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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瞞標準制定組織與反競爭行為之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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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產業資訊室 (iKnow) - 陳怡婷,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劉尚志教授團隊 發表於 2011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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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稱:Rambus v. F.T.C., 522 F.3d 456 (D.C. Cir. 2008)

一、案件概述

1990年初期,電腦中央處理系統快速發展,但其相對應高效能的記憶體卻遲遲無法問世,導致電腦硬體產業面臨記憶體製造瓶頸。本案原告Rambus公司於此時期成立,專注高效能動態隨機存取記憶體(DRAM)之研發,並以07/510,898(’898號)專利申請案為首進行全面性的專利布局。同一時期,美國電子工程設計發展聯合協會(Joint Electron Device Engineering Council,簡稱JEDEC)此一標準制定組織(Standard-Setting Organization, SSO)亦著力於同步動態隨機存取記憶體(SDRAM)技術之標準化。

1992年,Rambus公司正式參加JEDEC組織。1993年,JEDEC就多項SDRAM技術設定標準,其中包含Rambus公司擁有專利之可控制的列址延遲(Programmable CAS Latency)與可控制的突發存取長度(Programmable Burst Length)兩種技術領域。1995年,JEDEC開始討論多項雙倍數據率同步動態隨機存取記憶體(DDR SDRAM)技術之標準,其中包含Rambus公司擁有專利之相位鎖相迴路及延遲鎖項迴路晶片(On-Chip PLL/DLL)與時脈雙邊緣觸發(Double-Edge Clocking)兩種技術領域。1996年,Rambus表示JEDEC要求之授權條件與其預期相異,因此申請退出組織。1999年,JEDEC確立DDR SDRAM標準,包含上述四種Rambus公司擁有專利之技術,但Rambus均未在標準制定會議中揭露其擁有標準技術相關之專利權。標準制定後,Rambus公司開始向主要DRAM與晶片製造商主張專利權,並要求使用該標準之廠商給付授權金,部分廠商達成授權合意,部分廠商則拒絕給付授權金。

圖一、Rambus公司參與標準制定之時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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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聯邦貿易委員會(Federal Trade Commission)對Rambus提起控訴,主張Rambus未依照組織規定揭露其相關專利權,導致組織制定有利於Rambus公司的產業標準,Rambus對上述四項技術擁有之獨占力量係屬違法,違反聯邦貿易委員會法第五條[FN1]與休曼法(Sherman Act)第二條規定。2006年,聯邦貿易委員會表示,若Rambus公司揭露擁有相關專利之事實,則JEDEC即可能「否決將該技術作為產業標準」,或「於事前即要求Rambus以合理且無差別待遇之條件(RAND, Reasonable and Nondiscriminatory Terms)授權他人使用該專利」。Rambus為規避上述不利結果而隱藏擁有相關專利之事實,致其獲有市場獨占權,應屬不法之獨占,因此聯邦貿易委員會對其實施強制授權,要求其於SDARAM技術以0.25%、DDR SDRAM技術以0.5%之權利金比例進行授權。Rambus不服上訴至哥倫比亞特區巡迴上訴法院。

二、公司簡介:Rambus Inc.

本案原告Rambus Inc.成立於1990年,總部位於美國加州,專門從事高速晶片介面的發明及設計,為世界頂尖技術發展及授權公司之一。Rambus公司的技術與產品挑戰複雜的晶片級、系統級介面,提升運算、通訊和消費性電子應用之性能,於印度、德國、日本及臺灣設有地區辦事處。

表一、專利訴訟案件基本資料彙整

原告Petitioner Rambus Inc.
被告Respondent 聯邦貿易委員會(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FTC)
法院 哥倫比亞特區巡迴上訴法院(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 District of Columbia Circuit)
索引編號 522 F.3d 456
提告日期 2008年1月11日
終結日期 2008年4月22日
審理結果 相關事證有待進一步認定,發回FTC重新審理

三、主要爭點

Rambus欺瞞JEDEC的行為是否構成反托拉斯法之排他性行為(Exclusionary Conduct)?

