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對許多企業而言,在訴訟過程(或其他行政調查等準訴訟程序)中所產生的費用往往造成企業財務上的沉重負擔。更有甚者,企業涉訟對於其商譽之可能影響亦不容忽視。即便是嗣後取得勝訟判決,企業在訴訟期間所失去的商機及客戶亦可能無法獲得完整的補償,而往往有所謂『遲來的正義不是正義』之遺憾。有鑑於此,諸多涉訟企業往往將其對訴訟之因應策略,設定為『速戰速決』而非追求終局勝訴判決。在美國訴訟中,法院會准許涉訟當事人以合意方式終止訴訟,以收快速解決爭端及節省社會司法資源之效。美國法院會根據當事人之相關和解文件,頒布對於當事人間有強制執行力之合意令(consent order),並提供後續強制執行之相關救濟管道。本文將簡介合意令之相關規定,並就涉訟當事人對於以合意令中止訴訟所應有的考量及策略,提出實務上之建議。
合意令及其優缺點
所謂的合意令(consent decree or consent order),係指當事人間同意採取某些特定行動,以換取相關訴訟(或其他行政調查等準訴訟程序)之終止。通常當事人必須放棄相關上訴的權利或嗣後挑戰該合意令有效性之權利。一般而言,當事人亦會主張此類和解並不代表其承認有過失或是其他故意侵權行為(註1)。美國法院准許涉訟當事人以合意方式終止相關程序乃係其對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基本精神之體現。換言之,法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爭議和解之權能,提供一種在當事人間具有強制執行力之爭端解決機制。亦即,在訴訟進行中,涉訟當事人可以向法院以動議(motion)方式提出合意令申請。在涉訟當事人提供和解條款及相關文件後,法院可據此頒布合意令以中止相關訴訟程序。法院對於其所頒布之合意令,仍舊具有某種程度之強制執行力。此制度之精神在於鼓勵涉訟當事人自行解決爭議,且由法院提供監督以確保涉訟當事人和解的內容被確實地執行。
舉例言之,在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ITC)之相關程序中,涉訟當事人可以合意令方式終止ITC之調查(註2)。在頒布合意令之後,ITC仍對於該合意令之執行亦保有管轄權(註3)。亦即,ITC對於合意令之執行,可以透過相關執行程序(enforcement proceedings) (註4)以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例如,ITC可以透過進一步頒布禁制令(cease and desist order) (註5)、施以行政罰鍰(penalties) (註6)、或是以扣押及沒收 (seizure and forfeiture)方式(註7)協助合意令之執行。
除了前述 ITC程序之外,合意令亦可用於終止其他政府機構之調查程序,例如聯邦貿易委員會(Federal Trade Commission,FTC)或是證券交易委員會(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SEC)的相關調查程序。著名的案件包含於2013年初著名的網路巨擘Google公司與FTC關於其標準專利授權之和解案件(註8)。
以合意令方式終止訴訟之優缺點暨考量因素
透過合意令終止訴訟之主要優點在於,當事人可以對於訴訟時程的進行有完全的掌握。例如,某公司將於特定時間進行首次公開發行募股(Initial public offering,IPO),為了避免特定訴訟會對該公司募股之股價造成影響,該公司可能會希望在IPO前將結束所有訴訟。雖然和解之條件對於該公司未必最為有利,但多少可以降低訴訟對於該公司股價之可能影響。其他的優點還包含:降低訴訟之不確定性、可專注資源於其他投資、節省訴訟費用、或是提升公司專注本業經營之正面形象。
相對的,合意令終止訴訟亦有可能帶來負面影響。透過合意令終止訴訟的缺點,為了換取對造同意盡快和解,涉訟當事人往往需付出相當程度的代價或讓步。舉例而言,某專利權人公司在一專利訴訟中向請求對造1億美金做為專利侵權之賠償(假設該公司之請求,具有合理之會計及財務基礎)。然該公司因為資金調度之問題而急需現金,因此在經過和解討論後,該專利權人公司同意以1000萬美金之權利金和對造和解。以何種條件和解通常涉及當事人間相關商業及其他眾多因素之考量,須由當事人通盤考量並權衡利害關係後決定之。其他可能的缺點還包含:必須在短時間內且有限資訊的情況下做出和解決定、和解方可能被認為在訴訟策略方面較為軟弱而讓其他競爭對手持續以訴訟為手段打擊之。
