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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統請求項之「使用」定義:Centillion Data Sys. v. Qwest., 631 F.3d 1279 (Fed. Cir.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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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產業資訊室 (iKnow) - 賴婷婷,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劉尚志教授團隊 發表於 2011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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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概述

原告Centillion公司於2004年1月12日向印地安納州南區聯邦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告Qwest公司之電話帳務系統侵害其美國第5,287,270號專利(“270號專利”),被告公司之系統允許客戶下載對應軟體於個人電腦中,由使用者訂閱每月固定之電子帳單,或由使用者依其需求訂閱不同期日與內容之帳務資料(On-Demand Reports)。地方法院嗣後接受被告Qwest公司提出之即決判決(Summary Judgment)聲請,認定系爭專利有效,但因被告未實施系爭方法專利之每一個要件,因而認定被告未構成侵權,原告Centillion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被告隨即提起交互上訴,就系爭專利有效性加以爭執。


二、公司簡介

(一)Centillion Data Systems, LLC
本案原告Centillion Data Systems, LLC(“Centillion”)公司於2001為CTI集團所併購,CTI集團1992年於香港成立、1999年於美國掛牌上市,為國際知名電訊服務供應商,積極參與大規模海底電纜建設、提供固定電訊網絡服務。
(二)Qwest Communications International, Inc.
本案被告Qwest Communications International, Inc.(“Qwest”)為一美國電信公司,成立於1996年,總公司位於柯羅拉多州丹佛市(Denver, Colorado),提供美國14個州內之資訊、網路、影音及語音服務,更與策略夥伴DirectTV及Verizon Wireless公司合作開發衛星數位電視與相關無線服務,2011年4月已與CenturyLink公司合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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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一、系爭專利代表圖


三、系爭專利內容
系爭專利為一協助服務商蒐集、處理、傳遞資訊給消費者的帳務系統(Billing System),得處理通話資訊並以適當的方式傳遞至客戶個人電腦中,消費者僅需下載對應軟體即可獲得相關資訊。其請求項1,一系統,呈現資訊…予使用者…,包括:1)儲存裝置,以儲存交易紀錄,2)資料處理裝置,以產生使用者指定之特定總結報告,3)傳遞裝置,以傳送交易紀錄及總結報告予使用者,4)個人電腦資料處理裝置,以處理其他交易紀錄。該專利可大分為服務商維護之後端系統(要件1至3)與消費者維護之前端系統(要件4)兩大部份。

表一、專利訴訟案件基本資料彙整

原告 Centillion Data Systems, LLC
CTI Group (Holdings), Inc.
被告 Qwest Communications Corporation
地方法院 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 S.D. Indiana
上訴法院 CAFC
索引編號 631 F.3d 1279
系爭專利 U.S. Patent No. 5,287,270
系爭產品 Insite; Qwest Control; Qwest Remote
提告日期 2004年1月12日
一審終結 2009年10月29日
一審結果 即決判決 – 未侵權
即決判決 – 專利有效
上訴日期 2009年12月3日
二審終結 2011年1月20日
二審結果 侵權與否部份:撤銷並發回地院更審
專利有效性部份:發回更審


四、主要爭議點

使用者以「前端」個人電腦操控「整體」帳務系統,是否構成系爭專利之侵權「使用」?被告公司提供「後端」帳務系統服務及個人電腦對應軟體下載,是否構成系爭專利「整體」之侵權「使用」或「製造」?

表二、地方法院及上訴法院結論

  地方法院 CAFC
Qwest公司建制被控侵權產品之後端部份,並提供使用者下載個人電腦處理裝置軟體 未「使用」系爭專利 未「使用」系爭專利
未論及「製造」系爭專利 未「製造」系爭專利
客戶使用個人電腦獲得帳戶資料行為 未「使用」系爭專利 「使用」系爭專利


五、法律議題-美國專利法第271條(a)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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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專利法第271條(a)項表示,未經授權而製造、使用、銷售、販賣邀約或進口任何專利發明物,構成專利權侵害。依據全要件原則,被告產品必須落入系爭專利所有要件方構成侵權。本案產生之爭議係,被告產品包含服務商之後端設備及使用者之前端設備,分由兩個以上相異主體所有,單一主體(如客戶)實際上並未「物理上操作」另一設備(如後端設備),但實際上已可控制整體系統時,是否構成系統專利之「使用」?以本案為例,使用者握有處理資訊之個人電腦,當其使用該設備請求帳務資訊時,服務商自動由後端之設備整理帳務內容,使用者並未物理性實施、操作後端之處理裝置,但仍因該請求指示而最終獲得帳務資訊,此時使用者是否構成使用系爭專利之直接侵權樣態?

地方法院定義系統請求項之侵權「使用」為,單一主體物理性實施所有專利要件,因此認定被告公司與使用者個人均僅實施系爭系統專利部份要件,而決定被告未構成侵權。CAFC則引述最高法院Bauer & Cie v. O'Donnell, 229 U.S. 1 (1913)案之見解,將系統專利之「使用」定義為:「視該系統為一體,利用其獲得相對服務利益(place the system as a whole into service)」,亦即不需物理性操作每一設備,僅行為人因操作該系統而獲得相對使用利益即可。在NTP v. RIM, 418 F.3d 1282 (Fed. Cir. 2005)案中曾發生類似的狀況,系爭產品為一手持裝置,由消費者操作與服務商之訊號傳遞所組成,該案消費者自美國發出訊號,雖經由外國據點協助完成使用行為,但消費者獲得最終利益,侵權判決默示消費者不須物理性完成所有要件亦有構成侵權之可能。

同理,本案消費者利用個人電腦發出指示訊號,控制後端處理裝置輸出特定帳務資訊(On-Demand Operation)及訂閱定期電子帳單等帳務資訊(Standard Operation),已將該系統視為一體並獲得相對利益,不論後端裝置是否置於消費者物理控制力之內均屬「使用」系爭專利之列。Qwest公司建制被控侵權產品之後端,並提供使用者下載個人電腦處理裝置軟體部份,CAFC認為消費者是否下載軟體並以其個人電腦設備實行系爭行為係消費者個人之決定,被告公司無法完整控制該系統流程,因此並未構成系統專利之使用;相同地,Qwest公司並未建制消費者端之「個人電腦處理裝置」,因此依全要件原則,被告公司不該當系爭專利之「製造」。


六、結論

當系統請求項之裝置分由兩相異主體擁有時,單一主體(如:消費者)即使未直接控制產品之後端處理系統,仍然可能因具有系爭產品使用之主導控制能力且自該其獲得利益而構成直接侵權。CAFC賦予系統專利相當大的權利保護範圍,但系統專利權人於撰寫請求項時,仍應注意是否有任何裝置保留於後端處理程序,而屬消費者無法直接控制的部份,若系爭系統專利存有消費者無法控制之裝置,則專利權人很有可能因全要件原則而還是無法主張消費者構成直接侵權。斧底抽薪的方法則是,專利權人應避免於系統請求項中同時羅列由兩相異主體握有之軟硬體設備,否則後續仍可能出現共同侵權之複雜議題。(2112字;圖2;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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