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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最高法院裁定 啦啦隊制服之外觀圖案設計可獲得著作權保護:Star Athletica, L.L.C. v. Varsity Brands, In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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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產業資訊室 (iKnow) - 朱子亮 發表於 2017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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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以來,美國聯邦著作權法,對藝術作品提供相當完善保護,然而,一項具有實用功能之物品(useful articles,例如服飾、家具或機器設備等),其外觀特徵是否同樣獲得著作權保護,答案並不明確。對此,美國著作權法第101條(17 U.S.C. § 101)說明,一項實用物品,雖不能獲得著作權保護,然而該實用物品之外觀設計,諸如繪畫、圖案或雕刻創作(pictorial, graphic, or sculptural work)等,若能與該物品之實用功能分離並單獨存在,則可獲得著作權保護。據此,美國法院在判定一項實用物品之外觀特徵可否獲得著作權上,提出了「可分離」以及「可獨立存在」兩項要件。

2017年3月22日,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發佈Star Athletica, LLC v. Varsity Brands, Inc一案判決,其中以6-2表決結果,裁定原告啦啦隊制服之外觀圖案設計,可獲著作權保護。最高法院放寬前述要件,說明一項實用物品之外觀設計若可被想像為一項與實用物品分離之二維或三維性質藝術創作,且可單獨或透過其他媒介,來成為一繪畫、圖案和雕刻作品,則可滿足101條要求,並獲得著作權。

前述解釋意味著,不需要考慮實用物品表面之外觀特徵,而考慮是否能與物品實質分離,而僅需透過想像,來判斷該外觀特徵,在與實用物品及其功能分離下,可否獨自或透過其他媒介,來成為一圖案、繪畫或雕刻作品。以啦啦隊制服之外觀設計為例,該外觀圖案確實可與衣服分離,並透過畫布或紙張等媒介成為一種可受著作權保護之繪畫或圖案作品。

然而,在放寬「可分離」要件之同時,一些無法與實用物品分離並單獨存在之外觀特徵,例如啦啦隊制服之裁剪形狀、尺寸設計等,仍然不可獲得著作權保護。

一、本案背景
 
美國暨全球最大啦啦隊暨舞蹈服飾配件製造公司Varsity Brands,於2010年控告同業Star Athletica公司產品抄襲其啦啦隊制服圖案設計,Star亦提出反控,主張啦啦隊服屬於一項實用物品,且隊服圖案設計無法與隊服分離,故並非可著作權標的。Varsity反駁表示,該圖案設計可與實用物品分離,且不具實用功能,故應受著作權保護。

一審結果支持Star主張,認為隊服圖案設計與其實用功能相互結合,若無特殊圖案,則一件衣服不能成為啦啦隊服,故彼此無法分離,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二審推翻地院判決,認為圖案設計本身沒有任何實用功能,且全白的衣服仍然可當做啦啦隊服,啦啦隊員仍能執行舞蹈動作,不影響其功能,故圖案能與隊服分離,為可著作權標的。Star繼續上訴最高法院。

 
二、最高法院判決論理
 
最高院判決維持二審結果,要點如下:

1. 使用一兩步驟分析方法,來檢視實用物品之外觀設計是否滿足101條,亦即該外觀設計:(一)可否想像為一項與實用物品分離之二維或三維性質藝術創作;(二)可否單獨或透過其他媒介,成為一可受著作權保護之繪畫、圖案和雕刻作品。(...if the feature (1) can be perceived as a two- or three-dimensional work of art separate from the useful article and (2) would qualify as a protectable pictorial, graphic, or sculptural work either on its own or in some other medium if imagined separately from the useful article...
 
2.前述方法分析結果,啦啦隊服圖案可獲得著作權保護,理由為該圖案,可被設想為一項與衣服分離之二維藝術作品,並能透過不同媒介(如畫布或紙張等)來呈現。隊服圖案之情形,就好比印在吉他上之彩繪圖案、T-shirt上之藝術圖案、或者牆壁上的畫作等,圖案之分離,並不會影響物品功能,且透過其他媒介呈現,並不會使物品本身或其功能受到複製,故能獲得著作權保護。

3. 「可分離」要件本質上僅為一種概念,並非強制要求外觀設計在物理層面上必然能夠與實用物品分離,並維持該物品功能完整。

4. 駁斥Star主張應檢視實用物品之外觀設計,是否在欠缺實用功能下仍具有市場價值,並說明101條並無市場價值此一要求。

5. 僅有附著在有形媒介表面(如衣服布料)之藝術特徵,可獲得著作權保護。啦啦隊制服之裁剪形狀、尺寸設計等,因完全具有功能性(因應舞蹈動作需求),故不可為著作權標的。

6. Stephen Breyer及Anthony Kennedy兩位大法官提出異議,認為實際上,隊服圖案無法與隊服功能完全分離,因為圖案能使衣服看起來像是啦啦隊服,而將圖案分開並放到畫布等其他媒介上,仍然會使畫布看起來像啦啦隊服,故無論從物理還是概念想像來看,皆無法與隊服分離,不符合著作權法101條要求。

7. Breyer法官在異議中提出了兩個有趣的實例,有助於瞭解何種實用物品外觀,不可獲得著作權:

 
 

以貓為造型之檯燈,外觀設計可否獲得著作權保護?可以,因為概念上此些外觀設計可與檯燈之照明功能分離



 
荷蘭印象派畫家梵谷以「鞋」為題材之畫作,畫作本身可否獲得著作權?可以;當中之鞋子樣式設計可否獲得著作權?不可以,因為該圖案無法與物品之藝術功能完全分離(將導致功能喪失),且以其他媒介來呈現,將導致複製此畫作。
 
三、評析

最高法院解釋,附著於實用物品表面之2D或3D外觀圖案,只要在概念上,能夠與該物品及其功能分離,並單獨(或透過其他媒介)成為一雕刻或繪畫等作品,即可受著作權保護。然而,無法與實用物品及其功能分離之外型特徵,例如物品尺寸及形狀等,仍不可獲得著作權保護。
 
本案結果,算是放寬了一項實用物品之外觀設計可否獲得著作權之裁量標準,未來將顯著有利於時尚設計,數位攝影或甚至是智慧機器人設計、3D動畫及列印等新興產業來保護其創新成果。同時法院訴訟方面,類似著作權主張亦可能顯著增加。(1828字;圖2)
 
 
參考資料
Star Athletica, L.L.C. v. Varsity Brands, Inc., et al., No. 15-866, slip op. (Mar. 22,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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