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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院會審查通過「再生能源發展條例」草案,加速落實政府推動再生能源決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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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產業資訊室 (iKnow) 發表於 2005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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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提高國內能源供應的自主性,開發自產能源潛能,減少能源進口量,同時以發展潔淨能源作為因應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抑低溫室氣體排放的無悔策略,政府積極投入開發國內之再生能源利用,行政院於今(8)日第2943次院會審查通過「再生能源發展條例」草案,並決議將該條例送請立法院進行審議,以加速落實我國推動再生能源之政策。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草案

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為推廣再生能源利用,增進能源多元化,改善環境品質,帶動相關產業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一、本條例之立法宗旨。

二、有關再生能源開發利用涉及土地、建築、環保、租稅、電業等事項,故本條例未規定者,仍應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爰明定第二項。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明列本條例各層級之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 再生能源:指太陽能、生質能、地熱能、海洋能、風力、非抽蓄式水力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

二、 生質能:指國內農林植物、沼氣、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

三、 地熱能:指源自地表以下蘊含於土壤、岩石、蒸氣或溫泉之能源。

四、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指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生產再生能源電能之電業或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

五、迴避成本:指電業自行產出或向其他來源購入非再生能源電能之年平均成本。

一、 本條例用詞之定義。

二、 第五款中之「電業自行產出電能」,係指電業發電連接至電力網前之電力。

第四條 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者,其設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利用再生能源類別及裝置容量規定。

第四條 為執行本條例再生能源電能躉購作業,對於設置之再生能源設備,其利用再生能源類別及裝置容量,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認定,俾設置者及電業有所遵循。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國內再生能源開發潛力、對國內經濟及電力供應穩定之影響,分期訂定再生能源獎勵推廣目標。
本條例獎勵總量上限,為再生能源發電總裝置容量六百五十萬瓩。

一、本條例獎勵推廣總量上限,係考量國內再生能源可開發潛力、對電力價格上漲、電力供應穩定、經濟發展之影響及帶動國內再生能源產業發展等因素,並參考國外獎勵目標予以訂定。

二、目前再生能源總裝置容量約為二0五萬瓩,約占全國總發電裝置容量之五‧七二%;預估至二0二0年達成獎勵總量六五0萬瓩時,再生能源發電占全國總發電裝置容量可達十一%左右,與國際比較,已具相當水準且對電價之影響在可接受範圍內。

第六條 電業應每年按其不含再生能源發電部分之總發電量繳交一定金額,充作基金,作為再生能源發展之用。
前項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 再生能源電價之補貼。

二、再生能源設備之補貼。

三、 再生能源之示範補助及推廣利用。

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再生能源發展之相關用途。

第一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電業繳交基金之費用或向其他來源購入電能中已含繳交基金之費用,得反映至其售電價格。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明定再生能源發展之經費來源及其用途。其經費以基金之運作方式,專款專用,除保障投資回收外,電業得將繳交基金費用反映至電價,由用電者平均分擔清潔電力成本,不造成電業額外負擔,爰另於第五項明定繳交基金費用之反映。此外,為避免電業間因躉購量不均,造成不公平競爭,故對電業收購再生能源與其迴避成本價差予以補貼。

二、第二項明定電業繳交之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第四項明定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七條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所產生之電能,應由所在地營業區域內距電力網可併聯處最近之電業併聯、躉購及提供該發電設備停機維修期間所需之電力;電業非有正當理由,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拒絕。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其他電業為之。
電業依本條例規定躉購再生能源電能,應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訂定契約,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併聯之技術規範及停機維修期間所需電力之計價方式,由電業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與電力網連接之線路,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自行興建及維護。必要時,與其發電設備併聯之電業應提供必要之協助;所需費用,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負擔。
電業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發生與本條相關爭議時,得請中央主管機關調處;調處不成,即循法定程序處理。

一、因透過電業既有之營業單位執行收購再生能源電能作業較具效率,為確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所產生之電能得以銷售,與避免影響其設備安全,爰於第一項明定電業具併聯、躉購、提供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停機維修用電需求等義務,及負擔此義務之電業認定方式。

二、第二項明定躉購再生能源電能應訂定契約,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俾作為再生能源電價之補貼依據。

三、第三項明定電業應擬訂併聯技術規範及停機維修電力之計價方式。

四、第四項明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與電力網連接線路之興建及維護。

五、第五項明定電業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發生事故時,由中央主管機關為爭議調處機關。

