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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國法院10大創新性智慧財產權案件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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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最高人民法院 發表於 2015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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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2014中國法院10大創新性智慧財產權案件簡介
 
(一) 第一案:
國家智慧財產權局專利複審委員會與白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陳朝暉外觀設計專利權無效行政糾紛申請再審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4)知行字第4號行政裁定書〕
 
【案情摘要】陳朝暉於2000年10月16日向國家智慧財產權局提出產品名稱為“食品包裝袋”的外觀設計專利(以下簡稱涉案專利)申請,並於2001年5月2日被授權公告。白象公司持有的第1506193號“白象”商標(以下簡稱白象商標)的申請日為1997年12月12日,核准註冊於2001年1月14日。2009年8月4日,白象公司針對涉案專利,以其與在先的白象商標權衝突為由,向國家智慧財產權局專利複審委員會(簡稱專利複審委員會)提出無效宣告請求。專利複審委員會以白象商標的核准註冊日在涉案專利申請日之後,不屬於合法的在先權利為由,決定維持涉案專利權有效。白象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以白象商標的核准註冊日早於涉案專利的授權公告日,白象商標構成在先權利為由,撤銷無效決定。專利複審委員會不服,提起上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以白象商標的申請日早於涉案專利的申請日,白象商標的商標申請權構成在先權利為由,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專利複審委員會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審查認為,商標申請權不能作為專利法第二十三條所稱的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但是,商標申請權對於判斷外觀設計專利權和注冊商標專用權是否構成權利衝突具有重要意義。只要商標申請日在外觀設計專利申請日之前,在先申請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就可以對抗申請日在後的外觀設計專利權。白象商標獲得註冊後,涉案專利的實施客觀上會與其產生權利衝突,應當依照保護在先權利的原則,認定申請日在先的白象注冊商標專用權可用於對抗陳朝暉的外觀設計專利權。據此駁回專利複審委員會的再審申請。
 
【創新意義】法院在本案中明確了商標申請日在解決權利衝突問題時的法律意義。法院指出,只要商標申請日在專利申請日之前,且在專利無效宣告請求提出時商標已被核准註冊並仍然有效,在先申請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就可以對抗在後申請的外觀設計專利權,進而用於判斷是否與外觀設計專利權相衝突。本案對適用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判斷注冊商標專用權是否構成合法在先權利時,須以核准註冊日作為時間節點的規則進行了一定程度的突破,對涉及權利衝突案件的審理具有一定的指引價值。
 
 
(二) 第二案:
(瑞士)埃利康亞洲股份公司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智慧財產權局專利複審委員會、劉夏陽等發明專利權無效行政糾紛提審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4)行提字第11、12、13號行政判決書〕
 
【案情摘要】埃利康公司系名稱為“自動的機械停車場中用於機動車水準傳送的托架”發明專利(即本案專利)的權利人。本案專利有15項權利要求,其中獨立權利要求1為:“在輪子(3)上自行走的托架,.....一個部分還具有一對裝置(58),裝置(58)可對稱地垂直於該托架縱軸線移動並被構造用來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動及抬升該機動車的一個軸的兩個車輪,而另一部分具有一對裝置(59),裝置(59)可對稱地垂直於該托架縱軸線移動並被構造用來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動及抬升該機動車第二軸的兩個車輪……。”針對本專利,劉夏陽、怡峰公司先後三次提出無效請求,理由之一為權利要求1-15缺少必要技術特徵,不符合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專利複審委員會決定認定權利要求1及有關從屬權利要求缺少必要技術特徵並宣告其無效,但同時認定權利要求4及其從屬權利要求的技術方案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的規定。埃利康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先後駁回其訴訟請求和上訴。埃利康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提審認為,獨立權利要求缺少必要技術特徵,不符合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一般也不能得到說明書的支持,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的規定。無效決定在認定權利要求缺少必要技術特徵的基礎上,又認定其得到了說明書的支援,適用法律錯誤。據此判決撤銷專利複審委員會的審查決定及一審、二審判決,並責令專利複審委員會重新作出審查決定。
 
