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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將認可台灣法院民事判決及仲裁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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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青年報/中時電子報 發表於 2015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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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於2015年6月30日就涉及台灣法院民事判決及仲裁裁決案件,發布《認可和執行台灣民事判決的規定》和《關於認可和執行台灣仲裁裁決的規定》,並於2015年7月1日起實施,擴大認可和執行的台灣判決和仲裁裁決(即台灣的仲裁判斷)的範圍。 
 
而在專利訴訟的戰場上,專利訴訟也包含在台灣民事訴訟的一環,故專利訴訟判決亦有適用本司法解釋之餘地,同樣可在中國申請認可、執行的效力。從而,可預期的,在台專利訴訟的案件量亦應會大幅提升,想必此司法解釋的施行,應會拉高兩岸專利訴訟的戰情。

圖一、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將認可台灣法院民事判決及仲裁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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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大陸涉台案件數量增加快速
據兩岸司法互助案件逐年提高,從2009年的1,200件增長到2014年10,678件,每年係以倍數成長,請求台方送達文書案件從2010年的85件增加至2014年的3,190件,其中以婚姻家庭、繼承糾紛之類型為大宗。為因應兩岸司法文書往來數量激增的情況,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於2015年6月30日就涉及台灣法院民事判決及仲裁裁決案件,發布《認可和執行台灣民事判決的規定》和《關於認可和執行台灣仲裁裁決的規定》,並於2015年7月1日起實施,擴大認可和執行的台灣判決和仲裁裁決(即台灣的仲裁判斷)的範圍。
 
表一、法規主要特色內容
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本次發布的司法解釋,主要目的是為將台灣民事判決效力相當的文書,盡可能全數納入認可和執行的範圍內,主要司法解釋內容摘要如下:
    先前的司法解釋 本次發布的司法解釋 修正重點
1 管轄要件 只規定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所地或被執行人的財產所在地。 擴大為申請人或被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所地均可請求中國法院認可。 可解決台灣居民在大陸無住所,也沒有經常居所地的情況。
2 放寬受理條件 過去案件受理要件: 1.     台灣方面的法律文書;
2.     經過台灣公證機構公證;
3.     大陸有關的公證協會認證。
1.     只要出具台灣地區民事裁判原本,就會立案。
2.     立案過程中,①當事人可自行提供有關的公證認證手續; ②或者直接向中國法院申請,由中國法院向台灣法院調查裁判文書真偽; ③中國法院審理過程中,認為裁判文書真實性有疑問,透過兩岸調查途徑來求證。
放寬受理要件,提高申請認可的可能性。
3 委託代理人參加認可和執行案件 簽署授權委託書須回台灣辦理,並經海基會公證 1.     可在中國法院法官面前直接簽授權委託書;
2.     或找大陸公證機關公證授權文書是在大陸簽署。
便利當事人。
4 賦予當事人意見表達 申請書立案後,所有法律文書須通知雙方當事人,使被申請人也可表達意見。 建立程序正當性。
5 增加裁定駁回的法律效力 原有文書處理方式只有「裁定不予認可」一種。 現在有裁定不予認可」及「裁定駁回兩種方式:
1.     裁定不予認可:如同法院判決,係針對實體問題進行答覆;
2.     裁定駁回:文書真實性有疑義,裁定駁回後可以補證材料再申請。
原只有「裁定不予認可」一種方式,如被駁回後,就沒有其他救濟途徑。
6 增加救濟途徑 不論是「裁定不予認可」及「裁定駁回」,任一方當事人不服均可向上一級法院申請一次覆議 新增救濟程式。
7 延長申請認可和執行的期間 申請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應當在該判決發生效力後一年內提出的。 1.     申請、執行民事判決的期間:台灣判決作出兩年之內可以向中國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
2.     涉及離婚、親子關係的確認:不受期限限制,任何時候都可以申請認可
放寬申請認可和執行的期間。
8 擴大認可和執行台灣判決及仲裁範圍   只要是在民事領域,且和台灣民事判決效力相當的文書,均納入認可執行的範圍內。如民事調解筆錄、民事裁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內,作出的民事賠償判決  
    
對兩岸未來專利訴訟的影響
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為解決兩岸司法互助逐年提高的案件量,發布新的司法解釋,以因應激增的案件量,應可預見本司法解釋開始施行後,兩岸司法互助情況應會遽增。而在專利訴訟的戰場上,專利訴訟也包含在台灣民事訴訟的一環,故專利訴訟判決亦有適用本司法解釋之餘地,同樣可在中國申請認可、執行的效力,從而,可預期的,在台專利訴訟的案件量亦應會大幅提升,想必此司法解釋的施行,應會拉高兩岸專利訴訟的戰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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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法釋〔2015〕13號)
來源: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
發布時間:2015年6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已於2015年6月2日由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53次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6月29日
法釋〔2015〕13號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
 
