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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msung v. Apple案設計專利重審賠償金 CAFC交由地方法院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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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產業資訊室 (iKnow) - 朱子亮 發表於 2017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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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Samsung v. Apple案設計專利重審侵權賠償金
 

2017年2月7日,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CAFC)合議庭,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之Samsung v. Apple設計專利案發佈更二審判決,以一審法院對案情及證據紀錄有較佳瞭解為由,將一項侵權產品或其部分組件,何者可視為專利法289條所述「製造物品」(article of manufacture)之裁量標準,交由原一審加州北區聯邦地方法院來決定。本案關鍵在於,就設計專利持有人之立場而言,以侵權產品之全部獲利做為侵權賠償金計算基礎,將可獲得巨大賠償金;而就侵權人之立場而言,僅以產品部分組件之價值及相對獲利比來計算,則將能顯著降低前述賠償數字。
 

一、本案經過


 2011年,蘋果公司在加州北區聯邦地院控告南韓三星智慧型手機產品侵害其3項美國設計專利,此些專利發明為:(一)D 618,677,帶有黑色矩形圓角之前外觀(圖一);(二)D 593,087,帶有矩形圓角之前外觀,附加周圍邊緣或擋板(圖二);(三)D 604,305,帶有16個圖標之多色彩方格狀顯示介面(圖三)。一審結果判決三星手機產品外觀侵害前述專利,並以三星手機產品之全部銷售獲利為計算基礎,來計算侵權賠償金額,共計約3.99億美元。
  
三星提出上訴,主張前述侵權賠償計算,不應採用三星手機之所有銷售獲利來做為計算基礎,而忽略實質侵害外觀設計之手機產品組件僅占極小價值比重之事實。二審CAFC合議庭仍維持一審判決,認為美國專利法289條(35 U.S.C. § 289)明確要求法院應依據「製造物品」之「整體獲利」(“total profit from the article of manufacture bearing the patented design”),來計算設計侵權賠償,而侵害蘋果設計專利之三星手機產品組件,不可能與手機分離並成為獨立之製造物品(distinct articles of manufacture)來販售給消費者,故「製造物品」(article of manufacture)必須是整個商品,而不能是商品之部分組件。
 
三星再上訴至最高法院,質疑CAFC對專利法289條之解釋有誤,主張289條內容並未明確要求設計專利之侵權賠償,必須以整個侵權產品為計算基礎。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同意審理本案,並討論289條中「製造物品」是否必須為整個侵權商品,或可以是該項商品之部分組件,以及法院可否以侵權組件的獲利價值比例為基礎計算侵權賠償金。
 
2016年12月6日,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結果,認為289條中所述之「製造物品」,可以是整項商品,也可以是該項商品之部分組件,而「整體獲利」(total profit)即意指「製造物品」之所有銷售獲利,是故下級法院應依據「製造物品」之所有銷售獲利,來計算設計專利侵權賠償,相關具體步驟為:
 
(一)確認侵害設計專利之「製造物品」為何(identify the ‘article of manufacture’ to which the infringed design has been applied);
(二)計算該「製造物品」之整體獲利(calculate the infringer’s total profit made on that article of manufacture)。

 
至於本案中,三星智慧手機產品及其外框組件,何者可視為「製造物品」之問題,最高法院選擇將本案發回,要求CAFC考慮前述問題。
 
最高法院判決,意味著下級法院在考慮設計專利之侵權賠償計算上,可選擇以侵權商品,或者是該商品中侵權組件之價值比重,來做為計算基礎。然而,最高法院僅討論了「製造物品」之定義,並未提供任何具體判定標準,來協助下級法院判斷侵權產品之組件,在符合哪些條件下,可視為「製造物品」。
 
更二審中,蘋果方面要求CAFC合議庭維持原判,主張過去三星未能向一審陪審團證明手機外框可作為「製造物品」,而三星方面則要求將本案發回地院重審,主張最高法院見解,與地院提供陪審團之專利法289條條文解釋內容有所出入。對此,合議庭認為,雙方爭議主要在於陪審團指引(jury instructions)內容是否適當,故應由地院參酌雙方論述及證據紀錄來判斷。對此,合議庭特別說明,地院將有機會,就如何判斷「製造物品」之問題,率先建立一認定標準。
  

二、評析


本案歷經上訴及最高法院審理,最終,如何判定專利法289條所述「製造物品」之問題,仍交還給對案情有較佳瞭解之聯邦地方法院來自行判斷,而最高法院所提供指引,僅為「製造物品」亦可以是侵權產品之部分組件,此一見解,顯然對三星有利。未來,地院更一審結果,若認定三星手機外框組件可為「製造物品」,則侵權賠償議題將會重新舉行庭審,並推翻原先3.99億美元賠償數字;倘若認定「製造物品」必須是整個手機產品,則將維持原判。
 
然而,一項組件若無法被單獨販售、或無法確切估算其價值,則將如何估算其獲利比?僅參考製造成本,是否能夠反映其真正價值貢獻?此些問題,仍有待聯邦地院解答。(1426字;圖1)
 

參考資料
2017年2月7日Samsung v. Apple案更二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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