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稱: Lucent Technologies v. Gateway, 580 F.3d 1301 (Fed. Cir. 2009)
一、案件概述
Lucent Technologies, Inc. (“Lucent”) 公司 2002 年於加州南區聯邦地方法院控告 Gateway 、 Dell 與微軟 等公司產品侵害其 4,763,356 ( '356 號) 專利。陪審團認定被告微軟構成侵權,其 Microsoft Outlook 、 Money 及 Windows Mobile 產品中 的日期選擇器 ( Date Picker) 功能侵害 第 19 項請求項,而 Windows Mobile 產品則侵害第 21 項請求項, 消費者於使用該等產品時構成直接侵權,微軟則應負間接侵權之責 。然而,陪審團於損害賠償數額認定時,未區分侵權產品種類及侵權型態 , 即以單一總額 (Single Lump-Sum) 方式計算合理權利金 (Reasonable Royalty) ,判命微軟 應給付 3 億 5,769 萬 3,056.18 美 元之損害賠償, 微軟就專利有效性及損害賠償數額部分不服, 上訴聯邦巡迴上訴法院 (CAFC) 。
二、公司簡介
(一) Lucent Technologies, Inc.
本案原告 Lucent Technologies, Inc. (“Lucent”) 公司原為美國 AT&T 公司之 網路系統與技術部門,於 1996 分離為獨立公司,主要從事通訊設備的設計、製造和銷售業務,於 2006 年與法國電信設備製造商 Alcatel 合併成為 Alcatel-Lucent 公司 。
(二) Gateway, Inc.
本案被告 Gateway, Inc. ( 捷威)為個人電腦公司,成立於 1985 年,總公司位於美國加州, 1997 年在紐約證券交易所 ( NYSE) 掛牌上市,為全球知名電腦科技品牌 , 2007 年時為宏碁電腦所併購。
三、系爭專利
圖 一 、系爭專利代表圖
4,763,356 號 專利為一圖形使用者介面 (Graphical User Interface) 相關之方法專利,於 1986 年申請, 1988 年 8 月獲證。該技術突破傳統以文字為基礎之使用者介面,進一步設計螢幕小鍵盤、選單以及計算機等圖型於電腦螢幕上,讓使用者得無需透過鍵盤、以直接點選圖示方式輸入資訊於特定欄位,如:顯示圖型化日曆,待使用者點選特定區塊日期時,即於日期欄內自動顯示某年某月某日資訊。
表 一 、 專利訴訟案件基本資料彙整
原告 |
Lucent Technologies, Inc. Multimedia Patent Trust |
被告 |
Gateway, Inc. Dell, Inc. Microsoft, Inc. |
地方法院 |
加州南區聯邦地方法院 |
上訴法院 |
CAFC |
索引編號 |
580 F.3d 1301 |
系爭專利 |
US4,763,356 |
系爭產品 |
Microsoft Outlook, Money, Windows Mobile |
提告日期 |
2002 年 10 月 7 日 |
一審終結 |
2008 年 6 月 19 日 |
一審結果 |
'356 號 專利有效,微軟 構成 間接侵權,應賠償 3 億 5769 萬 3056.18 美 元之權利金 |
上訴日期 |
2008 年 7 月 23 日 |
二審終結 |
2009 年 9 月 11 日 |
二審結果 |
'356 號 專利有效, 微軟構成 間接侵權,但認定權利金數額過高,發回地方法院重新審理 |
四、主要爭點
陪審團是否未依據充足之證據即決定損害賠償數額?
