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稱:Crocs, Inc v. ITC, 598 F.3d 1294 (Fed. Cir. 2010)
一、案件概述
2006年3月31日,原告Crocs公司向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ITC)起訴,主張Double Diamond Distribution Ltd等11家公司違反美國關稅法第337條規定,該等公司製造並進口美國之運動休閒涼鞋,侵害美國6,993,858號(’858號)發明專利與美國D517,789(’789號)設計專利,構成不公平競爭(Unfair Competition)行為。2008年4月11日,行政法官宣告’858號專利第1與第2請求項不具進步性,被控侵權產品未侵害’789號專利,且原告主張美國國內產業(Domestic Industry)之Beach、Cayman與Kids Cayman鞋款並未實施系爭專利,因此被控侵權者未違反關稅法第337條規定。原告Crocs公司不服,向ITC申請覆核,但委員會仍維持行政法官之決定,作成最終決定(Final Determination)。原告Crocs公司於2008年9月22日向聯邦巡迴上訴法院(CAFC)提起上訴,Double Diamond、Effervescent與Holey Soles三家被控廠商以參加人(Intervenor)之地位共同參與訴訟。
二、公司簡介
(一)Crocs, Inc 本案原告 Crocs, Inc 為一美國鞋業公司,創立於2002年,主要產品為與企業同名的CROCS運動休閒涼鞋。其著名之運動休閒涼鞋外形與拖鞋相似,鞋面布滿洞孔,並附有一條可防滑與可轉動之繫帶。2007年6月,美國前總統布希穿著上開運動休閒涼鞋之照片為媒體所披露,CROCS運動休閒涼鞋聲名大噪,並在全球熱銷。
(二)Double Diamond Distribution Ltd. 本案被控侵權之Double Diamond Distribution Ltd.(“Double Diamond”)為一加拿大鞋業公司,以DAWGS商標聞名,其餘10家被控公司亦同為泡棉運動休閒涼鞋之進口商。
表一、專利訴訟案件基本資料彙整
原告 |
Crocs, Inc. |
被告 |
原告於起訴狀中控告Double Diamond International Ltd.等11家公司,部分廠商經和解後,剩餘Collective、Gen-X、Double Diamond、Effervescent與Holey Soles五家公司。 上訴CAFC時以ITC為被告,Double Diamond、Effervescent與Holey Soles三家廠商為訴訟參加人。 |
初審機關 |
國際貿易委員會(ITC) |
上訴法院 |
CAFC |
索引編號 |
598 F.3d 1294 |
系爭專利 |
U.S. Patent No.6,993,858(’858號專利) U.S. Patent No. D517,789(’789號設計專利) |
系爭產品 |
泡棉運動休閒涼鞋 |
初審結果 |
’858號專利不具進步性而無效 ’789號設計專利未侵權 |
上訴日期 |
2008年9月22日 |
二審終結 |
2010年2月24日 |
二審結果 |
撤銷ITC審理結果、發回重審 |
三、系爭專利內容
美國6,993,858號專利名稱為可呼吸的鞋體(Breathable Footwear Pieces),其請求項描述一泡棉製鞋子(Foam Footwear),鞋面(Upper Portion)與所附繫帶(Strap)均由泡棉作成,在鞋面兩側各有一端點連結該繫帶,此連結設計可產生適當磨擦力,使繫帶於鞋體後方保持理想位置。 美國D517,789號設計專利名稱為鞋類(Footwear),其唯一請求項描述上開’858號泡棉鞋體專利之外觀,鞋面設計外觀有多個洞孔,鞋面兩側連接一特定長度、寬度之繫帶。
四、主要爭點
(一)’858號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 (二)被告商品是否侵害’789號設計專利?