第八條 再生能源發電之躉購費率,為新臺幣二元/(瓩’小時)。但水力發電,以非抽蓄式水力,且裝置容量二萬瓩以下者為限。
全國再生能源發電總裝置容量達第五條第二項所定總量上限百分之五十後,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再生能源發電技術進展、成本變動等因素,檢討修正新設置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其電能之躉購費率。
全國再生能源發電總裝置容量達第五條第二項所定總量上限後,新設置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所產生電能之躉購費率,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於全國再生能源發電總裝置容量達第五條第二項所定總量上限前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所產生之電能,係由電業躉購或電業自行產生者,其費用得申請補貼;費用補貼之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由本條例基金支應。
前項補貼費用之計算,以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躉購費率較迴避成本增加之價差計之。
前項迴避成本,由電業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四項費用補貼之申請及審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 第一項明定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其訂定以抵償其成本,並獲得合理利潤為原則。除參考國外成效優良國家(德國等)作法,立法明定價格、保障投資回收外,主要係考量對於國內具開發價值之再生能源提供合理投資效益、鼓勵優先開發設置條件較佳、技術較成熟之再生能源。經分析結果(以各年度平均發電成本成長成長率約 1.8%,內部報酬率為6%之條件下,估計若於2020年裝置容量達650萬瓩,所需總補助經費約新台幣800餘億元,當年電價最高上漲約1.4%)顯示,訂定躉購費率為每度電新臺幣二元,對電價之影響在可接受範圍內,且對大部分之再生能源發電,皆可回收其成本;另因躉購費率低於市電價,較不致有盜電轉賣之弊端。

二、 考量未來再生能源發電成本因技術進步、發展環境改變等因素而可能有所變動,故納入檢討機制,使中央主管機關於全國再生能源發電總裝置量已達獎勵總量半數時(預估於二○一○年前可達成),得視需要檢討修正躉購費率,將可兼顧提供發展所需之穩定獎勵,並保留足夠彈性,爰於第二項予以明定。

三、 第三項明定再生能源之推廣達獎勵總量上限後,新設置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所產生電能之躉購費率不受本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限制,回歸市場機制。

四、 第四項至第六項明定於全國達獎勵總量上限前設置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所產生之電能,且由電業躉購或為電業自行產出者,其高於迴避成本之費用方由基金補貼;並於第七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再生能源費用補貼之申請及審核辦法。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太陽光電發電技術之發展潛力,訂定示範補助辦法。

鑑於太陽光電發電技術之成本仍遠高於其他再生能源,推動過程需政府大幅補助,為避免造成政府財務衝擊,考量其未來之發展潛力及對電價之影響,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示範補助辦法,採階段性推廣措施,期由示範案例擴增,擴大國內市場需求,進而達到帶動國內太陽光電產業發展目標。

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再生能源熱利用之合理成本及利潤,訂定熱利用獎勵補助辦法。
前項熱利用,其替代石油能源部分所需補助經費,得由石油管理法中所定石油基金支應。

一、鑑於再生能源之熱利用仍宜給予適當獎勵,爰於第一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再生能源熱利用之獎勵補助辦法,俾使諸如太陽能熱水系統等獎勵補助辦法取得法源依據,並符合「行政程序法」規定。

二、因石油管理法中已將替代能源之研發推廣納入石油基金用途之一,有關替代石油能源之熱利用補助,由石油基金支應,爰於第二項予以明定。

第十一條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裝置容量達一定規模以上之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其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與供電線路所需使用土地之權利取得,及使用程序與處置,準用電業法第五十條至第五十六條規定。
前項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裝置容量之一定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明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裝置容量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規模以上之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其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供電設施,所需工程用地之取得、私有土地使用之告知、工程規範處置與損害賠償、歸還路線用地之處理及工程相關事宜爭議之處置等,準用「電業法」之規定。公有土地則準用電業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辦理。

二、第二項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裝置容量之一定規模,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提供其再生能源運轉資料,並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查核;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應配合辦理,不得妨礙、規避或拒絕。

一、為明確瞭解再生能源電能產出之銷售及自用情形及建置防弊機制,爰規範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有提供其再生能源運轉資料及配合中央主管機關查核之義務,以利整體管理。

二、關於電業申報其躉購及自產再生能源電能狀況資料及配合中央主管機關查核之義務,納入電業法第八十條及第八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第六條第一項繳交基金、第五項反映售電價格、電業法第八十條申報資料及電業法第八十一條配合查核之規定,於設置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準用之。
前項一定裝置容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設置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者,不受電業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限制;其有關申請及管理事宜,適用電業法第九十八條至第一百零四條規定。

