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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大陸出版業界期待網路著作權侵權判斷新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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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知識產權網 發表於 2016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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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中國大陸出版業界期待網路著作權侵權判斷新標準
 
據中國知識產權網於今(2016)年8月19日引述自中國知識產權報記者姜旭的專文指出,面對網絡視頻領域頻頻發生的侵權行為,過往法律實踐中常常以「服務器標準」來判斷是否構成侵權。不得不說,「服務器標準」在很長一段時間內起到了非常明顯的積極作用,符合了特定歷史階段的技術和產業發展狀況。然而,網絡技術瞬息萬變,商業模式不斷調整,這一判斷標準的局限性開始暴露出來。那麼,還有哪些規則或標準可以界定是否構成網絡著作權侵權呢?日前,多名學者、法律實務工作者齊聚一堂,對上述熱點問題進行了探討。
 
「服務器標準」局限漸顯
隨著國內互聯網技術的發展,為應對不斷出現的新法律問題,一些特定的規則標準開始出現,並對處理特定類型的案件發揮了一定作用。以「服務器標準」為例,雖然業界並沒有統一的定義,但大多認同的是,只有將侵權作品上傳至服務器,並向公眾提供,才構成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如果侵權作品並未實際存儲在網絡服務器中,則不應認定網絡服務提供者實施了信息網絡傳播行為。

「服務器標準」作為原始提供的標準,具有簡潔易判的特點,在傳統互聯網時代,起到了平衡各方利益的效果。在很長一段時間內,很多地方法院在審理網絡著作權侵權糾紛時,都採取了這一標準。比如,在「七大唱片公司訴百度案」、「十一大唱片訴雅虎案」、「浙江泛亞電子商務公司訴百度案」、「上海激動網絡股份有限公司訴武漢市廣播影視局案」等眾多典型案件中,法院均採納了嚴格的「服務器標準」,認為設鏈者沒有將作品上傳至服務器,對涉案作品缺乏控制力,不構成直接侵權,但可能構成幫助侵權。

然而, 隨著移動互聯網時代的到來,視頻聚合類平台、雲盤等新技術和新產品的出現,此類軟件並不會直接將作品上傳到服務器中,而是通過深層鏈接等多種行為向用戶提供作品,如果此時以單一的「服務器標準」來判斷其是否侵權則略顯片面。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審判庭庭長林子英在其研究課題中指出,按照單一的「服務器標準」條件,從視頻聚合軟件的「盜鏈」行為,應當推出其不可能構成直接侵權,只可能構成間接侵權。而間接侵權以被鏈網站中存儲侵權內容為前提,但現在行業中多見的視頻聚合軟件設鏈的多為合法、正版的視頻網站,即被鏈網站中不存在侵權內容。這也就意味著,要認定視頻聚合平台侵權,或者說間接侵權的前提就不存在,由此推定出無法認定視頻聚合軟件所實施的「盜鏈」行為構成侵權。

林子英的觀點得到業界的廣泛認可。他們同樣認為,隨著網絡新技術的發展,「服務器標準」的局限性開始顯現。比如,它不能涵蓋提供行為的所有情形;可能因技術發展而喪失存在基礎;實踐中還有第三方將作品存儲於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服務器中的行為,如存儲在信息網絡存儲空間服務提供者的服務器中,此時網絡服務提供者並不構成提供行為,原因就在於,此時是由第三方實施存儲行為的等等。
 
新判定標準開始湧現

法律制度因產業和技術的發展而發生變化,法律重在調整行為而非技術本身,著作權法同樣如此。也正因如此,業界提出了新的判定標準。比如,「用戶感知標準」、「實質呈現標準」、「鏈接不替代標準」、「控制標準」等等。雖然,這些標準並沒有寫入相關法律條文中,但在司法實踐中,已被不少人認可,不少法院在判例中也開始予以採納。

以「鏈接不替代標準」或「實質替代標準」為例,業界普遍認為,其指的是,設鏈網站如果希望獲得「避風港」保護,設鏈行為就必須同時滿足四個條件:
● 一是標注來源;
● 二是完全跳轉;
● 三是完整呈現;
● 四是跳轉後脫離定向平台。

如果不滿足這四個條件,即設鏈網站構成對被鏈網站作品的實質替代,就是對信息網絡傳播權的直接侵犯,應承當相應的法律責任。中南財經政法大學教授熊琦認為,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排他性體現在對「提供行為」或者說「獲取來源」的控制力。換言之,如果權利人提供作品的方式和渠道能夠被任意替代,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排他性效力則無從體現。

在司法實踐中,「鏈接不替代標準」或「實質替代標準」逐漸得到認可。比如,在今年年初審結的騰訊公司訴快看APP侵犯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一案中,法院一審認定快看APP主觀上存在積極破壞他人技術措施、通過盜鏈獲取不當利益的過錯,其一系列行為相互結合,實現了在其聚合平台上向公眾提供涉案作品播放等服務的實質性替代效果,構成侵權。

此外,「用戶感知標準」近年來也時常出現在相關判決中。「用戶感知標準」的含義是,即使網絡服務提供者僅僅對第三方網絡中的內容設置深層鏈接,只要消費者誤認為該內容來自設置鏈接的網絡服務提供者,就可以認定該網絡服務提供者未經許可提供了內容,構成直接侵權。2015年,在搜狐視頻訴迅雷公司侵犯《金玉良緣》等7部電視劇信息網絡傳播權案中,法院認定,迅雷公司提供的並不是普通的搜索服務,其提供的搜索、鏈接服務是在特定的數據庫中進行的,搜索結果是其事先製作的界面,且提供電影作品的第三方網站是由其事先選定的,用戶無法自行選擇。在此情況下,就要求被告對所鏈接的第三方網站裡提供的內容是否侵權具有較高的審查義務。然而,迅雷公司的行為擴大了涉案影視作品的傳播範圍,構成了侵權。

事實上,「實質呈現標準」「控制標準」等,在司法和行政執法中,也經常會被提及。上海市文化市場行政執法總隊執法處處長楊勇就認為,應當將深度鏈接認定為一種傳播行為,建立以域名、網址、客戶端軟件為標誌的信息網絡傳播的「實際控制」標準。對違法行為的規制精神,應凸顯誰控制、誰負責;誰管理,誰承擔;誰受益,誰賠償的原則。

北京大學法學院副院長薛軍表示,著作權法的核心就是保護權利人對其版權作品的控制,在深層鏈接聚合和雲計算時代,單純以「是否上傳至服務器」作為是否侵權的依據,已不夠準確。無論是「鏈接不替代標準」「用戶感知標準」,還是「實質呈現標準」「實際替代標準」「控制標準」等,雖然還沒有形成正式立法意義上的規則和標準,但它們都是在處理一定類別的網絡著作權侵權案件中形成的一定規則,並發揮了重要作用,也處於不斷發展變化之中。未來,應通過司法解釋或立法予以確立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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