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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發布2016年中國法院10大知識產權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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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最高人民法院 發表於 2017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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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大陸最高人法院於2017-04-24評選出2016年中國法院10大知識產權案件,如下。
 

案件一:“喬丹”系列商標行政案

邁克爾•杰弗裡•喬丹與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喬丹體育股份有限公司商標爭議行政糾紛再審系列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15、20、25、26、27、 28、29、30、31、32號行政判決書]
 
【案情摘要】
再審申請人邁克爾·杰弗裡·喬丹系美國NBA著名籃球明星,其於2012年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申請,請求撤銷喬丹體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喬丹公司)在多個商品類別上註冊的“喬丹”“QIAODAN”等多項商標。商標評審委員會於2014年裁定駁回其申請。再審申請人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2015年,再審申請人不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68件商標爭議行政糾紛案件的二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201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提審了十件案件。同時,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了再審申請人在另外50件案件中的再審申請,並裁定中止了8件案件的審查。最高人民法院提審後,依法組成了由副院長陶凱元大法官擔任審判長的五人合議庭對十件案件進行審理。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認為:(一)關於涉及“喬丹”商標的(2016)最高法行再15號、26號、27號的三件案件。因爭議商標的註冊損害了再審申請人對“喬丹”享有的在先姓名權,不符合2001年修訂的《商標法》第三十一條有關“申請商標註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的規定,應予撤銷,故判決撤銷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被訴裁定及一、二審判決,判令商標評審委員會針對爭議商標重新作出裁定。(二)關於涉及拼音“QIAODAN”的(2016)最高法行再20號、29號、30號、31號四件案件,以及涉及拼音“qiaodan”與圖形組合商標的(2016)最高法行再25號、28號、32號三件案件,共計七件案件,因再審申請人對拼音“QIAODAN”“qiaodan”不享有姓名權,爭議商標的註冊未損害再審申請人的在先姓名權。爭議商標也不屬於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的“有害於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以及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的情形,故判決維持二審判決,駁回再審申請人的再審申請。

【典型意義】
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公開審理、宣判“喬丹”商標爭議行政糾紛系列案件,平等保護中外權利人的合法權益,進一步樹立了我國加強知識產權司法保護的負責任大國形象。最高人民法院在判決中強調了誠實信用原則對於規範商標申請註冊行為的重要意義,對於淨化商標註冊和使用環境,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弘揚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等均具有積極意義。最高人民法院在判決中所闡述的商標法中關於在先姓名權保護問題的法律適用標準對於此類案件的裁判標準將產生重要影響。
 

案件二:侵害“慶豐”商標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北京慶豐包子舖與山東慶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與不正當競爭糾紛再審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238號民事判決書]
 
【案情摘要】
 北京慶豐包子舖(以下簡稱慶豐包子舖)以山東慶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豐餐飲公司)侵害其商標權及構成不正當競爭為由提起民事訴訟。慶豐包子舖主張慶豐餐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慶豐曾在餐飲服務業工作,明知慶豐包子舖商標及字號的知名度,仍使用“慶豐”字號成立餐飲公司,並在其官網、店面門頭、菜單、廣告宣傳上使用“慶豐”或“慶豐餐飲”標識,構成侵害慶豐包子舖的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慶豐餐飲公司認為其有權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字註冊為字號,且有權使用經工商部門依法註冊的企業名稱;慶豐包子舖的商標並非馳名商標,其使用的標識與慶豐包子舖的註冊商標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慶豐餐飲公司使用“慶豐”與其使用環境一致,且未從字體、大小和顏色方面突出使用,屬於對其字號的合理使用。慶豐包子舖在慶豐餐飲公司註冊並使用其字號時的經營地域和商譽未涉及或影響到濟南和山東,不能證明相關公眾存在誤認的可能,故不構成對慶豐包子舖商標權的侵害,判決駁回慶豐包子舖的訴訟請求。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維持一審判決。慶豐包子舖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提審後認為,慶豐餐飲公司構成侵害慶豐包子舖的商標權及不正常競爭,改判撤銷一審、二審判決,慶豐餐飲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商標權的行為及停止使用“慶豐”字號並賠償慶豐包子舖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5萬元。
 
