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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 年 ITC 國內產業要件( Domestic Industry )最新判斷標準: 337-TA-6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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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產業資訊室 (iKnow) - 賴婷婷,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劉尚志教授團隊 發表於 2011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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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稱: Pioneer v. Garmin [337-TA-694]

 

一、案件概述

2009 年 12 月本案原告 Pioneer (先鋒公司)向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 ITC )提起關稅法 337 條調查案聲請,主張被告 Garmin (台灣國際航電公司)產品侵害其美國 5,365,448 、 5,424,951 與 6,122,592 號專利,請求國際貿易委員會核發排除命令( Exclusion Order )禁止被告侵權產品進入美國市場。 2010 年 12 月 16 日,行政法官( ALJ )作出初步決定( Initial Determination ),認定原告 Pioneer 於美國境內雇用工程師與授權律師購買其他公司之產品,進行權利狀態評估與測試,並將結果與外部律師協商已滿足國內產業重大授權投資要件。 2011 年 7 月 22 日,委員會撤銷行政法官初步決定,並於最終決定( Final Determination )中表示原告未成功證明其於專利授權之投資滿足國內產業要件。

二、公司簡介

(一) Pioneer Corporation

本案原告 Pioneer (先鋒公司)於 1947 年設立,總部位於 日本 神奈川縣 ,為消費性電子產品的跨國領導廠商,主要研發領域包含影音娛樂及光碟技術,生產製造機械零組件、娛樂影音、電漿電視、汽車音響及車用衛星導航系統等相關產品。

(二) Garmin Corporation

本案被告 Garmin (台灣國際航電公司)於 1990 年設立,現今為全球衛星定位導航系統(GPS )的領導品牌,主要業務包含導航和通訊產品之研發、製造及銷售,應用領域包含航空用、船用、車用通訊系統與行動電話等。

表一、專利訴訟案件基本資料彙整

原告 (Complaints) Pioneer Corporation of Tokyo, Japan Pioneer Electronics (USA) Inc.
被告 (Respondents) Garmin International, Inc. of Olathe, Kansas Garmin Corporation of Taiwan
索引編號 2011 WL 3813121
系爭專利 U.S. Patent No. 5,365,448
U.S. Patent No. 5,424,951
U.S. Patent No. 6,122,592
系爭產品 台灣國際航電公司 Nuvi 及 Zumo 產品、 Nuvi 3750 、 3760T 與 3790T 設備
技術領域 多媒體顯示及導航設備系統
初步決定 2010 年 12 月 16 日,成功證明國內產業存在
最終決定 2011 年 7 月 22 日,未成功證明國內產業存在

三、主要爭點

原告 Pioneer 大規模專利組合授權活動(包含系爭專利),是否滿足關稅法 337 條國內產業要件中,「對系爭專利授權進行重大投資」要求?

四、法律議題

美國關稅法 337 條規定, ITC 啟動不公平競爭調查案的發動門檻為:

(1) 系爭案件存在不公平競爭方法或行為;
(2) 系爭案件包含產品之進口或進口產品之銷售,且該不公平行為;
(3) 損害美國境內既存或形成中的產業;
其中第 (3) 點即所謂的國內產業( Domestic Industry )要件。關稅法 337 條 (a)(3) 規定,原告若證明美國境內對系爭專利技術 (A) 投有重大廠房及設備,或 (B) 雇用大量員工、投入大量資本,或 (C) 在相關開發上進行重大( Substantial )投資,包含工程上的設計、研究與開發或 授權( Licensing ,即符合國內產業要件要求。

本案原告 Pioneer 公司雖然得主張上述 (A) 到 (C) 任何一種投資型態以證明國內產業存在,但原告僅主張 (C) 專利權人就系爭專利授權活動已進行重大投資,包含 (1) 原告內部人員進行的產品反向工程與專利侵權分析等授權前置活動( In-House Activities ),以及 (2) 聘請外部顧問進行之授權活動。本案主要爭點為「何種規模的專利授權活動符合 337 條款定義的重大投資行為」,亦即原告 Pioneer 公司據以主張的大規模專利組合( Large Portfolio of Patents ),授權活動有哪些範圍是可歸諸於系爭專利之投資,該專利投資程度又是否達到重大程度。行政法官於初步決定中採取肯定見解,並表示原告自 2004 年起即致力於導航專利組合的授權活動,例如 (1) 於美國聘用工程師與授權律師等人員進行專利授權事務; (2) 購買潛在被授權人產品進行專利評估與測試; (3) 尋找外部顧問進行諮詢,上述美國境內的授權投資活動已滿足國內產業要件要求。