【創新意義】本案對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關於“必要技術特徵”的問題進行了較為深入和全面的闡述,特別是對於如何理解“缺乏必要技術特徵”與“權利要求書是否以說明書為依據”的關係問題予以澄清,對於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適用具有一定的指導意義。法院指出,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與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均涉及權利要求書與說明書的對應關係,但相較於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的適用範圍更為寬泛,它既同時適用於獨立權利要求和從屬權利要求,也同時適用於權利要求記載的技術特徵範圍過寬不能得到說明書的支援,以及缺少必要技術特徵從而使權利要求整體上不能得到說明書支援的情形。因此,在獨立權利要求缺少必要技術特徵,不符合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情況下,一般也不能得到說明書的支援,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的規定。
 
 
(三) 第三案:
孫俊義與鄭寧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申請再審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036號民事裁定書〕
 
【案情摘要】孫俊義是名稱為“防粘連自動排氣閥”的實用新型專利(以下簡稱涉案專利)的權利人。2013年6月28日,長春市寬城鍋爐排汽閥廠向個體工商戶業主鄭甯發出通知函,稱鄭寧銷售的“勝益”牌全自動排氣閥侵犯了其“中權”牌排汽閥的專利權(專利號為ZL200320112523.2,專利權人為孫俊義),落款處有“長春市寬城鍋爐排汽閥廠打假辦”印章和專利權人孫俊義的印章,並附有通訊位址、郵遞區號、連絡人及聯繫電話。2013年7月,孫俊義從鄭寧處購買到了被訴侵權的“勝益”牌排氣閥,並以鄭甯侵害其實用新型專利權為由提起訴訟。遼寧省瀋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被訴侵權產品的技術特徵與本案專利的技術方案構成等同,落入本案專利權的保護範圍。孫俊義向鄭寧郵寄的通知函中未附有專利證書和其他必要文件,不足以使鄭寧認識到其銷售的為侵權產品。鑒於鄭甯作為銷售者已經提供了侵權產品的合法來源,主觀上並無過錯,依法可免除賠償責任。據此判決駁回孫俊義的訴訟請求。孫俊義不服,提出上訴。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孫俊義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於2014年12月13日裁定指令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審查認為,判斷銷售者是否知道其銷售的是專利侵權產品,應當結合案件事實進行綜合判斷。如銷售者曾經銷售過專利產品,或其購入被訴侵權產品的價格不合理地低於專利產品的市場價格等,均可以作為認定銷售者知道其銷售的是專利侵權產品的事實基礎。如果上述情況均不存在,而僅僅是權利人向銷售者發出過侵權警告函,則需要進一步對警告函中的具體內容予以審查。如果警告函中記載或包含有專利權(專利號、專利名稱、專利權證書影本等)和被訴侵權產品的基本情況、侵權比對結果及連絡人資訊等內容,在銷售者也已經收到該警告函的情況下,原則上應當推定其知道銷售的是專利侵權產品。
 
【創新意義】為維護正常的市場經營秩序和鼓勵打擊侵權源頭,專利法第七十條對銷售者的合法來源抗辯作出了規定,即在侵權產品的銷售者主觀上沒有過錯並能提供產品合法來源的情況下,可以免除賠償責任。但司法實踐中對於判斷銷售者是否具有主觀過錯,存在事實認定上的困難。侵權警告函在專利侵權糾紛中的廣泛採用,為解決銷售者主觀過錯的認定困境,提供了一種新的解決方案。本案中,法院根據權利人已經向銷售者發出了記載有涉案專利和被訴侵權產品基本情況、侵權比對結果及聯繫方式等內容較為明確的侵權警告函,且銷售者已經實際收到該警告函等事實,推定銷售者知道其銷售的為專利侵權產品。本案的審理,規範了權利人對銷售者主觀過錯的證明標準,也為人民法院對銷售者主觀過錯的認定,提供了證據審查和判斷的司法指引。
 
 
(四) 第四案:
蘋果公司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智慧財產權局專利複審委員會外觀設計專利申請駁回複審行政糾紛上訴案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4)高行(知)終字第2815號行政判決書〕
 
