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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成式AI創造專利 系列一 AI專利之主體要件 – USPTO就AI發明人身分之實務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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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產業資訊室(iKnow) - 陳家駿 發表於 2024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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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生成式AI創造專利 系列ㄧ AI專利之主體要件 – USPTO就AI發明人身分之實務指引

 
隨著人工智慧的廣泛使用,AI相關發明申請專利,已成為科技業尤其是智財權領域中極受關注的重要問題。最近美國專利商標局(USPTO)在實務上,進一步闡明專利法與AI交叉的議題,特別是關於使用AI生成的發明,有關申請專利主體資格方面之實務發展。

美國專利局AI輔助發明專利申請指引
美國專利商標局(USPTO)於2024年2月中,在《聯邦公報》發布關於《AI輔助發明之專利發明人身分指引》(Inventorship Guidance for AI-Assisted Inventions) (以下簡稱指引),係迄今為止就AI發明提出最明確的新設指標,有助於澄清AI與專利法間多年來關於主體適格的糾葛。該指引係USPTO根據拜登政府於2023年10月,簽署關於《安全、可靠和值得信賴AI之開發和使用的行政命令》(Executive Order on the Safe, Secure and Trustworthy Development and Use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EO 14110)之後發布的 [1]

該行政命令第5.2(c)(i)指示USPTO發布「處理發明人身分和AI的使用」(addressing inventorship and the use of AI)的指引,提供有關決定AI輔助發明之發明人身分屬性(以下稱發明人資格)的原則。簡言之,係要解決AI系統在發明過程中發揮作用時,USPTO如何處理發明人資格之主體要件的見解。

CAFC Thaler v. Vidal案 -- 專利申請中發明人必須是自然人
早在指引發布之前,人類使用AI做出的發明是否具專利適格,在實務上是個有爭議的問題。眾所周知的Stephen Thaler研發團隊,深信AI具發明的能力,為AI獨立創造出的「發明」而到世界各國申請專利,並於申請文件上直接挑明發明人是AI而非人類。

2022年8月,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CAFC: 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Federal Circuit)於Thaler v. Vidal案 [2]中,法院就USPTO拒絕將AI系統命名為發明人的申請進行審哩,裁定「只有自然人才能成為發明人,因此AI不能成為發明人」。CAFC的理由是,決定的關鍵在於《美國法典》即專利法35 U.S.C. 100(f))條規定,「發明人」的定義為:「發明或發現申請標的之個人、或在共同發明的情況下集體人的共同發明」,而根據最高法院的判例Mohamad v. Palestinian Auth., 566 U.S. 449, 455 (2012) [3],「個人」指的必須是自然人,除非有跡象顯示國會有其他意圖,但巡迴法院並未發現此類意圖; CAFC因此認為,《專利法》所謂「個人」指的就是人類。然而,法院進一步解釋,該案並未審理涉及「由人類在AI協助下所做的發明,是否有資格獲得專利保護」的問題。

準此,基於AI在發明過程中協助人類,如何處理AI與人類協作創出專利之議題,USPTO乃發布有關AI輔助發明的發明人身分資格指引,並徵求意見通知。其主要要點包括:AI輔助的發明,不會因不當發明人資格而被一概視為不可專利;發明人資格分析的重點是人類的貢獻,特別是實質貢獻(Pannu因素詳後);指導方針包括五個指導原則以應用Pannu因素;指導適用於實用、植物和設計專利及申請;可能對其他專利實踐產生影響。但在介紹USPTO指引前,也略回顧一下英國最高法院之判決。


英國最高法院關於AI系統是否可成為發明人裁決
除了美國的Thaler案,針對AI系統創造發明之可專利性問題,英國最高法院於2023年12月下旬,就Thaler v Comptroller-General of Patents, Designs and Trademarks [2023] UKSC 49案亦做出最終判決,裁定只有自然人才能被指定為發明人,最高法院維持下級法院的原判。原告Stephen Thaler 博士,之前在美國、歐洲和澳洲等國,嘗試將其創造的AI機器DABUS,列為專利申請之發明人或受著作權保護作品的作者,但迄今都未成功。

Thaler於2018年在英國二項專利申請,一項涉及食品和飲料容器(food and beverage container),另一項涉及緊急照明(emergency light)。在每個申請案中,Thaler都明確表明沒有自然人是發明人,AI機器DABUS是發明人,但其聲稱自己作為DABUS的所有者,有權獲得專利保護。但Thaler的申請,都被英國智慧財產局、專利法院和上訴法院以相同理由駁回:Thaler未能按照《1977年英國專利法》的規定,指定自然人作為發明人,而且他也未能建立自己有申請這二項專利的權利,因此Thaler再上訴。