委員會於最終決定中撤銷行政法官的初步決定,並指出相關授權活動可歸諸於系爭專利之範圍,應參考下列因素綜合進行判斷。原則上,系爭專利若為授權契約中價值較高或較為重要者,則授權活動與系爭專利的連結強度即相對較高:

  1. 被授權人是否利用系爭專利製造販賣產品;
  2. 專利組合授權契約中的專利數量;
  3. 系爭專利在專利組合授權契約中所占的價值比例;
  4. 系爭契約在授權協商過程中被加以討論的狀況;
  5. 系爭專利技術範圍與專利組合授權契約技術範圍的差異性;
  6. 系爭專利是否於訴訟中為專利權人所主張;
  7. 系爭專利是否與產業標準相關;
  8. 系爭專利是否為基礎或前端專利;
  9. 系爭專利是否於美國境內遭受侵權或實施;
  10. 市場上是否以其他方式承認系爭專利的價值。

依上述 10 個判斷因素,界定授權投資中可歸諸於系爭專利的投資範圍後,接次判斷該投資範圍是否達重大程度。委員會於決定中表示,重大程度應依產業別與原告規模進行個案判斷,審酌的因素包含 (1) 系爭專利是否存有其他種類的開發型態,例如研究、製造或工程設計; (2) 系爭授權契約是否存有附隨的授權活動,例如提供被授權人技術訓練; (3) 授權活動是否持續進行; (4) 授權活動是否與美國關稅法 337 條 (a)(3) 之立法意旨相符; (5) 專利權人是否將授權資金回饋於研究投資。

本案中委員會於最終決定表示, (1) 原告內部人員進行的反向工程等前置投資活動( In-House Activities )與專利「授權」直接相關,但該前置投資活動涉及上百個專利的組合,因此該授權活動雖然包含系爭專利評估,但其中也參雜許多無關的、非國內的各式專利權,因此該授權活動與系爭專利連結強度( Strength of the Nexus )微弱; (2) 原告聘請外部顧問進行之授權投資活動( Outside Counsel Activities ),雖然與系爭專利高度相關,但原告提出的外部顧問費用包含任何與系爭專利相關之費用(例如訴訟評估),原告未明確指出該費用與「授權」行為之直接相關性,因此該授權活動與系爭專利連結強度微弱。授權活動是否達重大投資程度判斷上,委員會指出原告為跨國集團,其於美國境內無其他研究或發展活動,更無如技術指導的附隨授權活動,因此該授權投資未達重大程度,原告未成功證明美國境內存有相關產業。

五、結論

美國關稅法 337 條調查案,為專利權人排除侵權產品進入美國市場的一種救濟手段。相對於聯邦法院程序,國際貿易委員會具有程序快速、技術專業等特點,近年來為專利權人常用之管道。然而專利權人提起 337 條調查案時,須證明被告侵權行為傷害美國既存或形成中的產業,即俗稱的國內產業要件。 1988 年美國國會為充分保護專利權人、鼓勵非製造型態之自然人、大專院校進行研究投資,因此修正關稅法 337 條 (a)(3)(C) 規定,增列專利授權( Licensing )投資為國內產業( Domestic Industry )類型之一。其後,主張專利授權活動以證明國內產業要件的案件數量開始攀升。

2011 年度截至 10 月底以前,國際貿易委員會立案的 69 件調查案中,共有 23 件由 NPEs 所發動 [FN1] ,創下歷年來統計新高。國際貿易委員會於本案中強調授權活動與系爭專利的關聯性,並於產業創造、產品導向的授權模式( Industry-Creating, Production-Driven )中予以較高的肯定;對於專利蟑螂( Patent Troll )等營利導向的授權模式( Revenue-Driven )則課予較高的授權投資證明要求,以符合關稅法 337 條款保護國內產業的立法意旨。 (2568 字;表 1)

[FN1] Mark Fox Evens et al, Trending Upward: Important Trends under Section 337 at the U.S. 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 , Westlaw Journ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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