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2013年1月3日 Google與美國聯邦貿易委員會(FTC)達成和解協議,結束長達19個月FTC「標準必要專利」的反壟斷調查(Anti-Trust)。FTC指控Google未授權其標準必要專利(standard-essential patents;SEP)並違反公平/合理和非歧視性的條款。此協議釐清SEP專利的使用,也限制Google 想以SEP專利控告其他公司,在申請銷售禁令(Injunction)將面臨限制條件。此協議對於使用其標準必要專利(SEP)的專利權限制,對科技業將有更廣泛的影響。
針對SEP專利延伸出糾紛,FTC 的解決之道是要求SEP專利持有人不能直接向法院申請禁制令,必須先進行授權談判流程,先做以下2件事:
- 在 SEP專利持有人申請禁制令前6個月,必須先提供受讓人一個授權合約範本。如果受讓人同意簽署,則爭議解決。
- 若受讓人不同意該授權合約,可請求仲裁(arbitration),並針對該合約提出所有的爭議點。最後由仲裁人判斷每一個爭議點該採納何者之解釋。當仲裁完成,雙方必須簽訂最終的授權合約,爭議解決。
如果SEP專利持有人沒有先進行以上(1)與(2)步驟,就不能向法院申請禁制令。如果受讓人不喜歡仲裁,要求法院決定 FRAND 條件(尋求法院判決是一項權利),SEP專利持有人也不能申請禁制令。
[特別聲明]為讓各界快速了解FTC與Google簽署的同意書協議內容,本網站特摘譯協議書之概要,原意真實解讀仍以FTC發出的正式文件為準。
檔案下載: [FTC_Agreement Containing Consent Order] (2013.1.3)
---------------------------------------------------------------------------------------------------------
FTC對Google案之決議暨行政和解意見書內容概述
案件名稱:In the Matter of Motorola Mobility LLC, a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and Google Inc., a corporation
案號:FTC File No. 121 0120
決議暨行政和解意見書(Decision and Order)
美國聯邦貿易委員會(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FTC)就Google, Inc.及其完全持股子公司Motorola Mobility, LLC (下稱當事人,Respondents)之特定商業行為展開調查,並將控告當事人有違反相關法令(15 U.S.C. §45)之事。之後當事人與FTC間簽署一份附帶同意條件之行政和解契約(Agreement Containing Consent Order),在其中當事人聲明其簽署前述契約僅基於和解目的,而並不構成其承認其有任何違法之情事,並同意從前述契約簽署日起遵循決議暨行政和解意見書(下稱意見書)所列之條件。
意見書(Order)
Ⅰ. Ordered
在本意見書中,以下名詞將如下定義:
「相關禁制令救濟」(Covered Injunctive Relief)意指任何司法或行政法庭之裁決,不論是在美國境內或境外,其是基於一FRAND專利權被主張受到侵害,而禁止或將禁止任何第三人製造、使用、販賣、為販賣之要約或進口任何相關物品。
「FRAND承諾」(FRAND Commitment)意指對一標準制定組織(standard-setting organization, SSO)所為承諾,將依據該SSO之相關政策,基於免權利金(royality-free)或公平、合理與不歧視(fair, reasonable and non-discriminatory)之條件授權一或多個對該標準為關鍵(essential)之專利權。
「FRAND專利」意指一專利受FRAND承諾所約束,而一專利只有在其實施構成執行相關FRAND承諾所指涉之技術標準時,而非在其實施是以其他超出相關FRAND承諾之涵蓋範圍外的方式來進行時,應被認定是FRAND專利。
「可能被授權人」(Potential Licensee)意指被聲稱侵害FRAND專利權之第三人。
「適格要約」(Qualified Offers)意指符合本意見書所列條件之授權要約(Offer to License)與仲裁要約(Offer to Arbitrate)。
「適格之為裁定FRAND授權條件所提請求」(Qualified Request for a FRAND Determination)意指符合以下任一狀況者,視為裁定FRAND授權條件所提請求:(i)為可能被授權人在本意見書生效日之後,針對當事人所提出的第一次請求,其涵蓋為特定標準關鍵之FRAND專利;(ii)為在一先前請求被駁回之60日內所提出之裁定FRAND授權條件所提請求,該先前請求涵蓋相同標準,而其駁回是因為當事人主張繫訟法院缺乏適當管轄權;或(iii)為在一先前請求被駁回之60日內所提出之裁定FRAND授權條件所提請求,該先前請求涵蓋相同標準,而其駁回為非永久性(without prejudice)且兩次請求均向同一管轄法院提出。
