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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03年智慧財產權相關法規更新簡介(下)

關鍵字:智慧財產權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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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產業資訊室 (iKnow) - 陳志清 發表於 2015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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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民國103年智慧財產權相關法規更新簡介(下)

本文是延續【民國103年智慧財產權相關法規更新簡介(上)】,以下且讓我們一起來回顧於最近這一年內所應特別注意與智慧財產權相關法規的更新狀態。
 

本文大綱

一、專利權相關法規

  • 增訂專利法邊境保護措施
  • 修正專利法施行細則
  • 修正專利規費收費辦法
  • 修正發明創作獎助辦法

二、商標權相關法規

三、著作權相關法規

  •  修正著作權法
  • 文化創意產業業者相關之授權及使用規定

四、營業秘密相關法規

  • 修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 修正證人保護法

五、智慧財產法院與訴訟相關法規

  • 修正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 修正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 修正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
  • 修正企業海外專利權訴訟貸款要點

六、其他智慧財產權相關法規

 
四、營業秘密相關法規
 
配合102年1月30日已經增訂的營業秘密法第13-1條至第13-4條之「刑事責任及罰則」,此次立法院於修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及「證人保護法」此二法規時,均將營業秘密法加入適用範圍內;此外,「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等亦有相因應之修正。
 
1. 修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於修正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其中,第5條第1項第16款將「營業秘密法」新增加之第13-2條之「意圖域外使用而侵害營業秘密罪」亦納入其適用範圍,亦即有第5條第1項所列之事由時,得聲請發「通訊監察書」。另外,第12條規定依第5條所進行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30日,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不得逾一年。此項監察期間之規定於實務上應須特別注意。
 
第5條「I.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十六、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第12條「I.第五條、第六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第七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一年;其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應釋明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提出聲請。但第五條、第六條繼續之監察期間,不得逾一年,執行機關如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應依第五條、第六條重行聲請
II.第五條、第六條之通訊監察期間屆滿前,偵查中檢察官、審判中法官認已無監察之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
 
此次修正條文已於103年6月29日施行,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後續修法、其他法條之修正內容亦有實務上相關聯之重要性,請讀者於執業時亦需一併加以參酌!
 
2. 修正證人保護法
 
於103年6月18日所修正公布之「證人保護法」,其中,第2條第16款相同地亦將「營業秘密法」新增加之第13-2條之「意圖域外使用而侵害營業秘密罪」納入其適用範圍,其原因係鼓勵證人於營業秘密案件中能勇於出面證明的確有侵害營業秘密之情事,以避免企業間因為惡性商業競爭、以及蒐證不易等問題而造成無法主張營業秘密受到侵害之不利情形。
 
第2條「本法所稱刑事案件,以下列各款所列之罪為限:[…]十六、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之罪。[…]」
 
五、智慧財產法院與訴訟相關法規
 
1. 修正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已於103年6月6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修正第3、8~10、12、17、18、21~24、26、27條及第7條之附表,並刪除第28、29條。
 
第3條「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二、因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至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百十七條、第三百十八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關於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關於第十九條第五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但少年刑事案件,不在此限。[…]」
 
其中,最為重要的修正係如前項「營業秘密法」內之討論,由於業已增訂第13-1條至第13-4條之「刑事責任及罰則」,故於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前段,將違反營業秘密法之刑事案件亦列為應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
 
2. 修正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已於103年6月6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第4、19、23、31條,並增訂第10-1條,此次修正的重點包括:
 
(1) 增訂第4條第5款,明訂於智慧財產民事保全程序(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及撤銷)或於強制執行程序(包括保全執行及終局執行)時,得由「技術審查官」協助提供專業意見以利專業技術之判斷,俾使相關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第4條「法院於必要時,得命技術審查官執行下列職務:[…]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2) 針對營業秘密事件之處理有所強化,為因應受侵害營業秘密案件之當事人蒐證困難之問題,爰參酌外國立法例,增訂第10-1條,課予當事人須負「積極答辯義務」以及「促進訴訟義務」,相關規定亦請參考子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9-1條之新規定(詳如後所述)。本新增條文應為與智慧財產權相關訴訟中頗為重要的一項修法,應該特別注意!
 
第10-1條「I.營業秘密侵害之事件,如當事人就其主張營業秘密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之事實已釋明者,他造否認其主張時,法院應定期命他造就其否認之理由為具體答辯。
II.前項他造無正當理由,逾期未答辯或答辯非具體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當事人已釋明之內容為真實。
III.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3) 目前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而係「優先管轄」,因此,倘第一審民事事件由普通法院所管轄,亦係由各地方法院之智慧財產專股受理,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惟現行條文第2項原規定「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智慧財產法院」,對於普通法院所為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裁判之上訴或抗告管轄法院,未臻明確,爰酌修原第2項之文字,以杜爭議。亦即,目前的智慧財產民事事件,無論第一審係由普通法院或是由智慧財產法院審理,現欲上訴至第二審時,皆應向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此點亦須加以注意!
 
第19條「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
 
3. 修正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
 
因應已修正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故智慧財產法院於103年6月6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一併修正第3~5、13、14、16條,並增訂第19-1條。此次修正的重點包括:
 
(1) 增訂第13條第7款,係配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第5款之修正,使技術審查官亦得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時提供專業技術意見。
 
第13條「技術審查官經指定協助訴訟及其他程序後,應即詳閱卷證資料,依下列方式執行職務:[…]七、在強制執行程序向法院提供專業技術意見,並對執行標的為必要之處理及操作。」
 
(2) 於第16條第2項條文修正對照表中明確加以闡釋:「技術審查官係法院之專業技術人員,並得於訴訟中輔助法官作技術問題之判斷,其製作之報告書僅係供法官參考,而屬諮詢性質,故不予公開。惟法院因技術審查官提供而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如欲採為裁判之基礎,為保障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並避免突襲性裁判,應依本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爰修正第2項規定。」因此,本條之修正係「部分」解決了長久以來為實務上所爭論之議題,即技術審查官之報告書內容是否得給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但此條之規定仍有操作的空間。此條文之修正亦算是本次與智慧財產權相關訴訟中頗為重要的一項修法!
 
