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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發布「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4條修正條文

關鍵字:大陸地區投資技術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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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 發佈於 2013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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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於本(102)年1月16日以經審字第10204600200號令,修正發布「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4條修正條文(詳附件)。

本次修正主要係為配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擴大我國證券市場規模,積極推動海外企業回臺掛牌政策,避免臺灣地區投資人因於公開市場取得有對大陸地區投資之海外企業所發行之股票,而涉及間接投資大陸地區,須申請或申報許可,否則形成違規,致降低投資人購買上述股票之意願,因而增訂本辦法第4條第3項,明定臺灣地區投資人取得外國發行人在臺灣地區上市、上櫃或登錄興櫃公司之股票,而該外國發行人有對大陸地區投資之情形,如臺灣地區投資人符合一定條件者(未擔任該外國發行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且持有其股份10%以下),不屬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無本辦法之適用。

另因應實務需要,修正本辦法第4條第2項。現行第2項係規範臺灣地區投資人直接或間接投資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時,該第三地區投資事業並未有第1項各款之行為,日後第三地區公司若從事第1項各款之投資行為,而臺灣地區投資人對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經營具有支配影響力者,仍視為臺灣地區投資人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至於上述有關「支配影響力」之審酌標準本部並未於相關法令中作明文之定義,實務上迭起爭議,爰修正本辦法第4條第2項,明定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直接或間接投資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並擔任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相當職位,或持有其股份或出資額超過10%者,而亦屬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投資。

 

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四條修正條文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指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大陸地區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創設新公司或事業。
二、對當地原有之公司或事業增資。
三、取得當地現有公司或事業之股權。但不包括購買上市公司股票。
四、設置或擴展分公司或事業。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直接或間接投資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並擔任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相當職位,或持有其股份或出資額超過百分之十,而該公司或事業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者,亦屬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取得外國發行人在臺灣地區上市、上櫃或登錄興櫃公司之股票,而該外國發行人在大陸地區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如未擔任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且
持有其股份百分之十以下者,不屬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所稱金融服務業所管理或運用之特定資產或特定資金,其投資大陸地區發行之有價證券,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行規定,不受第一項第三款之限制。

 

投審會發言人:張代理執行秘書銘斌
辦公室電話:(02)3343-5706
行動電話:0910-232199
電子信箱:news2012@moeaic.gov.tw
承辦單位:第四組朱萍(組長)
辦公室電話:(02)3343-5731
行動電話:0921-926423
電子信箱:news@moeaic.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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