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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廣東高院判決華為與Interdigital標準必要專利權利金0.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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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產業資訊室 (iKnow) - May 發表於 2014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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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通信標準大廠Interdigital公司與華為(Huawei)在中國引發的標準必要專利與反壟斷議題,受到全球關注,已於2013年10月28日廣東省高級法院對該案作出終審判決,同意原審法院判定Interdigital公司敗訴,需賠償華為2000萬元人民幣及Interdigital標準必要專利權利金0.019%。

雙方在中國啟動戰爭,起因於Interdigital在2011年7月26日向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ITC)提告,同時還在美國Delaware法院提起了民事訴訟,指控華為3G產品侵犯了其七項專利。2011年12月6日,華為向深圳市中級法院起訴,以Interdigital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為由提起反壟斷訴訟,請求法院令其停止壟斷行為,並要求賠償。在一審Interdigital敗訴後,雙方上訴至廣東省高級法院,終於2013年10月28日對該兩案作出終審判決,但因兩案涉及商業秘密,庭審未公開,宣判後判決書一直遲遲未公開。直至2014年4月17日,廣東高院在官網發布了兩案判決書,如下。

 

  • 案號:(2013)粵高法民三終字第305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交互數位通信有限公司(InterDigital Communications,INC;以下簡稱IDC公司)等四家。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華為技術有限公司。
    管轄法院:中國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案由:標準必要專利使用費糾紛
    本案一審期間雙方爭議焦點議題:
    (1)IDC公司就其中國標準必要專利是否負有以FRAND條件對華為公司授權的義務;
    (2)IDC公司向華為公司所提出的專利許可報價及條件是否有違FRAND義務;
    (3)IDC公司全部中國標準必要專利許可華為公司,合理核算許可費率或費率範圍符合FRAND條件。
    本案二審期間的爭議焦點:
    (1)交互數位通信有限公司是否為本案的適格被告。
    (2)原審訴訟程式是否合法。
    (3)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是否錯誤。
    (4)原審判決對“FRAND”義務內容的解釋是否存在嚴重偏差。
    (5)原審判決確定的按照相關產品實際銷售價格0.019%的專利使用費率是否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6)原審判決的內容是否明確。

 

  • 案號:(2013)粵高法民三終字第306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華為技術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交互數位通信有限公司(InterDigital Communications,INC) 等四家。
    管轄法院:中國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案由: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糾紛
    本案一審期間雙方爭議焦點議題:
    (1)涉案相關市場的範圍如何界定?
    (2)Interdigital在相關市場中是否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3)華為公司指控Interdigital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實施壟斷民事侵權行為是否成立?
    (4)如果華為公司指控侵權成立,則Interdigital應如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本案二審期間雙方爭議焦點議題:
    (1)原審訴訟程式是否不當;
    (2)相關市場如何界定;
    (3) Interdigital在相關市場是否具有支配地位;
    (4) Interdigital相關被控行為是否構成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
    (5)原審判賠數額是否合理。

 

高院宣判後,雙方已於去年(2013)12月達成和解,同意撤銷針對彼此發起的專利侵權和反壟斷訴訟,包括在美國及歐盟。但是,如果歐盟委員會懷疑這兩家企業存在不正當競爭行為,或已搜集了足夠證據,即使兩造雙方已達成和解,該監管機構仍然可以展開調查。2014年2月,中國國家發改委確認已經對專利IDC發起反壟斷調查。隨後,IDC正式提交道歉書並承諾將對中國企業的專利許可遵循公平、合理、無歧視的原則,不再收取歧視性的高價許可費。

 

以下簡述中國廣東高院對本案[第305號]終判重點說明:

一、FRAND案件管轄權,適用中國法律

法庭上,IDC公司提出,中國法院不能直接援引FRAND原則,因為制定該原則的組織ETSI所在地是法國。如果中國法院要用,應該適用法國法來查明該原則的真正含義。該公司認為,在法國法上這個原則只是表明一種邀請協商,並非強制締約。對此,廣東高院合議庭並不認同。這個案件涉及的標準專利是IDC公司在中國申請或者獲得授權的專利,該專利是根據中國專利法確定的,使用方華為公司住所地、涉案專利實施地、談判協商地都在中國,與中國最密切,應當適用中國法律。而且,華為和IDC同為ETSI成員,故可以直接依據FRAND原則進行判決。即便被許可方不是國際標準化組織會員,專利權利人的FRAND承諾依然有效。

