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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托拉斯(Antitrust)大勢觀

關鍵字:反托拉斯反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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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產業資訊室 (iKnow) - 陳世顯 發表於 2012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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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為協助產業在當今的國際舞台上成功拓展經貿,對於這嚴肅且敏感的國際性反托拉斯議題,不能再表示無能為力而袖手旁觀,至少應積極教育普遍善良的國人同胞,明瞭反托拉斯法的正確觀念及風險;跨國企業高層及經理人,對於反托拉斯所相關的法令,亦不能冷漠至天真的程度;在國際經貿競爭中,傳統做生意的有些思惟與作為,亦不能太一廂情願而自以為是,當懇切檢討順應國際潮流,在企業中建立一套合乎規範的準則,以利同仁遵循,避免誤觸法網。

一、反托拉斯就是反壟斷
“Trust”字面上的意思是“相信”,再查看字典,發現最常見的解釋是“信任”及“信賴”;為了促進社會祥和,理所當然,應當教育人與人彼此間,多一分信任與信賴。但令人不解的,為何各國政府卻都在宣導“anti-trust”,難道“anti-trust”是「反對相信、反對信任、反對信賴」?其真正意思又是甚麼?

“Antitrust”一詞,直接音譯成“反托拉斯”,但何謂“反托拉斯”,還是讓初學者丈八金剛,摸不著頭緒。最近,只要聽聞被Antitrust盯上,企業高層無不戒慎恐懼,大嘆生意難為;殺價競爭行為,可能被指控傾銷(dumping);而聯合定價行為,則可能觸犯反托拉斯(Antitrust)。因此,有必要先探究「反托拉斯」的歷史淵源,從而提高警覺,以免在反抗無力下被「托拉斯」又拖又拉地送入監牢。

「反托拉斯(antitrust)」的最初意義就是「反壟斷(antimonopoly)」,開始於美國石油大王洛克菲勒(John D. Rockefeller)在1882年聯合了40家相關的企業,集體信託給「標準石油托拉斯(Standard Oil Trust)」來統籌管理業務,經由聯合管理達成拉抬或控制價格的目的,當時引起一窩蜂的跟風,其他行業仿效聯合並信託的風氣盛行,事態演變成不當壟斷的現象。美國政府為導正此歪風,於1890年通過鼎鼎有名的休爾曼法(Sherman Act)。「標準石油反托拉斯(Standard Oil Trust)」之後被美國政府起訴,且於1911年宣告瓦解,「反壟斷」稱為「反托拉斯」於焉開始,即是在對抗藉「聯合信託」以行使不當之商業壟斷。現今在美國與反壟斷相關的競爭法,籠統稱之為「反托拉斯法(Antitrust laws)」,通過的相關法案,包含有1890年休爾曼法(Sherman Act),1914年克萊頓法(Clayton Act),1914年聯邦貿易委員會法(The 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Act),1936年羅賓遜-帕特曼法(Robinson-Patman Act),以及1950年賽勒-凱福維爾法(Celler-Kefauver Act)。

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以確保公平交易、公平競爭、防止違反競爭、不正競爭、不當壟斷,諸如濫用獨占地位、不當聯合行為、及聯合價格操控(Price fixing)等,其他諸多國家亦紛紛跟進,制定相關的競爭法並成立執法的機關。

二、美國司法部(DOJ)啟動反托拉斯調查
美國聯邦政府主管反托拉斯的執法機關,為了強化嚇阻效果,總讓人不寒而慄。該主要機構的名稱是「司法部反托拉斯署(AntitrustDivision of the Department of Justice);下文稱“DOJ”或“司法部”」,專屬負責執行休爾曼法(Sherman Act),執行程序包含:提起刑事訴訟程序與民事訴訟程序。