【案情摘要】2010年7月26日,蘋果公司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智慧財產權局提出名稱為“可擕式顯示裝置(帶圖形化使用者介面)”的外觀設計專利申請(以下簡稱涉案申請)。國家智慧財產權局原審查部門以涉案申請系《專利審查指南》所規定的“產品通電後顯示的圖案”,不屬於授予外觀設計專利權的客體為由,對涉案申請予以駁回。蘋果公司不服,向專利複審委員會提出複審請求。專利複審委員會對駁回決定予以維持。蘋果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雖然涉案申請還包括了在產品通電狀態下才能顯示的圖形化使用者介面,但其仍是對可擕式顯示裝置在產品整體外觀方面所進行的設計,亦能滿足外觀設計專利在工業應用和美感方面的要求,可以成為我國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客體。據此判決撤銷專利複審委員會的複審決定,專利複審委員會不服,提起上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創新意義】本案是涉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這一新類型客體能否作為外觀設計專利申請物件的專利授權行政案件。法院在本案中明確了圖形化使用者介面可以成為外觀設計授權客體的法律依據,以及該類外觀設計申請所需滿足的條件。法院指出,雖然《專利審查指南》作出了“產品通電後顯示的圖案屬於不授予外觀設計專利權的情形”的規定,但圖形化使用者介面能否作為外觀設計專利的保護客體,仍應當以專利法第二條第四款的規定為法律依據。以圖形化使用者介面提出外觀設計專利申請時,為便於準確確定外觀設計的內容,申請人應當在圖片、照片或者簡要說明中,通過恰當的方式指明哪些部分屬於通電後才能顯示的圖案。本案為今後審理與圖形化使用者介面有關的授權確權類專利行政案件,進一步明晰了審理思路。
 
 
(五) 第五案:
懷化正好製藥有限公司與湖南方盛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確認不侵害專利權糾紛上訴案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三終字第51號民事判決書〕
 
【案情摘要】懷化正好製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好公司)於2005年7月1日向國家智慧財產權局提出名稱為“一種藥物金剛藤微丸及其製備方法”的發明專利申請,並於2009年6月17日獲得授權,專利號為ZL200510080293.X。湖南方盛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方盛公司)就藥品名稱為“金剛藤分散片”的片劑藥品向湖南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湖南省藥監局)提出新藥申請,湖南省藥監局於2005年10月19日對該申請予以受理。2008年12月25日,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藥品審評中心(以下簡稱審評中心)向方盛公司致函稱,在該公司的“金剛藤分散片”註冊過程中,正好公司向審評中心反映該申報藥品涉及專利問題。審評中心通知方盛公司對此出具答覆意見。2009年1月9日,方盛公司向審評中心出具了對上述問題的答覆意見,認為“金剛藤分散片”的藥品註冊申請未與正好公司的專利權形成衝突。方盛公司於2011年9月13日向正好公司致函,督促其行使訴權或者向國家藥監局撤回異議。後正好製藥公司既未提起訴訟,亦未撤回異議。方盛公司向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確認不侵害專利權之訴。一審法院判決確認方盛公司的“金剛藤分散片”不侵犯正好公司的專利權。正好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創新意義】權利人發出侵權警告函是確認不侵權之訴成立的行為要件之一。司法實踐中,以律師函等形式體現的警告函的發送物件通常是涉嫌侵權的生產經營者本人。本案的意義在於擴展了侵權警告函的形式和物件的範圍,即本案中的侵權警告是以正好公司針對方盛公司的新藥申請而向國家有關部門提出的權利異議的方式體現。雖然它有別於權利人與涉嫌侵權人之間直接建立的侵權警告關係,但由於正好公司提出的該種異議已經直接影響到了方盛公司的生產經營活動,從而在實質上起到了直接向方盛公司發送警告函相同的作用和後果,考慮到市場經營活動中已經越來越多地出現了這種當事人借助合法形式,拖延或幹擾他人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的行為,從儘快穩定法律關係和恢復市場秩序的角度出發,法院在本案中對侵權警告函的形式和物件作出的靈活處理和解釋,符合法律設置確認不侵權之訴的立法本義。
 
