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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國高等法院對NFT最大交易平台頒發全球首宗之禁制令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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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產業資訊室 (iKnow) - 陳家駿 發表於 2022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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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英國高等法院對NFT最大交易平台頒發全球首宗之禁制令裁決

非同質化代幣NFT (non-fungible token)橫空出世後,這一年來席捲全球,其售價雖屢創新高,但不斷有NFT被盜事件產生。全球最大的NFT交易平台OpenSea、各市集及個人錢包,都有無聊猿(Bored Ape Yacht Club)等NFT數位資產遭駭客攻擊或被盜事件,而台灣之前也曾傳出周董的NFT被竊。
 
在Web 3.0下平台基本上係去中心化不受監管,NFT遭竊的受害者常求償無門,當被盜時如何以法律保護,實務上亦乏先例可資參考,但就在NFT持續被盜之際,最近關於NFT在法律上究應如何定位、其被盜時可否對交易平台下凍結令等,司法上有重大進展,英國高等法院針對加密欺詐(crypto-fraud)之NFT被盜案,作出全球第一件指標性之裁決,以下茲加以介紹。
 
案件事實概要
針對網路上沸沸揚揚就NFT被盜如何搶救,以有效封鎖盜賊或駭客快速銷贓,世界各國原尚無任何司法個案,英國高等法院(High Court of Justice, Business and Property Courts of England and Wales Commercial Court)法官Honour Judge Pelling QC,率先於今年4月公布首宗NFT可被凍結之司法裁定(2022 EWHC 1021 (Comm) Case No. CL-2022-000110),堪稱元宇宙中NFT里程碑之創新案例。
 
在Lavinia Deborah Osbourne v. (1)不明人士(persons unknown) (2) Ozone Networks Inc. Trading as OpenSea(Ozone係擁有並經營OpenSea交易平台)禁制令申請案中,申請人是Women in Blockchain Talks創始人Lavinia Osbourne,她購買2件NFT作品:Boss Beauties # 680 # 691,但Osbourne於今年2月底發現,其線上虛擬錢包Metamask被盜,她的NFT隨後被轉入Opensea另2個不知名人士的帳戶內,並被列在Opensea上出售,與律師研究後向法院申請法律臨時救濟(interim remedies)。
 
NFT之法律定性
英國高院首先考量,Osbourne(下稱申請人)在程序上是否具適格之法律訴因(good cause of action),法院認定NFT實際上係一種電流導致加密帳戶的一項信用項目(a stream of electrons resulting in a credit item to a crypto account),英國在過去關於加密貨幣詐欺的案件中,例如2020年底之Ion Science Ltd. v. Persons Unknown and Others,英國法院的看法向來將這些加密資產,認定係存在於其所有者之住所地,故法院認為依英國法得將其視為財產權此種認定之重大意義在於,之前NFT是否可構成權利爭議不斷,故本案消除了NFT本身是否係財產之法律上的不確定性,也解決了訴因的要件。
 
禁制令頒發之法律要件
針對個案中得否下達禁制令,牽涉到法律上需先判斷,如單主張損害賠償即可構成適當救濟,則禁制令即非必要,但高院對此予以否定,因基於盜賊之身份與所在都不明,主張損賠有難度,而且NFT與法幣不同,對申請人有個人化與唯一意義等特殊價值,故高院認為得頒發禁制令之救濟。另外,在授予申請人救濟時,當然也應慮及因此可能給對方造成損害,故對於禁制令之頒發需考量到權宜衡量(balance of convenience)之判斷,有鑑於NFT可能很快將被移轉,高院予以肯定。
 
其次,英國法院是否具有法定之管轄權,高院援引2012年之AK Investment CKSC Kyrgyz Mobile Tel Ltd. 1 WLR 1804案例做基礎,認為本案在申請人與不明人士間確實存有重要之爭議待審理,而且系爭NFT是從申請人所持有之帳戶被非法轉移,該資產得被視為存在於英國,而且因申請人之住所在英國,所以英國法院有管轄權且係適當之法庭地
 
再來對不明人士發禁制令,如何履行法定要求之送達程序(service proceedings),英國法院認為,因事實上在涉及NFT此類虛擬案件中,涉案人士不但匿名且所在實際位置通常不明確,因此無論涉案相關人士實際之管轄權為何,禁制令之送達應於司法管轄外,予以額外之送達命令許可(an extra license to serve orders),高院舉2019年之AA v. Persons Unknown EWHC 3556案例,不明人士可能是住在海牙送達公約(Hague Service Convention)之其中一個會員國內,如若不然,以替代方式送達亦屬適當,因透過網路迅速送達可引起禁制令接收者的注意,如採取較一般傳統之海牙公約送達措施,可能緩不濟急無法奏效,雖並非所有案件都適合採取此法,但在本案授予禁制令救濟的情況下尚屬恰當,此在法律上特別重要
 