五、法律議題
美國專利法第 284 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計算方法包含所失利益 (Lost Profit) 及合理權利金 ( Reasonable Royalty ) 兩種類型。 本案 原告請求 以合理權利金方式計算損害賠償,並主張被告微軟三種侵權產品之總銷售量約 1 億 1 千萬單位、總銷售額約 80 億美元,若以銷售額數額 8% 之浮動型方式計算損害賠償,則原告應至少獲得 5 億 6,100 萬美元之合理權利金;被告則主張損害賠償數額應為總額型之 650 萬美元。陪審團最終認定應一次以總額方式給付 3 億 5769 萬 3056.18 美元之損害賠償,被告上訴挑戰證據不足,且陪審團不應採用 「整體市場價值法 ( Entire Market Value Rule ) 」將 Microsoft Outlook 、 Money 及 Windows Mobile 產品之「整體」銷售額作為權利金計算之基數。
計算合理權利金最常見的方法為「假設性協商法 ( Hypothetical Negotiation ) 」,即假設在侵權行為不存在的狀況下,雙方透過授權協商可能達成合意之權利金數額。 Georgia-Pacific Corp. v. U.S. Plywood Corp. , 318 F.Supp. 1116 (S.D.N.Y. 1970) 案曾 提出 15 個參考因素,本案法院就下列參考因素進行分析:
1. 因素 2 (類似授權金契約)
若現實上存有與本案狀況類似之其他授權契約,則法院得參考 該授權金數額以計算損害賠償。參考此一因素時,應檢視他授權契約之背景事實是否確實與本案類似而具有比較性,如:他授權契約的權利金計算方法為依銷售額比例計算之「浮動型權利金 ( Running Royalty) 」或一次給付之「總額型權利金 ( Lump-Sum Royalty ) 」,兩者具有本質上之差異。
陪審團以「總額」方式決定權利金數額,須有相對應之判斷證據。 Lucent 指出陪審團之判斷係由 8 個類似之授權契約予以支持,該決定建立於實質證據之上而無錯誤。但 CAFC 認為其中 4 個授權契約為「浮動型授權金」,本質上與陪審團之總額型結論相左而無法支持其決定;另外 4 個授權契約雖同為一次給付之總額型權利金,但其中包含大型的交互授權契約,專利內容及授權數量均與本案有極大之出入,因此原告證據無從支持陪審團之判斷。
2. 因素 10 (發明本質與商品化程度)及因素 13 (可歸功於專利功能之收益與侵權行為人貢獻)
CAFC 表示 Outlook 等軟體均具有極多數之功能, 最常被消費者使用的是電子郵件與其他通訊錄、行事曆等功能,系爭專利技術僅使用於「日期選擇器 ( Date Picker ) 」,占整體程式碼 之極小部分,因此軟體之銷售獲利多數應歸功於非專利之功能,不利於本案高額損害賠償數額之決定。
3. 因素 11 (侵權人利用系爭專利的程度)
CAFC 表示本案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說明 軟體 使用者利用日期選擇器於 Outlook 輸入日期之實際狀況,因此無法藉此估計系爭專利被利用之頻率,本因素無法支持陪審團判定之高額賠償數額。
CAFC 審酌上述因素後表示,陪審團雖亦參考 其他因素,如:是否為專屬授權、雙方商業上競爭關係等,但該等因素對原判決之影響程度都十分輕微,不足以克服前述負面效應。本案陪審團之決定無實質證據予以支持,因此發回地方法院重新審理。
此外,若專利權人得證明系爭專利功能為消費者購買該產品之主要需求,則整體市場價值法 (Entire Market Value) 允許專利權人以「侵權產品整體的銷售價額」作為「權利金計算基準 ( Royalty Base ) 」,將產品之獲利歸功於系爭專利。相反的,若系爭專利技術僅為侵權產品眾多功能中的微小部分,則無法適用整體市場價值法。 CAFC 於本案中指出,相較於日期選擇器功能, Outlook 的電子郵件系統才是消費者購買該軟體主要之需求 ,因此本案無整體市場價值法之適用。
六、結論
專利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數額以合理權利金為主流方式,法院多採取假設性協商法判斷權利金數額,並參考 Georgia-Pacific 案所提出的 15 個因素進行衡酌。 Georgia-Pacific 因素中 以「既有權利金協議」、「類似權利金協議」、「專利產品收益」、「技術改良程度」、「侵權利益」及「產業慣例」為「基準因素」,判斷損害賠償數額時先依此等因素決定權利金基礎價額,再利用其他調整因素進行修正,找出最合理之授權金數字。
CAFC 於本案中強調,運用 Georgia-Pacific 因素 2 (類似授權金契約)計算權利金時需注意該類似授權契約與本案事實之可比較性,如:權利金之計算是否有依銷售數額變動及一次性給付之差異、授權內容是否有包裹授權及單一專利授權之差異等,唯有授權契約確實具備「類似性」時方有實質參考之價值。此外, CAFC 亦強調,若專利權人欲使用 整體市場價值法計算損害賠償數額,則專利權人應證明系爭專利確為消費者購買該產品之主要需求。 (2353 字;表 1 ;圖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