 
(六) 第六案
東陽市上蔣火腿廠與浙江雪舫工貿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上訴案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浙知終字第301號民事判決書〕
 
【案情摘要】“雪舫蔣”火腿始產于明朝,系中華老字型大小。東陽市上蔣火腿廠(以下簡稱上蔣火腿廠)系“雪舫蔣”商標的權利人。2007年,浙江雪舫工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雪舫工貿公司)獲得該商標的獨佔許可使用權,許可期限至2028年止。雪舫工貿公司於2007年、2009年兩次支付許可費各36萬元。2011年11月2日,上蔣火腿廠以雪舫工貿公司逾期支付許可使用費為由要求解除合同。雪舫工貿公司于次日向上蔣火腿廠匯入許可使用費36萬元。其後,上蔣火腿廠多次在“雪舫蔣”店鋪購買到了同時標注“雪舫蔣”和“吳寧府”商標的火腿。上蔣火腿廠以雪舫工貿公司侵害其“雪舫蔣”商標權為由,向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一審法院認定雪舫工貿公司的行為構成商標侵權,遂判決其停止使用“雪舫蔣”商標,並賠償經濟損失18萬元。上蔣火腿廠、雪舫工貿公司均不服一審判決,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雪舫工貿公司違約情節輕微,上蔣火腿廠未履行合同附隨義務,無權單方解除合同。但雪舫工貿公司在火腿商品上同時使用“吳寧府”與“雪舫蔣”商標的行為構成商標侵權。遂改判雪舫工貿公司立即停止在火腿商品上同時使用“雪舫蔣”和“吳寧府”系列商標的行為,並賠償經濟損失15萬元。
 
【創新意義】在同一商品之上同時標注被許可使用的商標和使用人自有商標的行為是否構成侵權,在商標法中並無明確的法律依據。法院在本案中從商標法第五十二條所規定的“其他損害”這一條文表述的開放性入手,結合商標許可使用制度的目的仍然在於保證商品來源的唯一性這一制度本義,考慮被許可商標的知名度,從雪舫工貿公司同時使用兩商標的行為將導致同一商品出現兩個來源這一客觀後果的角度,推導出消費者將產生“雪舫蔣”和“吳寧府”商標具有商品來源關係上的同一性的認知,從而影響“雪舫蔣”商標識別功能的正常發揮,並得出構成商標侵權的結論是恰當的。此外,二審法院還特別強調了這種使用行為對商標許可使用關係結束之後的持續影響力,即它會使雪舫工貿公司自有且並無知名度的“吳寧府”商標變相獲取和攀附已經具有較高市場知名度的“雪舫蔣”商標商譽的後果。本案的審理,對於規範商標許可使用關係,以及厘清經許可使用的行為和侵權行為之間的界限,具有可資參考的價值。
 
 
(七) 第七案:
深圳市週一品小肥羊餐飲連鎖管理有限公司與內蒙古小肥羊餐飲連鎖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上訴案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粵高法民三終字第27號民事判決書〕
 