五、法律議題
(一)’858號專利具有進步性,專利有效:
ITC主張Aqua Clog鞋款與’858號專利鞋子基座相同,而美國6,237,249號專利與’858號專利鞋底泡棉材質相同,一般通常技藝之人可將此兩種先前技術合併而發明’858號專利技術,因此認定’858號專利不具進步性。然而,聯邦巡迴上訴法院認為,該技術領域之人於本發明出爐前均反對以「泡棉性質的繫帶」連接Aqua Clog鞋款,避免造成使用者後腳跟之不舒適,因此該領域一般通常技藝之人均不會嘗試’858號專利之製鞋模式。’858號專利逆勢製造出新型態、不傷腳跟的鞋款,應具備進步性,ITC不得單純以「各技術特徵已分別存於先前技術中」而逕自推斷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判決中引述Safety Car Heating & Lighting Co. v. Gen. Elec. Co., 155 F.2d 937, 939 (2d Cir. 1946)案強調次級因素(Secondary Considerations)的重要性,該判決表示「衡量特定發明貢獻程度,最好的測試標準係檢視該發明問世前後對該技術領域造成的影響。非技術領域之人所組成的法院,很可能因為對該技術的不熟悉而低估或高估系爭發明研發之困難性,因此法院評估發明原創性最佳的方式即是辨別發明前、發明後整體狀況之差異。相較於模糊不清、自我獨斷之主張,法院依次級因素進行之分析較具可靠性。」本案法院認為,原告使用’858號專利製造之Beach、Cayman與Kids Cayman鞋款在商業上獲得重大的成功,因此可推論系爭專利具備進步性;而且相關前案均為相反教示(Teach Away),反對以泡棉材質製作鞋款繫帶,本發明擺脫固有成見進行之研發在此因素認定上應具備進步性。
(二)設計專利之侵權判斷應採一般觀察者測試法
聯邦巡迴上訴法院決定被控產品是否侵害設計專利時,採取一般觀察者測試法(Ordinary Observer Test),若一般熟悉相關設計之人相信被控產品與系爭設計專利相同時,被告即構成設計專利侵害。兩者比較時應自「整體」設計相似性觀察,而非「各別」自細部技術特徵判斷。上訴法院於判決中批評ITC過度強調請求項內容之文字描述,以致迷失在細微差異的比較之中,例如過度比較鞋面洞孔的排列方式及繫帶寬度之一致性,已經悖離一般人的通常認知。若除請求項文字之外,於圖示上亦進行整體視覺上之比較,則上訴法院難謂被控侵權產品與系爭’789號設計專利具有實質上之差異。 此外,主張關稅法337條時,原告應證明其本身商品符合國內產業(Domestic Industry)要件,其中包含國內產業對於系爭專利技術的利用,亦即原告使用系爭專利於特定商品,且該商品於國內已進行製造與銷售。ITC認為原告Crocs公司欠缺此部分之先決條件,但上訴法院認為沿續上開審查專利採整體觀察(Viewing the Design as a Whole)之法概念,原告自身商品縱有些微細節與’789號設計專利有別,但無損於兩者極為相似之事實,因此原告應已符合國內產業之要件。
六、結論
美國可專利性五要件,包含法定專利適格(Subject Matter)、產業利用性(Utility)、新穎性(Novelty)、非顯而易見性(Non-Obviousness)與充分揭露(Adequate Disclosure)。其中,非顯而易見性即為我國通稱之「進步性」要件,其內涵係指熟習該技術領域之通常技藝者於發明時,均會認定該發明非屬先前技術容易推導且具有突破性者稱之。本案法院認定系爭專利是否具備進步性時,強調「次級因素(Secondary Considerations)」之重要性,並自商業上成功與相反教示兩個面向切入,在事實認定上導入可操作之參考因素,應可適當減少進步性認定之後見偏差。 此外,本案法院於設計專利之侵權判斷上,採取一般觀察者測試法。強調被控產品是否侵害專利權之判斷,應併同注重視覺判讀與文字解釋,自產品技術整體觀察始為適當。否則過度著眼於請求項文字的描述,容易遁入細節差異,做出見樹不見林之錯誤決定,此為設計專利侵權判斷時應注意之要點。(2206字;表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