最高法院同意下級法院之判決,認為《1977年專利法》的許多條款中可看出,發明人必須是自然人,而由於DABUS是機器因此不能成為發明人。法院並認為,如果Thaler使用DABUS作為「高度複雜先進的工具」,來增強自己的工作,其結果可能會有所不同。此外,法院還駁回Thaler關於這些發明是DABUS機器「成果」(“the fruits of” the DABUS machine)的理論;此外,也駁回Thaler主張其開發DABUS,根據「加入原則」[4](doctrine of accession)就有權擁有這些發明的所有權。法院認為,該原則僅適用於有形財產所產生新的有形財產(tangible property)。然而,本案涉及的不是有形財產,而是「新的、非顯而易見的設備和方法的概念,以及將它們付諸實踐之方法的描述」。

最高法院並指出,其並未就更廣泛的問題發表意見,例如關於AI產生的技術進步是否應獲得專利,或者「發明人」一詞的含義,是否應擴大到包括AI系統等。法院表示這些都是政策問題,超出Thaler上訴的範圍,而其需要考慮授予專利之壟斷,與公眾因發明公開而受益之間的平衡。


USPTO宣告 -- 使用AI系統並不妨礙該自然人成為適格發明人
回到USPTO,其認為根據Thaler案,美國專利和專利申請中指定的發明人或共同發明人,必須是自然人。申請人不得將AI系統列為獨立發明人或共同發明人。USPTO頒定之指引澄清Thaler案中的原則,特別指出依條文中之法定語言,已明確將發明人身分限制為自然人。然而,該案並未對AI目前或未來狀態之申請做任何限制;亦即,AI系統和其他非自然人,雖然不能在申請中列為發明人,但自然人使用AI系統來創造一項AI發明,並不會因此就否定或妨礙該自然人有資格作為發明人(或共同發明人)。亦即,AI輔助的發明不會因此屬於不當發明人而一概被視為不可專利。

想來,USPTO顯然是為了要穩定申請人民心,以免受Thaler案衍生出負面影響,才特別明白宣示,在發明過程中僅僅使用AI並不會自動排除可專利之保護。


AI輔助發明中人類之實質貢獻 -- Pannu v. Iolab案測試法則
該指引指出,雖然AI輔助發明並非完全不可申請專利,但發明人資格分析,重點應側重於源自人類聰明才智的貢獻,因為專利的作用,是激發和獎勵人類的創造力。因此,儘管在發明過程中使用AI系統,該指引重點關注於自然人,是否在發明過程中做出「實質或重大貢獻」(significant contribution,以下稱實質貢獻),而不僅僅是使用AI工具。否則即不符合專利保護的條件。雖然這些指引不具有拘束法院的約束力,但其為利益相關者提供框架,用於預測USPTO將如何考慮AI發揮作用的專利申請,並了解其在適用時的適用取向。

在界定什麼構成「實質貢獻」時,指引參考Pannu v. Iolab Corp.案(155 F.3d 1344, 1351(Fed. Cir. 1998))中使用的測試因素,來評估人類發明人資格的要素,USPTO因此制定幾項指導原則,來幫助申請人確定發明人的貢獻是否係實質或重大。於Pannu案中,二造係爭執系爭專利中誰才是發明人,被告Iolab質疑原告Pannu列為唯一之發明人身份不當,因為Link才是真正的發明人。CAFC認定,因為有證據認定Link也是實際的發明人,而Pannu也承認他和Link討論該項發明,且Link曾貢獻「鏡頭一體成形結構」(one-piece construction)的想法。

CAFC於該案指出,幾個人可以共同當發明人申請專利,即使:(1) 他們沒有一起或同時實際工作;(2) 每個人沒有做出相同類型或數量的貢獻;(3) 每個人各別對專利中每個請求項標的沒有做出貢獻。反之,共同發明者所需要的只是:(1) 以某種實質的方式,對發明的構思或付諸實施(reduction to practice)有做出貢獻,(2) 對所請求保護的發明,作出品質上非無足輕重 (not insignificant in quality)的貢獻,當該貢獻是根據整個發明維度來衡量時,並且(3) 不僅僅只是向真正發明人解釋眾所周知的概念或當前的技術狀態(current state of the art)。因此,CAFC認定Link是共同發明人。


