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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互聯網法院從六個面向對NFT商品審查侵權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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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產業資訊室 - 張小玫 發表於 2022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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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杭州互聯網法院從六個面向對NFT商品審查侵權標準

 
在數位虛擬世界,當原生數位文創被轉化成商業價值,其中NFT 成為元宇宙中數位文創產品的價值載體。然而,隨之所延伸商業及法律糾紛更是層出不窮。
 
根據杭州網路法院於2022年4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並判決“胖虎打疫苗” NFT作品侵權糾紛案。關於原告奇策公司與被告原與宙公司侵害作品資訊網絡傳播權糾紛一案,並當庭宣判,判決被告立即刪除涉案平台上發布的“胖虎打疫苗” NFT作品 ,同時賠償奇策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合計4000元。
 
原告:奇策公司
被告:原與宙公司 (第三方平台)
案由:侵害NFT作品資訊網絡傳播權糾紛
判決:被告立即刪除涉案平台上發布的“胖虎打疫苗” NFT作品 ,同時賠償奇策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合計4000元。
 
此案引人關注之理由:這是NFT數位產品典型案件,法院從NFT產品及其交易的性質到NFT平台的法律責任。
 
法院從六個面向對本案NFT產品的法律審查標準?
(1)對NFT以及NFT數位作品的性質
(2)NFT交易模式下的行為界定
(3)用戶購買NFT數位作品所擁有何種權益
(4)NFT數位作品交易平台的屬性
(5)對於NFT數位作品交易與傳統載體作品複製品的轉售
(6)責任認定停止侵權的承擔方式
 
一、如何看待NFT技術及NFT數位作品?
法院認為,關於NFT技術的價值,NFT作為新一代的基於區塊鏈和智慧合約的創新應用,以其非同質化、智慧化等技術特點被公認為元宇宙經濟體系之核心。
 
法院認為,NFT本質屬於一種權益憑證,驗證作品是否為正本的鑰匙,為防止金融化或證券化炒作。本案在對NFT技術原理以及NFT交易流程、商業模式進行充分考察的基礎上,從法律層面對NFT及NFT交易平台的法律屬性進行定性,並釐清了NFT交易平台的注意義務、法律責任,進而明確了侵權行為的性質以及停止侵權的範圍等疑難復雜問題。特別是在停止侵權的措施上,探索了通過斷開鏈接並將上鏈後的NFT地址打入黑洞等措施,最大限度實現停止侵權內容傳播的效果。
 
法院對NFT數位產品及其交易的法律性質進行了明確,並對用戶、平台、發行方、作品著作權利人等相關方的法律權利義務作出了比較明確的判斷。
 
二、NFT數位作品鑄造交易包括哪些法律問題?
法院認為,NFT數位作品交易涉及鑄造、出售等環節。從NFT數位作品的鑄造流程來看,存在對作品的上傳行為,該行為使得鑄造者終端設備中存儲的數位作品被複製到網路伺服器;其次,從NFT數位作品的銷售過程來看,係指在交易平台上以出售為目的呈現該NFT數位作品,在作品被呈現的情況下,該展示行為使公眾可以在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當NFT交易平台註冊用戶通過數位錢包支付對價和服務費後,即刻成為平台上公開顯示的該NFT數位作品的所有者。
 
因此,NFT數位作品鑄造、交易包含對該數位作品的複製、出售和資訊網路傳播三方面行為。總結而言,NFT可能不是一個簡單的資訊網絡傳播過程,因此在未來案件中需要具體情況具體案件具體分析。在本案中的NFT數位作品從NFT技術應用內在特徵和發展前景而言,其鑄造過程未必僅僅是複製可能還包括其他對原創作品的利用改編和再創作,出售過程可能結合智能合約自動執行因而可能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質,產生不同的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傳播過程中也可能並不一定所有人都能讀取和利用相應數據。
 