第16條「II.技術審查官製作之報告書,不予公開。但法院因技術審查官提供而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3) 配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新增之第10-1條,此次增訂第19-1條,明定營業秘密民事侵害事件中,權利人所應負之釋明責任、被控侵害人之具體答辯義務及其法律效果。其中,(i) 考量營業秘密事件常涉及高科技產業之商業競爭,如權利人未釋明營業秘密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的高度可能性,即令被控侵害人應說明其製造產品之具體態樣,對科技產業競爭秩序之影響至為重大,尚非妥適,是其釋明責任應予提高,爰訂定第1項規定;(ii) 如權利人已盡釋明之責任,就其已釋明之事實,被控侵害人予以否認者,法院應先定期命被控侵害人就其否認之事實為具體答辯,爰訂定第2項規定;(iii) 若被控侵害人僅單純消極否認侵害之主張而未提出答辯理由,或答辯理由非具體者,法院仍應給予兩造有辯論之機會後,始得依自由心證審認權利人關於其營業秘密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之主張為真實,俾保障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上之權利,爰訂定第3項規定。由於本新增條文亦為與智慧財產權相關訴訟中頗為重要的一項修法,於實務上處理營業秘密事件時應該加以注意!
 
第19-1條「I.當事人依本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主張法院得審酌情形認其已釋明之事實為真實者,須釋明其營業秘密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的高度可能性。
II.前項已釋明之事實,他造否認其主張者,法院應定期命他造就其否認為具體之答辯。
III.他造無正當理由,屆期未答辯或答辯非具體者,法院就該事實真偽之爭執,應給予兩造有辯論之機會,始得審認當事人已釋明之事實為真實。」
 
4. 修正企業海外專利權訴訟貸款要點
 
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將原名稱為「國內民營企業國際專利權訴訟貸款要點」,修正發布為名稱「企業海外專利權訴訟貸款要點」共13點,並已於103年1月2日生效。本要點係將原先之「國外」修正為「海外」,並於第2點明確定義所稱之海外係指「國外、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此使得企業於大陸地區有相關專利訴訟時,亦得適用本貸款要點。
 
其中,第3點修正為「申請貸款之企業(以下簡稱申貸企業),申請貸款之用途應以其有進行海外專利權訴訟或其他具有相當於判決效力相關程序費用為限,並不得變更貸款用途。貸款用途,包括委託專業單位進行專利侵權分析報告費用、專家證人費用、律師費用、訴訟費用及擔保金等。」係將原要點規定為「與國外企業進行國際專利權訴訟」等限制進行修正,如此一來亦可放寬為不限於與國外企業間之專利權訴訟。至於貸款用途部分則沒有變更。
 
另外,貸款額度係依申貸企業進行海外專利權訴訟所產生訴訟相關費用之8成計算,最高以新臺幣5,000萬元為限。而貸款期限(含寬限期在內)最長為7年。貸款期限屆滿,如有展延需求時,得由承貸銀行視其實際情形延長。
 
若有興趣的申貸企業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涉及海外專利權訴訟貸款之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單位「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提出申請。
 
六、其他智慧財產權相關法規
 
當然,在這許多的修法及新增法規當中,103年還有一些其他與智慧財產權相關的法規更新,但筆者個人認為頗值得注意的應該算是103年5月20日所新增訂施行的「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5-1條之「智慧財產權入股緩課稅」的相關規定,而該條文的施行期間共10年。
 
第35-1條「I.為促進創新研發成果之流通及應用,中小企業以其享有所有權之智慧財產權,讓與非屬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所取得之新發行股票,免予計入該企業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II.個人以其享有所有權之智慧財產權,讓與非屬上市、上櫃或興櫃之公司時,該個人所得之新發行股票,免予計入其當年度綜合所得額課稅
III.前二項股票於實際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作為該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年度之收益,並於扣除取得前開股票之相關而尚未認列之費用或成本後,申報課徵所得稅
IV.前項股票發行公司於辦理前項規定之股票移轉過戶手續時,應於移轉過戶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發行公司依前項規定應申報而未依限申報、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規定格式之憑單者,除依限責令補申報及填發憑單外,並按該股票轉讓金額處百分之二十之罰鍰。
V.中小企業或個人計算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得時,如無法提出取得成本之證明時,得以其轉讓價格百分之三十計算該股票之取得成本。」
 
此次主要是欲解決目前創業者和創投業者所面臨的大問題,由於先前當個人或中小企業因智慧財產權所取得之收益為「股票」時,因僅係取得股權,尚未有實際「現金」入袋,日後轉讓之收益未必與取得當時相當,如立即課徵所得稅實有未妥,爰明定自其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該等技術股始予課徵所得稅,是為「智慧財產權入股緩課稅」之規定(第35-1條第1項至第3項)。
 
另外,為避免個人或中小企業無法舉證證明其研發成本,比照「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7條、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9-2條之規定,推定其研發成本為百分之30(第35-1條第5項)。
 
至於企業欲提出申請時,其企業規模是否符合所謂「中小企業」的定義,則需另行參考「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中之相關規定,在此附帶一併提醒。(4982字)
 
作者陳志清律師 (Ching Chen)
律師國家考試及格、專利師國家考試及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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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立法院三讀通過專利邊境保護措施條文
  4. 「專利法逐條釋義」(103年9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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