USPTO指引之指導原則
準此,USPTO制定幾項非耗盡式的指導原則,協助申請人了解Pannu因素在AI輔助發明中之應用,以及釐清發明人的貢獻是否係實質重大,這些原則目的在確保AI輔助發明的發明人身分問題能正確處理,同時重申人類的聰明才智仍然是可專利發明的核心,承認AI在發明過程中的支持作用,並保持專利制度的完整性和公平性。

發明人資格遵循Pannu因素
首先,專利申請和專利中,不得列出任何非自然人作為發明人或共同發明人,即使AI系統在所申請的發明創造中,多麼有價值並發揮關鍵作用亦然。而自然人使用AI系統(或其他先進工具),只要其對所請求保護的發明做出實質貢獻,依Pannu因素即得作為發明人或共同發明人。

因此,根據Pannu因素USPTO認為,自然人在使用AI系統創造發明時,雖有AI輔助也一樣必須對發明中每個被命名的發明人,在以下三方面對做出實質貢獻:
1. 對構思或實施的實質貢獻:發明人必須以某種顯著方式,對發明的構思或付諸實施做出顯著貢獻。
2. 當根據整個發明的維度與規模,來衡量並與整個發明的重要性相比時,發明人對所申請保護發明的貢獻品質,必須具備一定程度而非微不足道。
3. 不能僅僅是向真正的發明人,解釋眾所周知之概念,或當前技術狀態:發明人必須做出超過僅僅解釋已知概念或現有技術的貢獻。
未滿足以上的因素,將被排除作為發明人或共同發明人的資格。

應注意的,Pannu因素分析的重點在於自然人的貢獻。共同發明人可以共同申請專利,即使每個人沒有做出相同類型或數量的貢獻,或者每個人未對專利的每一個請求項做出貢獻。這些原則確保發明的核心創意來自於自然人,而不只是依賴於AI系統,以保持專利制度固有的完整性和公平性。


僅僅單純使用AI系統或付諸實施
僅僅「認知」或「體會」一個問題而向AI系統提出,或只有一個總體目標或擬追求的研究計劃去提示AI,甚或是只認識到AI系統的輸出具創造性(特別是對普通技術人員(ordinary skill)來說顯而易見時),這些都並未能達到發明構想的水平,不足以讓該自然人被認定為AI輸出結果的「發明人」。必須是獲取AI系統的輸出具創造性,並對其做出實質貢獻者(或使用其進行成功的實驗)才可能是。

換言之,僅單純使用AI系統,提出簡單問題由其輸出結果,不足以構成實質貢獻,無從讓該自然人被認為係該結果的「發明人」,這樣並未達到專利法中發明構想要求的水平。因為,發明的構思,是指對發明進行從初步發展到最終具決定性的創意工作;尤其是,發明人資格不能僅限於想法的提出,還必須包括對這些想法的具體實踐應用,而這些構思和具體實踐的貢獻,必須是由自然人來完成,而非得以獨立之AI系統來取代。

反之,自然人使用AI系統仍可以有其貢獻,特別是針對特定問題,在提示之建置過程中以該人之專業知識構思、或判斷和選擇去設計、建構對AI系統之提示,透過迭代優化逐漸從AI系統中引出特定之解決方案時,該具體解決問題之提示可能被視為具有實質貢獻(請參考「USPTO就生成式AI發明人資格認定之二個範例」)。值得注意的是,這與著作權局的立場不同,該局認為自然人將提示輸入AI系統,即使這些提示本身具有創造性,並透過迭代過程進行調整,通常也不足以讓自然人聲稱自己是生成輸出結果的作者。

總之,單純僅將發明付諸實施,並不足以對提升發明人層面的水平做出實質貢獻。因此,不能簡單地採用AI系統輸出結果,而其效用對於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來說是顯而易見的,即得主張自己是發明人。反之,如果一個人對AI系統的輸出,做出實質貢獻而創造出一項發明,則其可能成為適當的發明人。


基本組成建構之貢獻
另值得注意的是,即使沒有參與發明中的每個步驟,但如該自然人開發出一項「基本組成建構」(essential building block) [5],而從其中衍生出擬請求保護之發明時,儘管其並未參與導致發明構思的每項活動,仍可能被認為對請求保護發明已提供「實質貢獻」。因此,為特定目的建制AI系統,將其應用產生輸出結果的人,可能被視為是該系統的發明人,但前提是該AI系統的設計、建構或訓練,對系統所創造出之發明的確做出實質貢獻。最後,一個人僅僅擁有或監督用於創造發明的一項AI系統本身,並不足以使其有資格成為發明人,除非其對發明的構思做出實質貢獻。