三、用戶購買NFT數位作品所擁有何種權益?
法院認為,NFT交易模式本質上屬於以數位化內容為交易內容的買賣關係,購買者所獲得的是一項財產權益,並非對一項數位資產的使用許可,亦非對一項知識產權的轉讓或許可授權,NFT數位作品交易對象是數位作品本身,交易產生的法律效果亦表現為財產權的轉移。但因發行權的核心特徵在於作品原件或複製件的所有權轉讓,故未經權利人許可將NFT數位作品在第三方交易平台的出售行為尚無法落入發行權所控制範疇;NFT數位作品是通過鑄造被提供在公開的網路環境中,交易對象為不特定公眾,每一次交易通過智能合約自動執行,可以使公眾可以在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NFT數位作品,故NFT數位作品交易符合網路傳播行為的特徵。雖然涉案NFT數位作品鑄造過程中,存在對作品的上傳行為,該行為使得鑄造者終端設備中存儲的數位作品被同步複製到網路伺服器中,但該數位化涉案作品的目的在於以網路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故該複製行為已經被資訊網路傳播行為所吸收。
 
法院對本案審查,對NFT數位作品明確了該NFT產品性質是數位內容,用戶享有對數位內容的財產權益,擁有NFT產品即為擁有財產權益,該NFT數位作品沒有涉及對知識產權的轉讓可許可授權,NFT數位作品交易對象是數位作品本身,NFT數位作品交易效果是對其財產權的轉移,但其財產權來自於作品原件或複製件的所有權轉讓,NFT數位作品發行屬於資訊網絡傳播權,作品中的複製行為被資訊網絡播權吸收。
 
四、NFT數位作品如何停止承擔侵權風險?
法院認為,因NFT數位作品交易結合區塊鏈、智能合約技術的特點,NFT數位作品一旦完成交易轉移,無法在所有的區塊鏈上予以刪除, 故可採取經該侵權NFT數位作品在區塊鏈上予以斷開並打入地址黑洞以達到停止侵權的效果,也就是在區塊鏈把原Token也進行“銷毀”操作。
 
五、法院對於NFT數位作品交易與傳統載體作品複製品的轉售之區別?
關於NFT持有人的版權問題,現有國內外的法律法規尚無覆蓋,主要還依賴NFT發行時平台的相關條款,有些允許所有者無限制商用,甚至製作更廣泛衍生作品,有些根本沒限制。然而NFT交易中有上傳及複製等行為,因符合網路資訊傳播的特徵,因此受到相關規範。法院認為,
(1),著作權領域的“權利用盡”原則,適用基礎是作品與其有形載體的不可分性,通過對作品有形載體的使用權利作出規制,具有物理空間和現實操作的可控性。但網路平台改變了作品的傳播方式,公眾無需通過轉移有形載體就可以獲得作品的複製件。
(2),NFT數位作品具有稀缺性及交易安全性,如果NFT數位作品可以無成本、無數量限制複製,即便是合法取得NFT數位作品複製件的主體,其潛在的可供後續傳播的文件數量也是難以控制的。
(3),資訊網路途徑傳播作品屬於資訊流動,並不導致作品有形載體所有權或占有權的轉移轉移,自然不受發行權的控制,亦就缺乏了適用“權利用盡”的前提和基礎。
 
也就是說,如果轉售發行針對的是作品而不是該作品的載體,那麼就應該認為是侵害了作品的著作權;而如果針對的是該作品的具體物理有形物理載體,那麼就不能認為是侵害作品的著作權等知識產權,本質上是屬於基於“物”的交易。也就是說,具有物權載體的知識產權作品才可能適用權利用盡,而NFT產品產生的複製導致對作品的複製傳播,而其有形載體不轉移,因此不適用權利用盡規則。
 
 
六、法院如何判斷NFT平台所應承擔的審查義務?
法院認為,從涉案平台提供的交易模式和服務內容來看,其係專門提供NFT數位作品交易服務平台,交易的NFT數位作品由平台註冊用戶提供,且不存在與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參與NFT數位作品交易,故此平台屬於網路服務而非內容提供平台。 NFT數位作品交易伴隨著網路IT技術發展並結合區塊鏈、智能合約技術衍生而出的網絡空間數位商品交易模式創新,屬於新型商業模式。對於像涉案平台這種提供NFT數位作品交易服務的網絡平台的性質,應結合NFT數位作品的特殊性及NFT數位作品交易模式、技術特點、平台控制能力、營利模式等方面綜合評判平台責任邊界。
 