 
英國法可用之法律保全機制
在英國法下針對急迫狀況,有若干追回資產和金錢損失的措施,如「所有權凍結禁制令(proprietary freezing injunctions)和第三方揭露命令(Bankers Trust orders & Norwich Pharmacal orders),是訴訟程序上的法律機制,目的在防止資產被移轉或其他方式處理,以維護欺詐受害者的權益。而法院要頒凍結帳戶或資產,前提當然要知悉資產之所在及持有人為何,此即涉及第三方資訊之提供,而法制社會下這需由法官裁決才能強制。故第三方揭露命令是法院頒發的一種禁令救濟(injunctive remedy),得要求金融等機構提供關於其客戶之相關資訊和文件,但必須限縮到只能為追蹤資訊必要範圍內之目的。
 
Bankers Trust orders來自Bankers Trust Co. v Shapira and Others [1980] 1 WLR 1274信孚銀行有關之案例法,而Norwich Pharmacal orders則來自Norwich Pharmacal v. Commissioners of Custom & Excise (1973) 2 All ER 943諾威奇製藥有關之案例法,都是針對被告之身分及所在,要求金融或相關機構從其已收集的“KYC”(了解你的客戶)提供客戶資訊,是加密欺詐案件中有效工具。本案因不知NFT盜竊者之身分及所在,申請人遂向法院申請Bankers Trust orders,命Ozone提供得以追蹤本件盜賊之資訊。
 
英國高院指出,如果要從第三人之處尋求資訊,以前一般是用Norwich Pharmacal完成而非Bankers Trust,但針對涉及外國被告擬尋求救濟程序,一般來說法院卻不頒發Norwich Pharmacal命令,進行管轄外之送達,這之後一直到Ion Science Ltd. v. Persons Unknown and Others案件開始,英國法院才允許將Bankers Trust命令送達至司法管轄外之第三人,本案因Ozone係美國公司,法官基於實質原則,同意頒發Bankers Trust命令。
 
第三方揭露命令延伸應用到加密資產緣由
其實在本案之前因虛擬貨幣盛行,就衍生出許多金融詐欺案件,尤其是罪犯利用加密貨幣交易所來進行虛擬貨幣之銷贓,第三方揭露命令就成為用來確定詐欺者身份有效的法律工具,這裡介紹一下Bankers Trust命令緣由。
 
Bankers Trust orders源於1979年,兩名男子以沙烏地阿拉伯一家銀行美元支票,向紐約一家銀行提示兌現後,依該人士指示資金從紐約銀行轉到倫敦另一家銀行。嗣沙烏地阿拉伯銀行發現支票是偽造而向紐約銀行求償;紐約銀行遂在倫敦向商業法院申請要求對倫敦銀行下達命令,揭露以下文件:1. 兩人與倫敦銀行間關於任一人名下之任何帳戶的所有通信;2. 在此帳戶開出的所有支票,及3. 所有憑單、轉帳申請和傳票,以及在倫敦銀行以兩人中任一人名義之任何帳戶有關的備忘錄,一審法官拒絕之後上訴法院才核准。
 
之後英國高等法院於2020年12月,再將此命令延伸應用到加密資產,於前面提到的Ion Science Ltd. and Duncan Johns v Persons Unknown & Binance Holdings Limited and Payward Ltd案件中頒發第三方揭露命令,要求此二家加密貨幣交易所,應揭露關於從某商人盜用財產之詐欺者的個人身份資訊。該欺詐涉及在Coinbase加密貨幣交易所中,用詐欺金額購買比特幣隨後將其轉到Binance和Kraken交易所。
 
法院在核頒與加密貨幣交易所有關的第三方揭露命令時,將考慮以下因素:
  • 是否有充分的理由認定,尋求揭露命令之加密貨幣屬於申請者。
  • 所尋求揭露的資訊,是否有可能引導至該加密貨幣之所在或持有。
  • 關於透過揭露方式尋求資訊或文件,該命令不應超出必要之範圍。
  • 申請者獲頒命令之利益,必須與對相對人可能產生之損害互相平衡。
  • 申請者應承諾僅將資訊文件,用於從欺詐者那裡追回加密貨幣之特定目的。
  • 申請者應支付加密貨幣交易所提供資訊之合理費用。
  • 申請者應提供損害賠償之交叉承諾(cross-undertaking),以補償對方嗣後證明不應下達命令的情況下所遭受損失。
故本於同一法理與上述考量因素,對於NFT被盜自亦得頒發此種命令。
 