「為裁定FRAND授權條件所提請求」(Request for a FRAND Determination)意指向任何具備適當管轄權之美國聯邦地院所提起之請求,要求法院就使用當事人為標準關鍵之FRAND專利的全球授權協議中至少權利金相關條件做出裁定,而使用相關FRAND專利之行為並未被既有授權協議所涵蓋。
Ⅱ. (Further Ordered)
當事人不應撤銷或廢止任何FRAND承諾,除非:
- 該FRAND承諾所指涉的所有標準被廢棄或撤回;或
- 當事人就該FRAND承諾所涵蓋之FRAND專利不再具備任何權利;或
- 該FRAND承諾所涵蓋之所有FRAND專利權均已過期或被法院最終裁決宣告為權利無法行使。
本意見書並未(i)限制當事人依其條款行使中止或終止一授權協議之合法權利;(ii)要求當事人對任何標準做出FRAND承諾;或(iii)限制當事人撤回或修改FRAND承諾之權利,只要該撤回或修改為受承諾之SSO所明文允許。
當事人應停止直接或間接基於宣稱其FRAND專利權受到侵害、而在未來尋求相關禁制令救濟,除非是本意見書所允許之情況。
當事人不應基於,在本意見書生效日時仍在繫訟中、宣稱其FRAND專利權受到侵害的主張,取得或執行相關禁制令救濟,除非並直到當事人已向該相關禁制令救濟所針對之可能被授權人提出適格要約。
當事人被禁止取得或執行相關禁制令救濟,當(i)在本意見書公開進行公眾諮詢程序之日期前、被提出之為裁定FRAND授權條件所提請求仍在繫訟中時;(ii)一適格之為裁定FRAND授權條件所提請求仍在繫訟中時;或(iii)一可能被授權人接受當事人所提出之仲裁要約之後。
本意見書並未禁止當事人向一可能被授權人基於宣稱FRAND專利權受到侵害之主張尋求相關禁制令救濟,當該可能被授權人:
- 不受美國聯邦地院之管轄;
- 以書面或在宣誓證詞中聲明,其不會以任何授權條件接受該FRAND專利之授權;
- 拒絕依據法院最終裁定或有拘束力之仲裁(Binding Arbitration)所定之授權條件,行使就該FRAND專利達成授權協議;
- 未依當事人在其所寄送之FRAND授權條件信函(FRAND Terms Letter)中所載要求提供書面確認。
Ⅲ. (Further Ordered)
當事人與可能被授權人可同意以進行本段以下所描述程序、或任何其他兩造合意而特別參照本段描述之程序,做為用來確定涵蓋當事人標準關鍵專利之授權協議條款、以及在任一方尋求互惠(Reciprocity)時、用來確定涵蓋可能被授權人尚未被授權之標準關鍵專利之授權協議條款的唯一手段:
當事人與可能被授權人同意以至少6個月之期間,就相關授權協議(Relevant License Agreement)條款進行協商;
在6個月後,基於當事人之選擇或在可能被授權人提出請求之60天內,當事人應將一提議之相關授權協議送達可能被授權人,其若被簽署將形成一有效之授權協議;
在當事人送達前述相關授權協議至可能被授權人後60天內,可能被授權人應:
- 簽署該協議,或;
- 指出可能被授權人主張與當事人FRAND承諾不一致的條款(爭議條款,Contested Terms),接受其他條款(無異議條款,Accepted Terms),就個別爭議條款提出可能被授權人認為與當事人FRAND承諾一致的內容提案,並選擇讓爭議條款透過為裁定FRAND授權條件所提請求或有拘束力之仲裁來予以確定。
當事人若不遵守依據本段程序所達成之任何協議條款內容的方式而提起告訴,尋求取得或執行相關禁制令救濟,將構成違反本意見書所敘之條件。
Ⅳ.
在當事人之商業活動或影響商業活動之行為中、與授權當事人FRAND專利有關之部分,當事人不應在下述情況針對未依據前段所述程序與其達成協議之可能被授權人、基於宣稱侵害其FRAND專利權之主張提起告訴,來尋求取得或執行相關禁制令救濟:
若前述告訴違反與可能被授權人間任何書面協議之條款;
在當事人未在尋求相關禁制令救濟之至少6個月前,向可能授權人之適格代表人(Qualified Recipient)就授權FRAND專利提出授權要約、或就授權協議條款內容提出仲裁要約;
若可能被授權人在當事人送達授權要約之7個月內或送達仲裁要約之3個月內(以兩者中期日較遲者為準)提出適格之為裁定FRAND授權條件所提請求,且該請求未因為最終裁決而被駁回。
透過有拘束力之仲裁或為裁定FRAND授權條件所提請求等程序所確立的最終條款內容,或可能與當事人在仲裁要約或授權要約中所提議者有所不同,此一事實本身並不構成對本意見書所敘條件之違反。
Ⅴ.
當事人不應出售或移轉任何FRAND專利給任何第三人,除非該第三人同意:(i)成為當事人就該FRAND專利所為之FRAND承諾的繼受者;(ii)不基於該FRAND專利權受到侵害而尋求相關禁制令救濟,除了在當事人依據本意見書所列條件被允許尋求該相關禁制令之救濟的範圍內;以及(iii)在進一步移轉該FRAND專利時,以後續取得權利者同意接受本段所列條件為條件。(2480字)
本文章摘譯自:[FTC_Agreement Containing Consent Order] (201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