(2015年6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53次會議通過)
 
為保障海峽兩岸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更好地適應海峽兩岸關係和平發展的新形勢,根據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總結人民法院涉台審判工作經驗,就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包括台灣地區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決、裁定、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支付命令等。
 
申請認可台灣地區法院在刑事案件中作出的有關民事損害賠償的生效判決、裁定、和解筆錄的,適用本規定。
 
申請認可由台灣地區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等出具並經台灣地區法院核定,與台灣地區法院生效民事判決具有同等效力的調解文書的,參照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申請人同時提出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申請的,人民法院先按照認可程序進行審查, 裁定認可後,由人民法院執行機構執行。
 
申請人直接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一併提交認可申請;堅持不申請認可的,裁定駁回其申請。
 
第四條申請認可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案件,由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財產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專門人民法院受理。
 
申請人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認可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
 
申請人向被申請人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認可的,應當提供財產存在的相關證據。
 
第五條對申請認可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
 
第六條申請人委託他人代理申請認可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託書。
 
台灣地區、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或者外國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託書應當履行相關的公證、認證或者其他證明手續,但授權委託書在人民法院法官的見證下簽署或者經中國大陸公證機關公證證明是在中國大陸簽署的除外。
 
第七條申請人申請認可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應當提交申請書,並附有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文書和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的正本或者經證明無誤的副本。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為缺席判決的,申請人應當同時提交台灣地區法院已經合法傳喚當事人的證明文件,但判決已經對此予以明確說明的除外。
 
申請書應當記明以下事項:
 
(一)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身份證件號碼、住址(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記明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姓名、職務)和通訊方式;
 
(二)請求和理由;
 
(三)申請認可的判決的執行情況;
 
(四)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第八條對於符合本規定第四條和第七條規定條件的申請,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申請後七日內立案,並通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同時將申請書送達被申請人;不符合本規定第四條和第七條規定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裁定不予受理,同時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申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
 
第九條申請人申請認可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應當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以證明該判決真實並且已經生效。
 
申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通過海峽兩岸調查取證司法互助途徑查明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真實性和是否生效以及當事人得到合法傳喚的證明文件;人民法院認為必要時,也可以就有關事項依職權通過海峽兩岸司法互助途徑向台灣地區請求調查取證。
 
第十條人民法院受理認可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申請之前或者之後,可以按照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根據申請人的申請,裁定採取保全措施。
 
第十一條人民法院受理認可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申請後,當事人就同一爭議起訴的,不予受理。
 
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後,另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的,對於認可的申請不予受理。
 
第十二條案件雖經台灣地區有關法院判決,但當事人未申請認可,而是就同一爭議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應予受理。
 
第十三條人民法院受理認可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申請後,作出裁定前,申請人請求撤回申請的,可以裁定准許。
 
第十四條人民法院受理認可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申請後,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報請上一級人民法院批准。
 
通過海峽兩岸司法互助途徑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的期間,不計入審查期限。
 
第十五條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認可:
 
(一)申請認可的民事判決,是在被申請人缺席又未經合法傳喚或者在被申請人無訴訟行為能力又未得到適當代理的情況下作出的;
 
(二)案件係人民法院專屬管轄的;
 
(三)案件雙方當事人訂有有效仲裁協議,且無放棄仲裁管轄情形的;
 
(四)案件係人民法院已作出判決或者中國大陸的仲裁庭已作出仲裁裁決的;
 
(五)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或者外國的法院已就同一爭議作出判決且已為人民法院所認可或者承認的;
 
(六)台灣地區、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或者外國的仲裁庭已就同一爭議作出仲裁裁決且已為人民法院所認可或者承認的。
 
認可該民事判決將違反一個中國原則等國家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認可。
 
第十六條人民法院經審查能夠確認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真實並且已經生效,而且不具有本規定第十五條所列情形的,裁定認可其效力;不能確認該民事判決的真實性或者已經生效的,裁定駁回申請人的申請。
 
裁定駁回申請的案件,申請人再次申請並符合受理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十七條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的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與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決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八條人民法院依據本規定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作出的裁定,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當事人對上述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
 
第十九條對人民法院裁定不予認可的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申請人再次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申請人可以就同一爭議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條申請人申請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期間,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的規定,但申請認可台灣地區法院有關身份關係的判決除外。
 
申請人僅申請認可而未同時申請執行的,申請執行的期間自人民法院對認可申請作出的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計算。
 
第二十一條人民法院在辦理申請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案件中作出的法律文書,應當依法送達案件當事人。
 
第二十二條申請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應當參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定,交納相關費用。
 
第二十三條本規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法釋〔1998〕 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事人持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調解書或者有關機構出具或確認的調解協議書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人民法院應否受理的批复》(法釋〔1999〕10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事人持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支付命令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人民法院應否受理的批复》(法釋〔2001〕13號)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補充規定》(法釋〔2009〕4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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