在考量是否須採用合意令方式終止訴訟或相關程序時,首先筆者建議涉訟當事人應對於相關訴訟案件及程序進行充分的法律分析。其目的在於充分瞭解案件之勝訴可能性與案件持續進行所產生的相關費用及所損失的機會成本。此分析建議應由具有相當經驗之專業律師,配合公司內部人員進行完整評估。考量因素至少應該包含:案件事實的相對複雜程度(例如,影響陪審團決定之不確定性)、類似案件之判決情況(例如,是否有先前判例可支持)、訴訟代理人及專家證人費用、對造之訴訟準備(例如,是否具有經驗或充足訴訟費用或委任代理人是否有經驗)、對造之訴訟策略(例如,堅持訴訟到底或是傾向於先期和解,或可從對造之其他案件觀察之)等等。
除了法律層面的考量之外,在商業方面的考量亦同等重要。例如,涉訟當事人應考量以合意令,盡快地終止訴訟是否對其有任何正面影響(例如,商譽之提升、增進商業夥伴的信心、或幫助爭取客戶訂單)。若答案是肯定的,則再進一步考慮願意需付出多少的資源(亦即,與對造談判中的讓步)來實現前述正面影響。此處之得失判斷與一般商業談判中的利害分析基本上類似,均須就具體個案針對不同的情況加以研判。
實例探討
近期案例包含我國醫療器材廠商雃博公司(Apex Medical Corp.)以合意令方式終止其於美國ITC之專利侵權案件(註9)。本文將嘗試以『後見之明』的方式,對於此案件中所涉及之相關法律及商業考量因素加以探討,以期能夠提供有類似情況之涉訟當事人參考。
本案基本案件事實為,美國醫療器材廠商瑞斯美公司(ResMed Corp.)於2013年初於ITC及美國加州聯邦法院對雃博公司提起專利侵權訴訟。雃博公司於2013年7月份,同意停止進口相關被控侵權產品到美國,以換取ITC之終止調查。換言之,ResMed公司成功地以ITC訴訟程序阻止了競爭對手雃博公司將產品銷往美國。除非之後雃博公司能成功地挑戰涉訟專利之有效性,否則基本上在涉訟專利的有效期限內,雃博公司將無法將相關產品輸入美國。
值得一提的是,涉訟雙方對於禁止進口美國的產品涵蓋範圍有所爭議,雃博公司主張其同意不銷往美國的產品為於相關ITC程序中提及的產品,而對造ResMed公司則主張應為任何侵害其專利之產品(範圍較廣且可能包含未來產品) (註10)。後來ITC裁定雃博公司版本的產品定義並未過於模糊,而基於雃博公司之主張頒布合意令。
筆者從客觀角度猜測,雃博公司選擇以合意令終止ITC程序的主要法律上理由,可能是: (1) 公司內部評估贏得ITC侵權訴訟之可能性不大;以及 (2) 缺乏提出反訴的專利資源(例如,公司本身所擁有或取得專屬授權之專利)。而可能的商業上考量則包含:(1) 缺乏長期應訴之資金準備;以及 (2) 公司現階段仍可承受該批涉案產品失去美國市場之損失;(3) 雃博宣稱已繞過ResMed專利並開發出新產品準備上市。當然,實際上真正的原因只有當事人雃博公司才清楚。然而,雃博公司所可能面臨的困難與抉擇,其實與許多外銷產品到美國的台灣企業相同。因此,從此案件中,相關台灣企業應可從中擷取經驗以被不時之需。
結論與建議
對美國企業而言,以訴訟程序達成特定商業目的,已經是成熟的市場遊戲規則。對於外銷至美國之台灣企業而言,應即早研究相關智財訴訟所可能帶來的風險,積極研擬對策並提撥足夠的法律行動準備金,以有效提升企業體質與競爭力以面臨全球化的挑戰。筆者建議有產品外銷至美國之企業應對於美國訴訟制度(例如,ITC程序)有所瞭解,以充分瞭解面臨產品於美國銷售所可能面臨的風險。再者,相關企業應積極建立本身之智慧資產(如擁有相關專利或技術授權),除可積極地排除競爭對手侵權之外,亦可達到保護企業以某種程度上降低被捲入智財訴訟戰爭的機率。若已然涉及相關訴訟,建議相關當事人能夠充分地瞭解並評估前述法律及商業因素,從而決定以合意令方式終止訴訟相關程序是否為最佳的解決方案。(2668字)
註1:可以比較的概念是在刑事案件中的 “認罪協商(guilty plea)”制度。
註2:19 U.S.C. § 1337(c)及19 C.F.R. § 210.21(a)(2)。
註3:19 U.S.C. § 1337(a)-(c)。
註4:19 C.F.R. §210.75。
註5:19 U.S.C. §1337(f)。
註6:19 U.S.C. §1337(f)。
註7:19 U.S.C. §1337(i)。
註8:STPI相關文章:Read.aspx?PostID=7911。
註9:STPI相關文章:Read.aspx?PostID=7946。
註10:STPI相關文章:Files/complaint/Consent_Order_pclass_13_A116_860659-513738.pdf。
作者為美國華盛頓州及加州執業律師,目前任職於美國Perkins Coie LLP事務所。
作者詳細資料請參閱:http://www.perkinscoie.com/yhsu/。