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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DOJ及USPTO共同政策性宣示:當標準必要專利權人尋求禁制令是否應受FRAND條款的約制?

關鍵字:FRAND標準必要專利(SE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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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產業資訊室 (iKnow) - JK 發表於 2013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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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標準必要專利權人要求核發禁制令尋求救濟行為,是否應受FRAND條款約制的議題,2013年1月8日,由美國司法部(DOJ)及美國專利及商標局(USPTO)共同發表政策性宣示(Policy Statement on Remedies for Standards-essential Patents Subject to Voluntary F/RAND Commitments),本文簡要摘出重點如下:

專利提供誘因鼓勵創新,有益於社會;專利的排他性,有助於這些利益的實現,也能確保美國產業創意與創新的領導地位,因此若有產品侵害美國有效且可實施的專利,那麼專利權人積極主張專利權,且排除外來產品的侵權行為是適當的。

標準,特別是自願性共識標準(Voluntary Consensus Standards)在現行經濟體系中已經變得非常重要,尤其具有互操作性的標準(Interoperability Standards),已經是市場上許多產品的生產基礎。

然而,一旦某項技術納入特定標準後,要轉作他用,成本就很高了;這會讓擁有該技術的廠商獲得市場獨占力,並訂定高價,進而排除其他競爭者進入市場。這些豎立競爭障礙的專利箝制(Patent Hold-up)行為,也產生其他問題,例如:從中獲益的廠商,比較沒有意願談FRAND;另外,這對消費這來說也不好,因為廠商因為獨占所獲得的超額利潤,最後還是會轉嫁到消費者身上。

為了減少上述情形的發生,同時也要鼓勵參與者將重要技術納入標準,部分標準開發組織(SDOs)因而推動參與者自願授權承諾的方法,這些方法包括FRAND。透過這樣的方法,使標準技術的買賣雙方容易進行授權協商,並讓標準技術能被廣泛的使用,且買主也能買到自己所需的技術。

專利所有權人行使FRAND條件後,也可以擴大商品與服務的市場;這樣的誘因不僅鼓勵專利所有權人將他們的技術納入標準,也能鼓勵這個網絡的參與者相繼投入創新。這些優點,也是為什麼美國政府支持FRAND條款,而不是採取定額權利金或低於市場水準的授權金的方法,因為後兩者不具效率,且無法提供創新的誘因。

然而,行使FRAND條款也可能會影響侵權救濟的決策。在某些情況下,以禁制令(Injunction)尋求救濟可能與大眾的利益不一致,特別是具有FRAND條款的專利。一般來說,FRAND條款或標準必要專利權人要求核發禁制令,主要是為了獲取比FRAND條款更好的授權條件。但是,這會減損SDOs用來規範FRAND條款或標準必要專利權人行為的能力,進一步削弱競爭的基礎,並傷害消費者的權益。

當然,這也不表示禁制令不能被拿來處理FRAND條款或標準必要專利侵權的問題。例如,當對方無法或拒絕取得FRAND授權條件時(拒付權利金或拒絕協商),或其行為超出FRAND條款範圍時,行使禁制令可能是恰當的。另外,非侵權人管轄權的法院因無法做出損害賠償,而行使禁制令也可能是恰當的。但以上並非唯二可以行使禁制令的情形。

自願性共識標準符合公眾利益。雖然我們建議在FRAND條款或標準必要專利侵權的問題上行使禁制令必須謹慎,但我們絕對支持智慧財產權的保護,並認為FRAND條款或標準必要專利權人是必須得到合理的補償。我們提出以上的觀點,可能會會減緩一些投機的行為,但不希望自願性共識標準受到影響。

我們關心禁制令對美國競爭環境及美國消費者的潛在影響。雖然,如上所述,在某些情況下,當FRAND條款或標準必要專利面臨侵權問題時,行使禁制令是適當的,但只要侵權行為在FRAND行使的範圍及條件規範下,公共利益可能比禁制令的實施還要重要。

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ITC)在這個議題上同樣扮演重要的角色,因此我們呼籲美國ITC正視這個問題。(1282字)


備註:本文並非逐字譯文,而只是針對原文做簡單概述,想細部瞭解此政策宣的讀者,建議直接參考以下所附的原文。

檔案下載:download.gifPolicy Statement on Remedies for Standards-essential Patents Subject to Voluntary F/RAND Commitments (201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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