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稱: Pioneer v. Garmin [337-TA-694]
一、案件概述
2009 年 12 月本案原告 Pioneer (先鋒公司)向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 ITC )提起關稅法 337 條調查案聲請,主張被告 Garmin (台灣國際航電公司)產品侵害其美國 5,365,448 、 5,424,951 與 6,122,592 號專利,請求國際貿易委員會核發排除命令( Exclusion Order )禁止被告侵權產品進入美國市場。 2010 年 12 月 16 日,行政法官( ALJ )作出初步決定( Initial Determination ),認定原告 Pioneer 於美國境內雇用工程師與授權律師購買其他公司之產品,進行權利狀態評估與測試,並將結果與外部律師協商已滿足國內產業重大授權投資要件。 2011 年 7 月 22 日,委員會撤銷行政法官初步決定,並於最終決定( Final Determination )中表示原告未成功證明其於專利授權之投資滿足國內產業要件。
二、公司簡介
(一) Pioneer Corporation
本案原告 Pioneer (先鋒公司)於 1947 年設立,總部位於 日本 神奈川縣 ,為消費性電子產品的跨國領導廠商,主要研發領域包含影音娛樂及光碟技術,生產製造機械零組件、娛樂影音、電漿電視、汽車音響及車用衛星導航系統等相關產品。
(二) Garmin Corporation
本案被告 Garmin (台灣國際航電公司)於 1990 年設立,現今為全球衛星定位導航系統(GPS )的領導品牌,主要業務包含導航和通訊產品之研發、製造及銷售,應用領域包含航空用、船用、車用通訊系統與行動電話等。
表一、專利訴訟案件基本資料彙整
原告 (Complaints) |
Pioneer Corporation of Tokyo, Japan Pioneer Electronics (USA) Inc. |
被告 (Respondents) |
Garmin International, Inc. of Olathe, Kansas Garmin Corporation of Taiwan |
索引編號 |
2011 WL 3813121 |
系爭專利 |
U.S. Patent No. 5,365,448
U.S. Patent No. 5,424,951
U.S. Patent No. 6,122,592 |
系爭產品 |
台灣國際航電公司 Nuvi 及 Zumo 產品、 Nuvi 3750 、 3760T 與 3790T 設備 |
技術領域 |
多媒體顯示及導航設備系統 |
初步決定 |
2010 年 12 月 16 日,成功證明國內產業存在 |
最終決定 |
2011 年 7 月 22 日,未成功證明國內產業存在 |
三、主要爭點
原告 Pioneer 大規模專利組合授權活動(包含系爭專利),是否滿足關稅法 337 條國內產業要件中,「對系爭專利授權進行重大投資」要求?
四、法律議題
美國關稅法 337 條規定, ITC 啟動不公平競爭調查案的發動門檻為:
(1) 系爭案件存在不公平競爭方法或行為;
(2) 系爭案件包含產品之進口或進口產品之銷售,且該不公平行為;
(3) 損害美國境內既存或形成中的產業;
其中第 (3) 點即所謂的國內產業( Domestic Industry )要件。關稅法 337 條 (a)(3) 規定,原告若證明美國境內對系爭專利技術 (A) 投有重大廠房及設備,或 (B) 雇用大量員工、投入大量資本,或 (C) 在相關開發上進行重大( Substantial )投資,包含工程上的設計、研究與開發或 授權( Licensing ) ,即符合國內產業要件要求。
本案原告 Pioneer 公司雖然得主張上述 (A) 到 (C) 任何一種投資型態以證明國內產業存在,但原告僅主張 (C) 專利權人就系爭專利授權活動已進行重大投資,包含 (1) 原告內部人員進行的產品反向工程與專利侵權分析等授權前置活動( In-House Activities ),以及 (2) 聘請外部顧問進行之授權活動。本案主要爭點為「何種規模的專利授權活動符合 337 條款定義的重大投資行為」,亦即原告 Pioneer 公司據以主張的大規模專利組合( Large Portfolio of Patents ),授權活動有哪些範圍是可歸諸於系爭專利之投資,該專利投資程度又是否達到重大程度。行政法官於初步決定中採取肯定見解,並表示原告自 2004 年起即致力於導航專利組合的授權活動,例如 (1) 於美國聘用工程師與授權律師等人員進行專利授權事務; (2) 購買潛在被授權人產品進行專利評估與測試; (3) 尋找外部顧問進行諮詢,上述美國境內的授權投資活動已滿足國內產業要件要求。
