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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非顯而易見性(Non-Obviousness)」要件之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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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產業資訊室 (iKnow) - 黃嘉妮,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劉尚志教授團隊 發表於 2011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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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稱:Crocs, Inc v. ITC, 598 F.3d 1294 (Fed. Cir. 2010)

一、案件概述

2006年3月31日,原告Crocs公司向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ITC)起訴,主張Double Diamond Distribution Ltd等11家公司違反美國關稅法第337條規定,該等公司製造並進口美國之運動休閒涼鞋,侵害美國6,993,858號(’858號)發明專利與美國D517,789(’789號)設計專利,構成不公平競爭(Unfair Competition)行為。2008年4月11日,行政法官宣告’858號專利第1與第2請求項不具進步性,被控侵權產品未侵害’789號專利,且原告主張美國國內產業(Domestic Industry)之Beach、Cayman與Kids Cayman鞋款並未實施系爭專利,因此被控侵權者未違反關稅法第337條規定。原告Crocs公司不服,向ITC申請覆核,但委員會仍維持行政法官之決定,作成最終決定(Final Determination)。原告Crocs公司於2008年9月22日向聯邦巡迴上訴法院(CAFC)提起上訴,Double Diamond、Effervescent與Holey Soles三家被控廠商以參加人(Intervenor)之地位共同參與訴訟。

二、公司簡介

(一)Crocs, Inc
本案原告 Crocs, Inc 為一美國鞋業公司,創立於2002年,主要產品為與企業同名的CROCS運動休閒涼鞋。其著名之運動休閒涼鞋外形與拖鞋相似,鞋面布滿洞孔,並附有一條可防滑與可轉動之繫帶。2007年6月,美國前總統布希穿著上開運動休閒涼鞋之照片為媒體所披露,CROCS運動休閒涼鞋聲名大噪,並在全球熱銷。

(二)Double Diamond Distribution Ltd.
本案被控侵權之Double Diamond Distribution Ltd.(“Double Diamond”)為一加拿大鞋業公司,以DAWGS商標聞名,其餘10家被控公司亦同為泡棉運動休閒涼鞋之進口商。

表一、專利訴訟案件基本資料彙整

原告 Crocs, Inc.
被告 原告於起訴狀中控告Double Diamond International Ltd.等11家公司,部分廠商經和解後,剩餘Collective、Gen-X、Double Diamond、Effervescent與Holey Soles五家公司。
上訴CAFC時以ITC為被告,Double Diamond、Effervescent與Holey Soles三家廠商為訴訟參加人。
初審機關 國際貿易委員會(ITC)
上訴法院 CAFC
索引編號 598 F.3d 1294
系爭專利 U.S. Patent No.6,993,858(’858號專利)
U.S. Patent No. D517,789(’789號設計專利)
系爭產品 泡棉運動休閒涼鞋
初審結果 ’858號專利不具進步性而無效
’789號設計專利未侵權
上訴日期 2008年9月22日
二審終結 2010年2月24日
二審結果 撤銷ITC審理結果、發回重審

三、系爭專利內容

美國6,993,858號專利名稱為可呼吸的鞋體(Breathable Footwear Pieces),其請求項描述一泡棉製鞋子(Foam Footwear),鞋面(Upper Portion)與所附繫帶(Strap)均由泡棉作成,在鞋面兩側各有一端點連結該繫帶,此連結設計可產生適當磨擦力,使繫帶於鞋體後方保持理想位置。

美國D517,789號設計專利名稱為鞋類(Footwear),其唯一請求項描述上開’858號泡棉鞋體專利之外觀,鞋面設計外觀有多個洞孔,鞋面兩側連接一特定長度、寬度之繫帶。

四、主要爭點

(一)’858號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

(二)被告商品是否侵害’789號設計專利?