一、第一項明定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裝置容量以上之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具繳交基金、申報其收購與自產再生能源電能狀況及配合查核之義務,並得將繳交基金費用反映至電價。

二、針對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於第二項明定排除現有電業法第九十七條之限制,以利整體推廣及管理作業。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再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一、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未盡繳交基金義務者。

二、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盡併聯或躉購或提供停機維修期間所需電力義務者。

電業及一定裝置容量以上之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違反繳交基金、躉購、併聯及提供停機維修所需電力之罰則。

第十五條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妨礙、規避或拒絕查核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違反配合查核義務之罰則。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再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一、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未提報資料或提報不實者。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按時申報資料或申報不實者。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及一定裝置容量以上之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未按時申報資料或申報不實之罰則。

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施行之日期。

 

>>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草案總說明

為因應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抑制溫室氣體排放,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召開第六次「全國科學技術會議」及「全國經濟發展會議」,會中分別達成制定再生能源法相關法案之結論及行動方案;總統府亦於九十年八月召開「經濟發展諮詢委員會議」,決議政府應加強再生能源之開發,顯示各界對訂定再生能源專法之期盼。鑒於再生能源之發電成本仍偏高,在傳統發電方式對社會環境影響之外部成本仍未納入其成本計算時,再生能源在開放市場之競爭力仍屬有限,為反映此綠色能源整體效益,期使再生能源具有投資效益,加速推動再生能源之利用,順利達成獎勵推廣目標,並奠定再生能源永續發展環境,爰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草案,計十七條,其基本架構內容分為六大項,包括:

  1. 考量國內再生能源開發潛力、對國內電價上漲、電力供應穩定度及經濟發展之影響,及帶動國內再生能源產業發展,明定再生能源發電裝置容量六百五十萬瓩為獎勵總量上限;
  2. 為保障投資回收及不造成電業額外負擔,明定再生能源發展之經費來源、用途及基金運作方式;
  3. 為避免再生能源電能無法銷售、影響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之購售電行為及考量其設備安全與停機維修電力需求,明定電業具躉購再生能源電能,並提供併聯及停機維修期間所需電力等義務;
  4. 考量對於國內具開發價值之再生能源,提供合理投資效益,鼓勵優先開發設置條件較佳技術較成熟之再生能源,明定再生能源躉購費率;
  5. 考量高發電成本之再生能源技術發展潛力,在不影響經濟發展及扶植產業發展前題下,明定太陽光電發電以示範計畫補助方式,採階段性推廣措施。另考量再生能源熱利用,仍宜給予獎勵,明定再生能源熱利用獎勵補助辦法之授權依據;
  6. 明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裝置容量達一定規模以上之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得準用「電業法」相關規定,取得工程所需用地等。

此外,規範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及一定規模以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之義務,並針對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排除現有「電業法」第九十七條之限制,以利整體推廣及管理作業。茲分述其要點如下:

一、 本條例之立法宗旨及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草案第一條第二條

二、 本條例之名詞定義。(草案第三條

三、 申請認可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類別及裝置容量之規定。(草案第四條

四、 再生能源之獎勵總量上限。(草案第五條

五、 再生能源發展之經費來源及其用途;電業繳交基金之費用得反映至售電價格。(草案第六條

六、 電業對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其設備及其產生之電能有併聯、躉購及提供停機維修時所需電力之義務,及再生能源發電系統與電力網連接之引接線路之興建、維護及費用負擔之責任歸屬。(草案第七條

七、 再生能源電能之躉購費率,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於全國再生能源發電總裝置容量達獎勵總量上限之百分之五十後應檢討修正,而於總量上限達成後新設置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所產生電能之躉購費率,不受本條例限制。電業躉購及自產再生能源費用之補貼,由基金支應。(草案第八條

八、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太陽光電發電之發展潛力,訂定示範補助辦法。(草案第九條

九、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再生能源熱利用之獎勵補助辦法。(草案第十條

十、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達一定規模以上之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其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供電線路所需用地權利之取得及使用程序與處置,準用電業法規定。(草案第十一條

十一、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請再生能源發電設置者提供相關運轉資料及配合查核。(草案第十二條

十二、 一定裝置容量以上之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應繳交基金,並準用電業法相關規定有申報資料義務;設置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者,不受電業法第九十七條之限制。(草案第十三條

十三、 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之處罰。(草案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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