委員會於最終決定中撤銷行政法官的初步決定,並指出相關授權活動可歸諸於系爭專利之範圍,應參考下列因素綜合進行判斷。原則上,系爭專利若為授權契約中價值較高或較為重要者,則授權活動與系爭專利的連結強度即相對較高:
- 被授權人是否利用系爭專利製造販賣產品;
- 專利組合授權契約中的專利數量;
- 系爭專利在專利組合授權契約中所占的價值比例;
- 系爭契約在授權協商過程中被加以討論的狀況;
- 系爭專利技術範圍與專利組合授權契約技術範圍的差異性;
- 系爭專利是否於訴訟中為專利權人所主張;
- 系爭專利是否與產業標準相關;
- 系爭專利是否為基礎或前端專利;
- 系爭專利是否於美國境內遭受侵權或實施;
- 市場上是否以其他方式承認系爭專利的價值。
依上述 10 個判斷因素,界定授權投資中可歸諸於系爭專利的投資範圍後,接次判斷該投資範圍是否達重大程度。委員會於決定中表示,重大程度應依產業別與原告規模進行個案判斷,審酌的因素包含 (1) 系爭專利是否存有其他種類的開發型態,例如研究、製造或工程設計; (2) 系爭授權契約是否存有附隨的授權活動,例如提供被授權人技術訓練; (3) 授權活動是否持續進行; (4) 授權活動是否與美國關稅法 337 條 (a)(3) 之立法意旨相符; (5) 專利權人是否將授權資金回饋於研究投資。
本案中委員會於最終決定表示, (1) 原告內部人員進行的反向工程等前置投資活動( In-House Activities )與專利「授權」直接相關,但該前置投資活動涉及上百個專利的組合,因此該授權活動雖然包含系爭專利評估,但其中也參雜許多無關的、非國內的各式專利權,因此該授權活動與系爭專利連結強度( Strength of the Nexus )微弱; (2) 原告聘請外部顧問進行之授權投資活動( Outside Counsel Activities ),雖然與系爭專利高度相關,但原告提出的外部顧問費用包含任何與系爭專利相關之費用(例如訴訟評估),原告未明確指出該費用與「授權」行為之直接相關性,因此該授權活動與系爭專利連結強度微弱。授權活動是否達重大投資程度判斷上,委員會指出原告為跨國集團,其於美國境內無其他研究或發展活動,更無如技術指導的附隨授權活動,因此該授權投資未達重大程度,原告未成功證明美國境內存有相關產業。
五、結論
美國關稅法 337 條調查案,為專利權人排除侵權產品進入美國市場的一種救濟手段。相對於聯邦法院程序,國際貿易委員會具有程序快速、技術專業等特點,近年來為專利權人常用之管道。然而專利權人提起 337 條調查案時,須證明被告侵權行為傷害美國既存或形成中的產業,即俗稱的國內產業要件。 1988 年美國國會為充分保護專利權人、鼓勵非製造型態之自然人、大專院校進行研究投資,因此修正關稅法 337 條 (a)(3)(C) 規定,增列專利授權( Licensing )投資為國內產業( Domestic Industry )類型之一。其後,主張專利授權活動以證明國內產業要件的案件數量開始攀升。
2011 年度截至 10 月底以前,國際貿易委員會立案的 69 件調查案中,共有 23 件由 NPEs 所發動 [FN1] ,創下歷年來統計新高。國際貿易委員會於本案中強調授權活動與系爭專利的關聯性,並於產業創造、產品導向的授權模式( Industry-Creating, Production-Driven )中予以較高的肯定;對於專利蟑螂( Patent Troll )等營利導向的授權模式( Revenue-Driven )則課予較高的授權投資證明要求,以符合關稅法 337 條款保護國內產業的立法意旨。 (2568 字;表 1)
[FN1] Mark Fox Evens et al, Trending Upward: Important Trends under Section 337 at the U.S. 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 , Westlaw Journ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