每個請求項必須由至少一名自然人所發明
指引指出,雖然一名發明人,無需對專利或申請中的每個請求項做出貢獻,但每個請求項必須由至少一名發明人所發明。換句話說,對專利中的每個請求項都能歸於由一位人類發明人做出實質貢獻。因此,在涉及由AI輔助的一名或多名人類發明人的申請中,必須將Pannu因素應用於每個請求項,以確定每位人類發明人,都對每個請求項做出實質貢獻。該指引警告說,鑑於在發明創造過程中使用AI系統越來越多,申請人應格外小心以確保這一點。

實質貢獻之逐一請求項和個案測試
指引另指出,確定一個人對AI輔助發明的貢獻,是否「實質或重大」可能很難確定,並且「沒有明確的測試」,但在某些情況下,針對特定問題設計、建構或訓練AI系統,以得出特定解決方案的人可被列為發明人,其中設計、建構或訓練AI,對發明人創造的發明應做出實質貢獻。指引強調所謂之實質或重大貢獻,應在逐一請求項和逐一個案基礎(claim-by-claim & case-by-case basis)上做出,每種情況下都根據其相關事實認定。因此,其間之任何灰色地帶將由法院和USPTO決定。同時,為AI輔助發明尋求專利保護的發明人,應在發明過程中基於逐一專利請求項,仔細記錄由人類所做出的貢獻,包括:
1. 所使用的技術,以及針對特定問題設計、建構或訓練AI系統的程度,以及其性質和細節;
2. 所採取的步驟,包括概述要解決的具體問題或要實現的結果的提示、AI系統的輸出、後續實驗和輸出的細化(包括進一步提示或獨立實驗)。


小結
USPTO於2024年5月才截止開放徵求意見,在重新審視回饋後,可能還會有些變化或發佈一些相關後續。然而無論如何,其所揭示的指導原則,基本上仍屬不確定之專利法概念,譬如,究竟何種指令提示可達到所謂實質貢獻的高度?何種提示僅是單純詢問而不得構成?這些都必須從個案中具體認定,因此指令後續發展,勢必將累積實務上個案後才有辦法再調整。儘管如此,USPTO就生成式AI發明人資格認定,特地撰擬了二個虛構之範例,供業界參考(詳見「USPTO就生成式AI發明人資格認定之二個範例」所述)。

再者,既然USPTO迄未強制要求有使用AI者必須全部和盤托出,因此實務上可能很多業者就隱晦不談,因為畢竟在AI黑盒子運作下,人類投入部分如何才構成實質貢獻不見得說得清。理論上,USPTO在審核的過程中,對其所質疑的部分固可要求申請人解釋,而這又要看審查委員的功力。再不然,戰場將可能往後延伸到發生實際訴訟時,透過證據開示程序,才有辦法要求專利權人將其發明申請過程中,究竟有無以及哪部分使用到AI予以釐清,來檢驗人類的實質貢獻,姑且拭目以待。(6055字; 圖1)
 
作者資訊:
陳家駿律師  台灣資訊智慧財產權協會理事長 

註解:

[1] USPTO局長應「在該命令發布之日起120天內,向USPTO專利審查員和申請人發布有關發明人資格(inventorship)、和在發明過程中使用AI(包括生成式AI)的指導,包括例示說明AI系統在發明過程中扮演的不同角色,以及在例示中應如何分析發明人資格問題。」
[2] Thaler v. Vidal, 43 F.4th 1207, 1211 (Fed. Cir. 2022). cert denied, 143 S. Ct. 1783 (2023). Stephen Thaler研發團隊,深信AI具有發明的能力,讓演算法由AI自己創造出兩個「發明」後取名為DABUS,為AI請纓到各國申請專利,甚至於申請文件上直接挑明,發明人是DABUS而非人類,迄今歐盟、美國、英國、澳洲、南非和我國等專利局皆已表態。
[3] 最高法院於Mohamad v. Palestinian Auth案中解釋,當用作名詞時,individual通常意味著一個人,這與一般日常用語中如何使用這個詞是一致的。因此最高法院裁定,在法規中使用「個人」一詞時指的是人類,除非國會「有某種跡象表明」打算進行不同的解讀,否則國會將「個人」理解為自然人。惟專利法中沒有任何內容表明,國會打算偏離設定默認值之含義(default meaning)。相反的,專利法的其他部分皆支持該法中的「個人」是指人類的結論。
[4] 指透過逐步增加獲得財產所有權的過程;將新的或附加元素合併到現有物件中,從而導致原始屬性的特徵發生變化;併入可透過多種方式實現,如自然成長、勞動力或財產改進。在物權法中,併入原則通常規定原始財產的所有者,成為對該財產進行添加或改進的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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