當發現有任何企業涉嫌觸犯反托拉斯法時,DOJ就會適時發動刑事調查(含刑事大陪審團(grand jury)及其他之一切調查):涉嫌觸法者,自忖有罪,明瞭司法部的寬恕流程(Leniency Program),可能很快就會向司法部申請寬恕,司法部則會依照申請寬恕的順位及其所提證據力,審酌免除其部份徒刑及/或罰金,但對於不認罪者,則將進一步展開一連串的刑事調查,並根據所掌握證據予以起訴;在起訴前,涉嫌者完全不能確知司法部掌握多少證據,陰霾籠罩,心生恐懼,因此多半只能在內部自我診斷,跟自己的律師檢討事證,惟時間拖的越久,律師費花用越來越多,但見一個接一個去投案,五味雜陳,不自覺認罪協商的念頭現前;爾時認罪協商的條件,儘管已大不如初始之申請寬恕,雖為時已遲,但至少還得以跟司法部協議徒刑及罰金;起訴後,若未見達成協議,彼時傳喚(summon)及逮捕令(arrest warrant),可能伴隨而來,若拒絕到美國法庭說明,人在美國可能就直接被逮捕,而若是人在外國,將可能遭國際刑警組織的紅色通緝,引渡其入境就範;若在法官提審時認罪,則必須繳納罰金並準備服刑,若不認罪,完成必要的證據發現(discovery),擇日由陪審團審判(jury trial):罪行最高10年監獄;個人罰金最高100萬美金;企業罰金最高1億美金、或損害金額的兩倍(two times of damages),並以較高者為準。司法部為取得相關文件及證人證詞(witness testimony),透過大陪審團的傳票權力(subpoena powers),其調查工作大部份皆可順遂進行,何況在法官允許下,司法部握有的調查工具,還包含:監聽、秘密監控、以及扣押文件等。

三、涉案者面臨的嚴峻考驗
反托拉斯牽涉敏感且複雜的政治、經濟、文化、及法律等多重面相,涵蓋層次深廣,箝制競爭本能,執法機關特殊,操控利用人性,涉嫌者感嘆,曲直難伸,有冤難張,復必須以一抵眾,成功勝訴微乎其微。換言之,涉嫌觸法者,一旦被鎖定,執法機關透過公權力監聽、搜索證據、命令提示各式各樣資據、甚至發動國際刑警逮人取供;何況一干人等,為求自保,申請寬恕,出賣朋友,商道蕩然,盡去協助辦案;尤有甚者,各國執法機關,虎視眈眈,沆瀣一氣,伺機立案加入追剿;不但如此,其他諸多民間團體及廠家,也風湧而起提告求償。

更嚴酷的考驗還有,每月的律師費用,將會壓得令人難以喘息。一旦企業涉嫌被查,公司代表人就必須請律師為公司辯護,對於一同列名受調查的經理人,通常少說十幾二十位,在顧慮利益衝突下,公司自不能不讓諸經理人委請個別律師,研討相關資料,面談分析案情,甚至為特定人出庭辯護等,因此每月累計的律師費用,常令人咋舌,鮮少有公司能夠長期支應。在體認一己之力難於抗衡時,是非曲直只好擺一邊,選擇自願放棄,認罪協商,也是破於無奈的不得已作為。

四、企業之「應與不應」
在國際經貿激烈競爭下,國人企業為避免觸犯反托拉斯法,就企業自身的商業行為,當謹言慎行,最好及早建立遵法守則,以利企業同仁共同遵循,避免無意間危害公司,讓公司蒙受莫大損害與賠償。

先不問是為自己或為公司的利益,為避免觸法,對於反托拉斯常被提及的辭彙,皆應特別關注,諸如:聯合行為(cartels)、價格操控(price fixing)、違反競爭協議(anti-competitive agreements)、濫用獨占地位(abuse of a dominant position)、非法壟斷(illegal monopoly)、價格歧視(Price Discrimination)、市場分配(Market allocation)、搭售(Tie in)、圍標(Bid rigging)、杯葛(Boycott)、共謀(conspire)、…等。實言之,為捍衛公司利益,全體同仁由上而下,應儘早宣示遵法的決心(commitment to compliance),且應認真檢視公司所處的風險(risk assessment);若發覺公司確存在風險,即應針對風險,研擬因應,以緩和風險(risk mitigation);當然,持續性的追蹤檢討(review),時時絲毫不可鬆懈。由於產業有別,公司規模大小不一,而且所提供的產品與服務各異,建議諮詢專家協助,以利建立合乎規範的遵法守則。一般企業「應與不應」的作為,謹列舉以下,供作參考。