法院認為,儘管中國法律沒有具體規定FRAND的含義,但民法上的誠實信用、權利不得濫用原則與其在精神上是相通的。

二、原審法院認為,在確定合理的使用費時,至少應考量以下因素:
1、許可使用費數額的高低應當考慮實施該專利或類似專利所獲利潤,以及該利潤在被許可人相關產品銷售利潤或銷售收入中所占比例。技術、資本、被許可人的經營勞動等因素共同創造了一項產品的最後利潤,專利許可使用費只能是產品利潤中的一部分而不應是全部,且單一專利權人並未提供產品全部技術,故該專利權人僅有權收取與其專利比例相對應的利潤部分。
2、專利權人所作出的貢獻是其創新的技術,專利權人僅能夠就其專利權而不能因標準而獲得額外利益。
3、許可使用費的數額高低應當考慮專利權人在技術標準中有效專利的多少,要求標準實施者就非標準必要專利支付許可使用費是不合理的。
4、專利許可使用費不應超過產品利潤一定比例範圍,應考慮專利許可使用費在專利權人之間的合理分配。

三、法院核算合理SEPs專利授權金費率不得高於0.019%

由於,華為和IDC公司並沒有簽署授權合約,法院能不能直接確定許可費率?法官認為本案適用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智慧財產權轉讓和許可適用的法律。

事實上,雙方從2008年11月就開始了多輪談判。IDC公司曾於2012年發出最後通牒,要求華為從2009年到2016年依據銷售量支付SEPs專利授權金費率為2%。但是,目前一般工業產品利潤率僅為3%,倘若華為接受2%費率,代表著Interdigital僅憑某些個專利即可取走大部分利潤。從高院判決文也揭露出華為公司的產品利潤率約為4.8%,華為公司在訴訟中請求按照0.005%費率。

 

表一、中國法院核算SEPs專利授權金費率

IDC提出費率 華為提出費率 中國法院核算 一般工業產品利潤率 華為公司的產品利潤率
2% 0.005% 0.019% 3% 4.8%

Source:科技政策研究與資訊中心—科技產業資訊室整理,2014/4

 

同時,華為舉證IDC公司在對外進行專利授權時採取了多重標準,明顯違反了FRAND原則。法院判決直接確定IDC公司在中國的標準必要專利許可費率為不超過0.019%。

原審法院也考慮到本案的實際情況,三星公司與IDC公司的專利許可費率的達成是在訴訟背景下,蘋果公司與IDC公司之間的專利許可費率完全是雙方平等、自願、協商達成的,因此,法院同意華為主張參考IDC公司與蘋果公司之間的專利許可費率,是適當的。

中國法院直接核算SEPs專利授權金費率不超過0.019%,係依據IDC公司與蘋果公司的專利許可情況,IDC公司許可蘋果公司全球範圍使用其專利七年共收取許可使用費5600萬美元,而蘋果公司2007年到2014年的銷售收入,根據相關調查公司的調查和保守估算應為3135億美元,所以核算蘋果公司許可費率0.0187%,據此而判定華為支付IDC公司SEPs專利授權金費率不超過0.019%。

 

以下簡述中國廣東高院對本案[第306號]終判重點說明:

一、關於本案相關市場範圍的界定問題

高院同意華為主張,Interdigital在中國和美國的3G無線通訊技術標準的每一個必要專利是唯一性和不可替代性,所以均構成一個獨立的相關市場的集合束。本案將地域市場認定為中國市場和美國市場是正確。

二、關於Interdigital在相關市場中是否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問題

Interdigital在3G標準的每一個必要專利許可市場具有阻礙或影響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的能力。而且,由於Interdigital不進行任何實質性生產,即使雙方藉由標準必要專利的交叉授權也無法來制約Interdigital。所以,Interdigital在與華為公司進行3G標準必要專利許可談判時,具備控制華為公司使用其3G標準必要專利的價格、數量及其他交易條件的能力。

三、關於華為公司指控Interdigital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實施壟斷民事侵權行為是否成立的問題