本案之第三方揭露令與禁制令
本案因執行上需要由交易平台予以協力,法院乃下達第三方揭露令,要求Ozone基於KYC所知悉握有資訊,包括Ozone就電子錢包持有者的姓名、地址、電郵信箱與聯絡方式、甚或是帳戶之最終受益人等(儘管係匿名)都要揭露。在評估申請人之權利與可能侵害及被下達禁令者間就隱私和保密之衡平考量後,對Ozone平台上擁有被盜NFT的「帳戶」發出凍結資產禁制令;同時下令阻止與盜用NFT之不知名人士交易;並禁止將該NFT登錄於平台上進行轉售。經此判決後,NFT受害者將可透過法院禁制令凍結被盜資產,並針對加密錢包內已被確認其持有被盜NFT之個人地址,及出售被盜資產所在的NFT平台業者,發出禁制令加以救濟。
 
但值得一提的是,本案禁制令之頒發就可能造成Ozone之損害,法官並未命申請人提供上述之交叉承諾。另外更特別的是,法官於判決中明白提到,由於Ozone係美國公司在英國無住所,因而司法上對其最終之執行力或屬有限,故坦誠希望Ozone可予以協助。看來,元宇宙的狂野西部世界,如何應用實體世界之法律,考驗才正要開始。
 
NFT禁制令之射程與善意受讓法制
本案是全球第一個涉及凍結NFT加密資產的案件,此英國法院禁制令之創舉,似讓NFT被盜之所有人在法律上有救濟途徑,但實際要凍結NFT在技術上仍有難度,因當盜取者拿到虛擬錢包後,NFT很快就會消失!因此如何在緊迫之黃金時段搶救,必須另有高超科技偵測設備,本案申請人就聘用情報專家用高科技追蹤,否則法院發禁制令尚有一定之流程,如何在法律關鍵時刻予以凍結,考驗網路世界中犯罪偵防技巧的運用。
 
但進一步探究,如持有者是第一次移轉之對象,理論上其可能就是竊取者固無疑義,然假如中間已轉過好幾手,則因持有者如也是有償購得,此時是否也可加以凍結就產生法律問題!因針對一般不知情的後手買家,其財產權一樣必須受保護,而不能僅因原所有者受害而侵害到後手之財產權,因此問題還未完全解決。例如各國民法有所謂之「動產或占有之善意受讓」法制(我國法律上NFT尚非動產或可占有之物而未必得適用),因實務上很多是已轉讓了好幾手之後,此時法院禁制令是否「鞭長可及」仍有待釐清。本案判決似未提到被凍結的帳戶交易上的順序,從判決看,應是非法移轉之後的第一持有者(即盜賊)才予以凍結。
 
附帶一提,英國法基本上雖也有善意受讓法制(Sec. 21, UK Sale of Goods Act 1979),買受人基於善意針對金錢或有價證券之動產,得以善意有償方式受讓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而在公開市場之買賣,受讓人雖亦可善意取得動產所有權,但對於盜贓物情形則不予適用,即使買受人出於善意亦不能取得盜贓物所有權。因此,針對NFT被盜情形英國似無善意取得,原NFT所有人不論後手知情否皆得追及該資產。
 
虛擬世界去中心化之謎思
所有的虛擬犯罪在追查上都有個難處,即盜賊常係匿名(本案被告之一就列不明人士),如能鎖定NFT所在發出凍結禁制令或可發揮一定功效,但這就需要由平台業者居中配合,然如此一來就引起NFT社群批評,因區塊鏈之Web 3.0時代,網民崇尚去中心化思維,而加密貨幣思想領袖長久來即服膺「代碼就是法律」(Code is Law)的虛擬世界觀,認為所有權屬於任何能證明其擁有資產的人,且不論是政府或NFT平台都不應干預所有權相關糾紛,因其抵觸去中心化精神,況且如何保護資產是自己的責任。平台業者任何干預,都將破壞網民向來信奉不渝之去中心化的神主牌
 
但從實際的角度看,NFT受害者自應有權尋求法律救濟,而司法機構當然亦需確定應有之法律解決機制。本案顯示,元宇宙中絕非法律之烏托邦,其中諸多爭議等,還是要回到實體世界由法律解決。(4260字;圖1)


作者資訊:
陳家駿  台灣資訊智慧財產權協會 理事長 

 
參考資料:
An Attacker Just Stole Millions in NFTs From Users on OpenSea. NFTNOW,2022/2/19  
English court confirms legal remedies available in NFT crypto fraud cases. Cryptoassets.law,2022/5/3
NFTs recognised as ‘legal property’ in landmark case. The Art Newspaper,2022/4/29
NFTs Recognized as Property in the UK Following OpenSea Case. ARTnews,2022/4/29
Bankers Trust orders: an important tool in cases involving cryptocurrency fraud. Cryptoassets.law, 2021/5/5
中國內地與香港法律衝突與協調,香港中華書局,2016. 2, pp. 308-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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