(I) 企業經營之「應作為」事項

  • 應在企業建立關於反托拉斯之遵法守則。
  • 應要求每一員工每年度簽署競爭法遵法承諾書。
  • 應讓員工瞭解違反競爭法可能導致對企業極其嚴重的處罰。
  • 應禁止那些可能直接損害消費者利益的商業行為。
  • 應禁止排他性交易安排、捆綁銷售、價格歧視、合併與兼併的行為。
  • 應禁止非合理排除競爭之契約、聯合、共謀等行為。
  • 應禁止那些可能會削弱競爭或導致市場壟斷的價格操控。
  • 應禁止與競爭者討論關於價格的事項及達成價格合意。
  • 應推行辨認風險、評估風險、緩和風險、檢討改善之四階段控管流程,以利因應競爭法之特定風險。
  • 應向主管機關申報,由主管機關決定是否許可進行事業結合的行為。
  • 應留意產業分析師或市場調查機構所詢問題。
  • 應廣設競爭法遵法之相關諮詢管道,諮詢專家意見並請求其支援。
  • 應定期對企業所屬員工進行反托拉斯的教育訓練。
  • 應定期舉辦競爭法遵法的相關講座、訓練,並要求主管級以上人員絕對參加。
  • 應加強企業員工對於競爭法適用的敏感度,一旦發現競爭對手可能涉及違反競爭法,企業得採行必要措施,避免自身淪為被害,進而讓自己及企業蒙受損失。
  • 應建立員工對於競爭法的了解,拿捏合法尺度,勇於積極行事,不會因恐懼違法,事事裹足不前,以提升企業競爭力。
  • 應向員工推廣宣導保守職務上秘密之義務的重要性及其相關法律責任。

(II ) 企業經營之「不應作為」事項

  • 不應 聯合價格操控、 濫用獨占地位、違反公平競爭協議。
  • 不應企圖壟斷或勾結他人從事聯合行為。
  • 不應密謀或共謀違反公平競爭之聯合行為。
  • 不應進行實質上可能削弱競爭或趨向非法壟斷的商業活動。
  • 不應為以價格歧視賣給不同買主從而排擠競爭對手的行為。
  • 不應在供應一種主要貨物時,堅持要買方必須同時購買其他搭賣品的行為。
  • 不應以授權須附隨購買其他產品或其他專利授權的條件。
  • 不應與競爭者達成分配市場或銷售地域的合意行為。
  • 不應與競爭者討論與競爭有關之敏感資訊 ( 如價格、數量、產能、交易對象等)。
  • 不應限制經銷商轉售價格,也不應設定最低銷售價格。
  • 不應以脅迫、利誘、延遲或取消供貨之方式,迫使經銷商維持轉售價格。
  • 不應將價格訂定低於成本以下,以排除競爭者之競爭 ( 即不應採 掠奪性 定價 ) 。
  • 不應對交易相對人有差別待遇。
  • 不應要求其他企業對特定企業進行杯葛(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行為。
  • 不應與第三人成立智慧財產權相關協議,其中包含獨占條款者。
  • 不應共同協商拒絕供貨與某特定客戶,或不向某特定供應商採購。
  • 不應 禁止經銷商在協議授權經銷區域外推動行銷策略。
  • 不應要求客戶必須附帶購買其他性質與該產品無關的產品之條件。
  • 不應要求客戶應購買產品的全套規格產品,包含配件、附件等。
  • 不應禁止商業夥伴質疑其專利之有效性。
  • 不應禁止商業夥伴使用相競爭的技術。
  • 不應要求客戶提供其他競爭對手採購或銷售的數量、價格等資訊。
  • 不應以授權須附隨購買其他產品或其他專利授權的條件。
  • 不應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
  • 不應針對某特定領域、產品、客戶或供貨來源等,與競爭對手協商共享或分配其市場。
  • 不應基於優勢地位的企業,對於相類的個別客戶在同一情形下,提出歧視或相異的供貨條件。
  • 不應與競爭對手協議,於市場上發生預先設定的某狀態或條件實現之時,始為某特定商品的供應或採購。
  • 不應在產品價格表、型錄、展示、價格標籤、產品標籤、包裝、宣傳冊子上,為有關產品再銷售價格之註記。
  • 不應以電子郵件、電話、簡訊、會議、或在同業公會等社交場合,與競爭者討論和競爭有關之敏感資訊,例如價格(包括過去、現在與未來)或可能影響價格之資訊、交易條件、產量、庫存量、交易對象、交易條件、營業策略、市占率分配等議題。 (3809 字 )


參考資料:
(1)企業經營之法律風險概念(作者:施茂林 前司法部長 亞洲大學財經法律學系專任講座教授;李禮仲 亞洲大學財經法律學系兼任副教授);
(2)各國競爭法相關整理(作者:劉尚志 國立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教授 台灣科技法學會理事長);
(3)企業經營行為的應與不應策略 - 以競爭法為中心(作者:楊俊彥律師;李禮仲 亞洲大學財經法律學系兼任副教授);
(4)DOJ InvestigationFlowchart (Lai Corsini and Lapus L.L.C.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titrust Corporate);以及(5)Quick Guide toCompetition Law Compliance (Published by the Office of Fair Trading, www.oft.gov.uk).

 

撰稿者:陳世顯先生 (2012/01/10)
現任日月光研發技術處長
前宏碁法務智權資深經理、前華宇電腦法務智權協理、前奇美電子法務智權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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