由於,需要綜合相關事實和證據:

  • 華為從Interdigital年報進行比較其向華為公司發出的要約條件,確實舉證Interdigital過高定價、差別定價和拒絕交易的問題。
  • 還有,Interdigital與華為公司談判期間,在美國針對華為公司提起必要專利禁制令之訴,逼迫華為接受過高專利許可交易條件之手段的行為。
  • 高院認定Interdigital搭售和附加不合理交易條件,違反壟斷行為

Interdigital不僅僅要求華為公司支付高昂的許可費,還強迫華為公司將專利許可予Interdigital。

 

承辦審判長受訪說明該案的裁判

本案承辦審判長廣東高院知識產權審判庭的副庭長、全國知識產權專家庫的專家歐修平博士法官,也首次接受新華網記者採訪解讀該案的裁判。他認為:

  • 由於,案件爭議的是標準必要專利,當事人並未達成合意,所以沿用專利合同糾紛或者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糾紛作為案由並不妥當。經合議庭討論後,以“標準必要專利使用費糾紛”為案由。
  • SEPs專利案件可訴性。一般市場買賣靠雙方自願,不可強求,在專利市場亦然。但“標準必要專利未必完全適用自治”。標準必要專利被賦予了規範性、強制性和公益性。

 

對本案之看法與建議

  • 本案是中國首次判決標準必要專利適用FRAND原則,也是繼美國法院之後,對於SEPs權利金的判決較有利於被授權人,頗值得我國廠商關注。
  • 關於FRAND案件管轄權議題,專利權利人一旦承諾FRAND,儘管中國法律沒有具體規定FRAND的含義,但民法上的誠實信用、權利不得濫用原則與其在精神上是相通的。
  • 對於SEPs合理權利金的判決,中國承審法院會參考其他國家判例,例如:IDC公司與蘋果公司以及三星公司就通信領域標準必要專利的許可使用費。同時,也考慮合理權利金達成之實際環境,例如:雙方的專利許可費率的達成是在訴訟背景下,或是雙方完全是平等、自願、協商達成的。建議我國ICT廠商應該蒐集各國SEPs合理權利金的判決,作為日後授權談判之參考。 (2580;表1)

[註] 法律術語解釋:許可費等同於授權費

 

資料來源:

訴訟大事紀

2014

05-26中國中止調查美國Interdigital 標準專利壟斷案

原告: Interdigital 標準專利壟斷案

約2014年5月20日,中國國家發展改革委會指出,鋻於美國Interdigital公司(以下簡稱IDC)提出不對中國企業收取歧視性高價許可費等承諾措施,並已與中國華為公司達成反壟斷和解協議,能夠消除涉嫌壟斷行為的後果,決定中止對其涉嫌價格壟斷案的調查。

由於,IDC公司憑藉擁有手機標準專利,從1G至4G技術形成壟斷地位,對起步較晚的中國手機製造廠商提出高額授權金,迫使中國企業接受其不合理報價,否則排除在市場之外。

國家發展改革委根據舉報,2013年6月對IDC公司啟動了反壟斷調查,依據《反壟斷法》第55條“保護智慧財產權和反壟斷的問題”。調查結果顯示,IDC在與中國企業的談判中已經涉嫌在專利許可時進行歧視性定價,實施壟斷高價。

2014年3月,IDC公司向國家發展改革委提交了中止調查申請,提出了消除涉嫌壟斷行為後果的具體措施,主要包括:

  • 不對中國企業收取歧視性的高價許可費、
  • 不將非標準必要專利與標準必要專利進行捆綁許可、
  • 不要求中國企業將專利向其進行免費反許可(reciprocal cross-license;相互交叉授權)、
  • 不直接尋求通過訴訟方式迫使中國企業接受其不合理的許可條件等。

此前迫於反壟斷調查的壓力,IDC公司與中國的華為公司達成反壟斷和解協議,不再收取歷史費率問題下不合理的專利許可費近五億美元。

考慮到調查期間IDC公司積極配合調查,提出的承諾措施能夠消除涉嫌壟斷行為的後果。國家發展改革委表示,依據《反壟斷法》第45條的規定,對IDC公司作出了中止調查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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