(1),從NFT數位作品交易模式來看,NFT交易模式下產生的法律效果是財產權的轉移。因此,NFT數位作品的鑄造者(出售者)應當是作品原件或複製件的所有者;同時,根據著作權法的相關規定,作品原件或複製件作為物被轉讓時,所有權發生轉移,但作品著作權並未發生改變。而NFT交易模式下,NFT數位作品交易涉及對作品的複製和資訊網絡傳播,因此,NFT數位作品的鑄造者(出售者)不僅應當是作品複製件的所有者,而且應當系該數位作品的著作權人或授權人,否則將侵害他人著作權。對此,涉案平台作為專門為NFT數位作品交易提供服務的平台知道也應當知道,且理應採取合理措施防止侵權發生,審查NFT數位作品來源的合法性和真實性,以及確認NFT鑄造者擁有適當權利或許可來從事這一行為。
 
(2),從採用的技術來看,整個交易模式採用的是區塊鏈和智能合約技術,構建一種全新的網絡交易誠信體系。但如果NFT數位作品存在權利瑕疵,不僅將破壞交易主體以及涉案平台已經建立的信任機制,而且嚴重損害交易秩序確定性以及交易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導致交易雙方糾紛頻發,動搖了NFT商業模式下的信任生態。
 
(3),從平台控制能力來看,涉案平台對其平台上交易的NFT數位作品具有較強的控制能力,也具備相應的審核能力和條件,亦並沒有額外增加其控製成本。
 
(4),從平台的營利模式來看,其不同於電子商務平台和提供存儲、鏈接服務等平台,系直接從NFT數位作品獲得利益。從本案查明的事實來看,涉案平台不但在鑄造時收取作品gas費,而且在每次作品交易成功後收取一定比例的佣金及gas費。因涉案平台在NFT數位作品中直接獲得經濟利益,故其自然應對此負有較高的注意義務。
 
因此,涉案平台不僅需要履行一般網路伺服器提供者的責任,還應當建立一套智財權審查機制,對平台上交易的NFT作品的著作權方面做初步審查,否則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但事實上,各NFT平台的具體業務模式各有不同,也就是,不同的平台由於其業務模式不同、技術特點不同、平台控制能力不同,營利模式不同,那麼平台所參與的業務的法律身份是不一樣的,其在相關業務的權利義務、責任與風險也是不一樣的。
 
結語
近期,NFT火爆了,任何畫作、影片、遊戲等形式創意作品,可以透過NFT進行買賣,被視為一種數位資產。雖然,NFT數位商品淡化虛擬貨幣屬性,但能難逃投機炒之嫌疑。從本案法院認為,NFT本質屬於一種權益憑證,用於驗證作品是否為正本的鑰匙,防止金融化或證券化炒作。本案是中國首例NFT判決,將藉由法律監管NFT灰色地帶。
 
本案明確NFT數位作品交易受網路資訊傳播權規範。法院認為,NFT數位作品交易中的上傳行為以及銷售行為過程包含對該數位化作品的複製、出售和網路資訊傳播三方面行為的特性,所以NFT交易行為需受網路資訊傳播權規範。
 
明確NFT數位作品交易平台應承擔更高的審查義務。法院認為,NFT交易平台不僅需要履行一般網路服務提供者的責任,還應當建立一套智財權審查機制,對平台上交易的NFT作品的著作權方面做初步審查。(3458字;圖1)
 
 
參考資料:
NFT侵權 陸法院首判。工商時報,2022/5/22。
從杭州互聯網法院“胖虎打疫苗” NFT作品侵權糾紛案看NFT數字作品相關司法問題。司法文明文獻與信息化建設創新中心,2022/4/22。
用戶發布侵權NFT作品,“元宇宙”平台要擔責嗎?法院判了。杭州互聯網法院,2022/4/20。

NFT侵权第一案判决书(全文)。商業新知,2022/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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