【案情摘要】內蒙古小肥羊餐飲連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小肥羊公司)成立於1999年9月13日,其擁有第3043421、3092512、3420327、3878260、4098504號“小肥羊”文字或圖文組合商標,均核定使用於第43類的飯店、餐廳(館)等服務上,第3043421號商標曾於2004年11月12日被認定為餐廳、飯店服務上的馳名商標。深圳市週一品小肥羊餐飲連鎖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週一品公司)在門店招牌、服務員的胸牌及點功能表上使用了“一品小肥羊”標識;在門店指示牌使用了“週一品小肥羊”等標識;在餐具和火鍋電磁爐上使用含有“小肥羊”的商業標識;同時在功能變數名稱為www.zypxfy.com的網站上,除使用上述標識外,還注明版權所有為深圳市一品小肥羊餐飲連鎖集團,……一品小肥羊官方網站。該網站提供 “一品小肥羊餐飲連鎖”加盟登記表,並介紹“一品小肥羊”特許連鎖店加盟程式。小肥羊公司以週一品公司的上述行為構成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為由,向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一審法院認定,週一品公司的先用權主張不能成立,其使用的商業標識及企業名稱侵犯了小肥羊公司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及企業名稱權,故判決週一品公司立即停止侵權行為並賠償小肥羊公司經濟損失90萬元及合理支出10萬元。週一品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創新意義】修改後的商標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增加了關於商標先用權的規定,這在一定程度上確認了在先使用的未注冊商標的法律地位及相應的權益,也較好地平衡了注冊商標權利人和在先使用未注冊商標權利人之間的利益。本案在商標法修改的立法背景下,探討了關於商標先用權的規則適用,特別是在理論和司法實踐中都尚無定論的商標先用權抗辯中“原有範圍”的界定問題,並在此基礎上較為深入地闡釋了先用權制度與注冊商標制度之間的位次關係和利益平衡,為新商標法實施後涉及先用權抗辯案件的審理進行了積極而有益的探索。
 
 
(八) 第八案:
杭州聚合網路科技有限公司與中國移動通信集團浙江有限公司、浙江融創資訊產業有限公司侵害電腦軟體著作權糾紛上訴案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浙知終字第289號民事判決書〕
 
【案情摘要】浙江省衛生資訊中心(以下簡稱資訊中心)代表浙江省衛生廳(以下簡稱衛生廳)牽頭建設浙江省醫院預約診療服務系統,該系統軟體由中國移動通信集團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浙江移動公司)負責,由其全資子公司浙江融創資訊產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融創公司)具體實施,融創公司委託杭州聚合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聚合公司)進行軟體發展。2010年9月,聚合公司開發的系統軟體上線試運行。2011年9月底,因聚合公司與浙江移動公司、融創公司的合作發生爭議,聚合公司開發的軟體於2011年10月9日後被停用。融創公司利用聚合公司所開發軟體的部分原始程式碼重新開發了系統軟體。聚合公司以浙江移動公司、融創公司、衛生廳、資訊中心未經其許可,複製、剽竊並使用涉案軟體的行為,侵害其軟體著作權為由,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一審法院認為,涉案軟體的著作權有聚合公司享有,但融創公司作為委託方,有權在委託創作的特定目的範圍內免費使用該作品。遂判決駁回聚合公司的訴訟請求。聚合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二審法院認為,浙江移動公司、融創公司僅能在委託創作的原有目的範圍內繼續使用,但不能對聚合公司享有著作權的軟體作品作為技術成果加以利用。融創公司的行為構成侵權,但由於涉案軟體具有公益屬性,不宜停止使用。遂判決撤銷一審判決,由浙江移動公司、融創公司共同賠償聚合公司20萬元。
 
【創新意義】本案以軟體著作權案件為視角,詮釋和明晰了委託創作合同關係中委託方和受託方的權利範圍。法院指出,在著作權歸屬於受託人的情況下,如雙方未就作品的使用範圍作出約定,委託人可以在委託創作的特定目的範圍內免費使用軟體作品。但基於軟體作品的特殊性,委託人的具體使用方式應僅包括通過軟體客戶端正常使用軟體的各項功能和基於使用環境、功能和目的的改進所進行的必要修改。但委託人不能夠將軟體作品作為技術成果加以利用,若委託人採取修改程式原始程式碼的方式對軟體進行重新開發利用,將直接侵害受託人的著作權。本案的審理,對於軟體著作權案件中合理劃分委託人與受託人的權利義務,以及明確侵權行為的認定標準具有一定的借鑒意義。
 
 
(九) 第九案:
麥格昆磁(天津)有限公司訴夏某、蘇州瑞泰新金屬有限公司侵害技術秘密糾紛上訴案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蘇知民終字第159號民事判決書〕
 
