方面,和台灣大陸法系之所謂「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不同,基本上講究武器平等,當事人於證據開示程序(discovery procedure)中,經書面詢答(interrogatories)與提供書面文件之請求後,雙方都有義務將各自相關的文件和資料,提出來供對方審閱(production of documents),然後在所有證據攤開後讓兩造攻防!但在實務上,當事人一方有可能不願提出,或在某些情況下認為被要求提交的,可能在範圍和性質上不夠確定或有不合理,導致該方不願交出,而在雙方僵持之下就必須要由法院來裁決。因此要求方即得提出動議申請,也就是要求法官命令當事人將文件強制提交,此即所謂的「強制動議申請」(motion to compel)。

加州中區地院今年4月就Miramax之申請,作出初步裁決令(tentative ruling),法院核准該項動議,強制要求塔倫蒂諾提供其所宣稱擁有關於在《黑色追緝令》中,製作NFT及其來源中所擁有之任何著作權或商標有關的文件和通訊,因法院認為此係應調查之項目;但法院對範圍也作了限制,否決Miramax動議中過於廣泛與不成比例之部分,因法院認為,強要塔倫蒂諾搜尋已經過28年漫長時間之全部相關記錄將構成困擾,而這些記錄也僅能產生低度之關聯結果。
 
以上係訴訟程序上之較勁,回到本案實體爭點所在。基本上,因導演是整部電影的靈魂人物,所有的電影元素不論是情節、結構、對白、表演、運鏡、剪輯、燈光、配樂、場面調度等等,無一不是在導演的指揮與掌控下完成,所以塔倫蒂諾是原來電影作品之權利人,但基於電影公司出資,因此當初雙方合約規定,塔倫蒂諾轉讓授予Miramax該電影的「所有權利」(all rights),亦即電影各項權利歸Miramax,但卻規定塔倫蒂諾可保留包括對本訴訟至關重要之「發行或出版」(publish)若干權利,因此本案要釐清的,即在所謂保留之出版權利係何範圍?因為早在1993~1994年元宇宙和NFT尚不存在,當時起草合約時不可能預先想到,故沒人會去規範與NFT相關之權利。
 
塔倫蒂諾抗辯其既保留出版權利,則針對時空背景原不存在之NFT,他身為電影劇本的原作者,當然擁有「一切未曾轉讓給第三方」之權利例如NFT之製作。因為依國際公約或許多國家著作權法之共通原則,作者轉讓給第三者權利時,應作限縮性之解釋,亦即,只要未明白轉讓出去的,則權利仍應保留於原作者手中(例如我國著作權法第36條第3項規定: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則推定為未讓與),此點似對塔倫蒂諾有利;其次,就算當年不可能談到NFT,但依合約如得將出版解釋成,包含得予以數位化再將其置於網路上之出版,則塔倫蒂諾尚有爭辯之空間。
 
但在另一方面,法律上出版有其定義,係指透過出售、出租、出借的方式或其他所有權之轉讓,向公眾散布著作複製版本之行為,網路上數位化非實體存在得否解為實體複製版之散布,尚有疑義;況且Miramax指稱,將少量版本提供給少數的人,不能被視為所謂之出版(publication)。因此塔倫蒂諾縱依合約保留出版之權利(rights to screenplay publication),但NFT劇本不屬於塔倫蒂諾得保留之所謂出版的權利,因其出售少數幾頁劇本的NFT僅屬於「一次性交易」,故不構成出版。
 
再者,Miramax主張依1993年的合約,其已被授予「現在或以後已知之所有媒介中」散布《黑色追緝令》的權利(granted the studio the right to distribute Pulp Fiction “in all media now or hereafter known),基於此條款,其當然有出售與劇本相關之NFT的權利。反之,合約中讓塔倫蒂諾擁有若干保留權利之條款文字本身,反而沒有類似像其所賦予Miramax那種「涵蓋式之前瞻性語言」(forward-looking language)。如果塔倫蒂諾未能進而提出足以反制之法律理由,該條款可能對其不利。
 
本案目前仍在訴訟中,二造訴訟針對系爭協議,就相關發行或出版應如何解釋各有攻防,其後續發展仍有待觀察,而這類型之議題將是未來元宇宙中常會面臨之法律爭訟。本案帶來的教訓是,針對可能涉及的商標,於可涵蓋NFT之類別應儘快申請註冊,來增強化各自之IP portfolio;至於著作權之歸屬在一方當事人「全有或全無」的安排上,固較為簡單清楚,但商場上現實情況中仍有不少由各自享有部分權利之安排,因此針對著作權內之各項專屬權限必須在合約中做分配時,應儘量明確以避免日後爭議;特別是科技進步太快,縱使無法預知日後新興產物,但如何盡可能表達出實質可予涵蓋之態樣,聚焦於類似如現在或以後發展之任何媒介形式、數位化後置於網路上利用等條款,將是業者之重要課題。(3572字;圖1)


作者資訊:
陳家駿  台灣資訊智慧財產權協會 理事長
 

參考資料:
Lights, Camera, Legal Action: Quentin Tarantino in Litigation with Miramax over NFT Rights. Taft, 2022/6/14.
Tarantino, Pulp Fiction, non-fungible tokens: Who owes what to whom? The Lawyer's Daily, 2022/5/5.
The Future of NFTs Lies With the Courts. WIRED, 2022/4/3.
NFT Lawsuits 2022 Roundup. Frost Brown Todd, 2022/3/1.
The U.S. Copyright Office.
Quentin Tarantino-Miramax Dispute Isn't The First Case About NFTs — And It Won't Be The Last. DailyNationToday, 2021/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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