五、法律議題

(一)’858號專利具有進步性,專利有效:

ITC主張Aqua Clog鞋款與’858號專利鞋子基座相同,而美國6,237,249號專利與’858號專利鞋底泡棉材質相同,一般通常技藝之人可將此兩種先前技術合併而發明’858號專利技術,因此認定’858號專利不具進步性。然而,聯邦巡迴上訴法院認為,該技術領域之人於本發明出爐前均反對以「泡棉性質的繫帶」連接Aqua Clog鞋款,避免造成使用者後腳跟之不舒適,因此該領域一般通常技藝之人均不會嘗試’858號專利之製鞋模式。’858號專利逆勢製造出新型態、不傷腳跟的鞋款,應具備進步性,ITC不得單純以「各技術特徵已分別存於先前技術中」而逕自推斷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判決中引述Safety Car Heating & Lighting Co. v. Gen. Elec. Co., 155 F.2d 937, 939 (2d Cir. 1946)案強調次級因素(Secondary Considerations)的重要性,該判決表示「衡量特定發明貢獻程度,最好的測試標準係檢視該發明問世前後對該技術領域造成的影響。非技術領域之人所組成的法院,很可能因為對該技術的不熟悉而低估或高估系爭發明研發之困難性,因此法院評估發明原創性最佳的方式即是辨別發明前、發明後整體狀況之差異。相較於模糊不清、自我獨斷之主張,法院依次級因素進行之分析較具可靠性。」本案法院認為,原告使用’858號專利製造之Beach、Cayman與Kids Cayman鞋款在商業上獲得重大的成功,因此可推論系爭專利具備進步性;而且相關前案均為相反教示(Teach Away),反對以泡棉材質製作鞋款繫帶,本發明擺脫固有成見進行之研發在此因素認定上應具備進步性。

(二)設計專利之侵權判斷應採一般觀察者測試法

聯邦巡迴上訴法院決定被控產品是否侵害設計專利時,採取一般觀察者測試法(Ordinary Observer Test),若一般熟悉相關設計之人相信被控產品與系爭設計專利相同時,被告即構成設計專利侵害。兩者比較時應自「整體」設計相似性觀察,而非「各別」自細部技術特徵判斷。上訴法院於判決中批評ITC過度強調請求項內容之文字描述,以致迷失在細微差異的比較之中,例如過度比較鞋面洞孔的排列方式及繫帶寬度之一致性,已經悖離一般人的通常認知。若除請求項文字之外,於圖示上亦進行整體視覺上之比較,則上訴法院難謂被控侵權產品與系爭’789號設計專利具有實質上之差異。

此外,主張關稅法337條時,原告應證明其本身商品符合國內產業(Domestic Industry)要件,其中包含國內產業對於系爭專利技術的利用,亦即原告使用系爭專利於特定商品,且該商品於國內已進行製造與銷售。ITC認為原告Crocs公司欠缺此部分之先決條件,但上訴法院認為沿續上開審查專利採整體觀察(Viewing the Design as a Whole)之法概念,原告自身商品縱有些微細節與’789號設計專利有別,但無損於兩者極為相似之事實,因此原告應已符合國內產業之要件。

六、結論

美國可專利性五要件,包含法定專利適格(Subject Matter)、產業利用性(Utility)、新穎性(Novelty)、非顯而易見性(Non-Obviousness)與充分揭露(Adequate Disclosure)。其中,非顯而易見性即為我國通稱之「進步性」要件,其內涵係指熟習該技術領域之通常技藝者於發明時,均會認定該發明非屬先前技術容易推導且具有突破性者稱之。本案法院認定系爭專利是否具備進步性時,強調「次級因素(Secondary Considerations)」之重要性,並自商業上成功與相反教示兩個面向切入,在事實認定上導入可操作之參考因素,應可適當減少進步性認定之後見偏差。

此外,本案法院於設計專利之侵權判斷上,採取一般觀察者測試法。強調被控產品是否侵害專利權之判斷,應併同注重視覺判讀與文字解釋,自產品技術整體觀察始為適當。否則過度著眼於請求項文字的描述,容易遁入細節差異,做出見樹不見林之錯誤決定,此為設計專利侵權判斷時應注意之要點。(2206字;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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