【案情摘要】麥格昆磁國際公司(以下簡稱麥格昆磁公司)掌握快淬法生產釹鐵硼磁粉的兩項關鍵技術——甩帶輪技術和噴嘴技術,後以普通許可的方式授權麥格昆磁(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麥格昆磁天津公司)使用上述技術,並授權其可以自身名義起訴。蘇州瑞泰新金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泰公司)亦從事相同磁粉的生產和銷售,張某、夏某系該公司的創立者。其中,張某曾為麥格昆磁公司和麥格昆磁天津公司的員工,掌握涉案甩帶輪技術和噴嘴技術;夏某系瑞泰公司生產設備的提供者。2009年6月,麥格昆磁公司以瑞泰公司、張某侵害其商業秘密為由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在偵查過程中對夏某進行了詢問,查扣了瑞泰公司的生產設備,調取了加工製造圖紙,並將相應資料送交鑒定機構進行鑒定。經鑒定,麥格昆磁公司主張的相關技術資訊不為公眾所知悉,瑞泰公司的生產設備中的相應技術資訊與麥格昆磁公司主張權利的技術資訊實質相同,目前該刑事案件尚未審結。麥格昆磁天津公司根據公安機關偵查過程中形成的主要證據,以夏某、瑞泰公司侵害其技術秘密為由,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一審法院認為,夏某、瑞泰公司的行為侵害了麥格昆磁天津公司的商業秘密,判決夏某、瑞泰公司立即停止侵權並共同賠償麥格昆磁天津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共計1150餘萬元。夏某、瑞泰公司均不服,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創新意義】本案是一起民刑交叉的商業秘密侵權案件。民刑交叉智慧財產權案件中證據規則和證明標準的差異,一直困擾著此類案件的審理。法院在本案中對幾個爭議問題的處理,以及相關的審理思路,對於類似案件的審理均具有較強的借鑒意義和示範效應:對於刑事偵查階段出現的鑒定程式瑕疵,法院採取了補充調查和質詢鑒定專家的方式,克服了技術事實認定方面的障礙;對於民事侵權責任與刑事責任之間的關係,法院明確指出,由於證明標準存在差異,民事侵權司法認定並不當然能夠成為刑事案件中定罪量刑的依據。
 
 
(十) 第十案:
張俊雄侵犯著作權罪案
〔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2013)普刑(知)初字第11號刑事判決書〕
 
【案情摘要】2009年年底,被告人張俊雄設立www.1000ys.cc網站(網站名稱為“1000影視”)。其後,張俊雄未經著作權人許可,通過網站管理後臺,連結至哈酷資源網獲取影視作品的種子檔索引位元址,通過向使用者提供並強制使用QVOD播放軟體的方式,為網站使用者提供流覽觀看影視作品的網路服務。為提高網站的知名度和所連結影視作品的點擊量,被告人張俊雄以設置目錄、索引、內容簡介、排行榜等方式向使用者推薦影視作品。同時,被告人張俊雄加入“百度廣告聯盟”,並獲取廣告收益。經鑒定,網站連結的影視作品中,有941部與中國、美國、韓國、日本等相關版權機構認證的具有著作權的影視作品內容相同。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為,被告人張俊雄以營利為目的,未經著作權人許可,發行(通過資訊網路向公眾傳播)影視作品達941部,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侵犯著作權罪,依法判處被告人張俊雄犯侵犯著作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一年三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違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沒收。判決後,被告人張俊雄未提起上訴,公訴機關未提起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創新意義】本案中的被告人所實施的並非作品提供行為,而是網路服務提供行為。目前的刑事司法實踐中,對於此類幫助型間接侵權行為能否或有必要上升為刑事犯罪行為,即司法解釋中“通過資訊網路向公眾傳播”的行為是否包括提供網路服務的行為;如入罪,網路服務提供者應認定為正犯還是幫助犯;如系正犯,如何掌握“未經著作權人許可”等犯罪構成要件的審查標準,如何處理民刑銜接的證據認定和證明標準等問題在司法實踐中都尚存爭議。本案圍繞網路服務提供行為這種新的犯罪類型,從入罪路徑、犯罪構成要件審查、證據審查標準等角度進行了較為深入的研究和探索,具有一定的創新意義。
 
資料來源:中國最高人民法院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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