五、法律議題

休曼法第二條規定:「就數州間或外國間之貿易或商業,獨占或意圖獨占或與他人共同或共謀為獨占者,屬重罪。」當行為人(1)在相關市場中具有獨占地位,(2)且故意地藉由排他性行為(Exclusionary Conduct)取得、提高或維持該獨占地位,即構成休曼法第二條規範之獨占類型。然而,若僅單純為產品優良、高度商業敏銳度或因歷史偶然而取得的獨占地位,則非屬反托拉斯法之規範領域。本案雙方對Rambus擁有獨占市場地位並無爭議,但Rambus主張該獨占地位並非其藉由排他性行為所不法取得,因此未違反休曼法規定。聯邦貿易委員會則表示,Rambus之欺瞞行為導致Rambus之專利技術被選為標準,如JEDEC事先得知則很可能「j排除它技術被遴選為標準之可能」;即使JEDEC於Rambus揭露相關專利後,仍選擇以Rambus的技術作為產業標準,也實質「k排除JEDEC於事前要求Rambus以合理且無差別待遇條件進行授權之可能」,不管是上述何者均已產生反競爭之效果。

本案上訴法院則認為,聯邦貿易委員會應就j排除它技術被遴選為標準之可能,與k排除以合理且無差別待遇條件進行授權可能,分別進行論述,兩者將會導致迥然相異之結論。本案上訴法院認為,若jRambus揭露其擁有相關專利之事實,將會導致JEDEC採用其他技術為產業標準,則該欺瞞的行為確實已傷害整體競爭程序,Rambus之行為違反休曼法規定;但若k Rambus揭露其擁有相關專利之事實,JEDEC仍會選擇以Rambus的技術作為產業標準,Rambus僅係規避事前之授權協商,則Rambus之行為未違反休曼法規定。本案初審未能清楚界定上述區別,因此上訴法院將案件發回聯邦貿易委員會重新進行審理。

法院論述第二種狀況時,重申「欺瞞行為本身並不會當然形成反競爭效果」之法理,並引述NYNEX Corp. v. Discon, Inc., 525 U.S. 128 (1998)案表示,出買人即便係透過欺瞞行為取得高額價金,若該行為並未限制競爭,則行為人仍未違反競爭法之規定。上訴法院認為,即使Rambus欺瞞行為導致「JEDEC喪失合理授權金協商機會」,本案仍無證據顯示此機會的欠缺將會造成反競爭的效果。更甚者,Rambus若要求高額的授權金,則可能誘引其他競爭者研發更便宜的技術挑戰Rambus,促進產業之競爭;若JEDEC取得合理權利金協商機會,反而可能使競爭者喪失挑戰Rambus技術之動機,遲緩科技的研發而阻礙產業之競爭。因此,聯邦貿易委員會應重新認定相關事實,以決定欺瞞標準制定組織行為對產業造成之反競爭效果。

六、結論

休曼法第二條為美國規範獨占行為之重要規定,其構成要件包含(1)行為人於相關市場中具有獨占地位,(2)行為人係故意地藉由不法排他性行為(Exclusionary Conduct)取得、提高或維持其獨占地位。法院於本案中強調,獨占事實本身並非不法獨占類型,僅有當該獨占行為已形成產業上「反競爭效果」時,方違反休曼法規定,法人最高可處1億美元以下罰款,個人最高可處100萬美元以下罰款,或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法院論理時假設Rambus未進行欺瞞行為可能產生之改變,就JEDEC可能採用其他技術為產業標準一點,法院表示聯邦貿易委員會並未進行充足之事實調查,因此發回重審;就Rambus可能規避事前合理權利金協商一點,法院表示高額之價金並不當然產生反競爭效果,某程度而言反而可能係誘引競爭者研發低廉產品之動力,因此未違反休曼法規定,為參與標準制定組織者應注意之事項。(2137字;表1;圖1)

[FN1] 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Act 5(b), 15 U.S.C. § 45(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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