【典型意義】
本案涉及商標權的行使與其他權利,比如姓名權的衝突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明確,公民享有合法的姓名權,當然可以合理使用自己的姓名。但公民在將其姓名作為商標或企業字號進行商業使用時,不得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明知他人註冊商標或字號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和影響力,仍註冊與他人字號相同的企業字號,在同類商品或服務上突出使用與他人註冊商標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標或字號,具有攀附他人註冊商標或字號知名度的惡意,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其行為不屬於對姓名的合理使用,構成侵害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和不正當競爭。最高法院進一步指出,如本案中的情形,在註冊商標已經具有較高知名度的情況下,慶豐公司的使用方式一方面容易使相關公眾對其與慶豐包子舖的關係產生混淆誤認,另一方面其所創造的商譽也只能附著在“慶豐”品牌上,實則替他人做嫁衣裳,也不利於其企業自身的發展。反之,其變更企業名稱後,可以通過誠信經營及廣告宣傳,提高企業的商譽和知名度,打造出自己的品牌,獲得雙贏格局。
 

案件三:“非誠勿擾”商標侵權案

江蘇省廣播電視總台、深圳市珍愛網信息技術有限公司與金阿歡侵害商標權糾紛再審案[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粵民再447號民事判決書]
 
【案情摘要】
2009年2月16日,金阿歡向商標局申請註冊“”商標,並於2010年9月7日獲得核准,核定服務項目為第45類,包括“交友服務、婚姻介紹所”等。江蘇省廣播電視總台(以下簡稱江蘇電視台)旗下的江蘇衛視於2010年開辦了以婚戀交友為主題、名稱為“非誠勿擾”的電視節目。深圳市珍愛網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珍愛網)為“非誠勿擾”節目推選相親對象,提供廣告推銷服務,並曾在深圳招募嘉賓,報名地點設在深圳市南山區。金阿歡以江蘇電視台和珍愛網侵害其註冊商標專用權為由,向深圳市南山區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江蘇衛視頻道立即停止使用“非誠勿擾”欄目名稱等。一審法院認為,“非誠勿擾”電視節目雖然與婚戀交友有關,但終究是電視節目,相關公眾一般認為兩者不存在特定聯繫,不容易造成公眾混淆,不構成侵權。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從非誠勿擾節目簡介、開場白、結束語,以及參加報名條件、節目中男女嘉賓互動內容,以及廣電總局的發文、媒體評論,可認定其為相親、交友節目,與金阿歡涉案註冊商標所核定的“交友、婚姻介紹”服務相同,構成侵權。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認為,非誠勿擾電視節目與金阿歡註冊商標所核准使用的“交友服務、婚姻介紹”在服務目的、內容、方式和對像上均區別明顯,以相關公眾的一般認知,能夠清晰區分電視文娛節目的內容與現實中的婚介服務活動,故兩者不構成類似服務。江蘇電視台對“非誠勿擾”標識的使用,不構成對金阿歡註冊商標權的侵犯,從而撤銷二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

【典型意義】
本案涉及電視節目名稱與商標的關係問題。由於被訴侵權的非誠勿擾節目的知名度和廣受歡迎,本案也受到了廣泛的關注。再審判決對於電視節目名稱是否屬於商標性使用,如何看待電視節目與內容題材之間的關係、如何判斷電視節目的服務類別等問題進行了深入分析。判決認為不能簡單、孤立地將電視節目的某種表現形式或某一題材內容從整體節目中割裂開來,而應當綜合考察節目的整體和主要特徵,把握其行為本質,作出合理認定。判決同時立足於商標法的宗旨,以相關公眾混淆、誤認的可能性作為是否構成商標侵權的判斷標準。再審判決認為對註冊商標的保護範圍和保護強度,應與註冊商標權利人對該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所作出的貢獻相符,也體現了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力度與創新程度相適應的“比例協調”司法政策。
 

案件四:“熱穩定的葡糖澱粉酶”專利無效案

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複審委員會、諾維信公司與江蘇博立生物製品有限公司發明專利權無效行政糾紛再審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85號行政判決書]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國家知識產權局於2006年6月28日授權公告的名稱為“熱穩定的葡糖澱粉酶”的發明專利(以下簡稱本專利),專利權人為諾維信公司。2013年3月11日,應山東隆大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和江蘇博立生物製品有限公司的請求,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複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專利複審委員會)作出第17956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以下簡稱被訴決定),針對諾維信公司在2011年11月10日提交的修改過的權利要求書的基礎上,宣告本專利部分權利要求無效,維持部分權利要求有效。本專利與本案爭議焦點相關的部分權利要求如下:“6.一種具有葡糖澱粉酶活性的分離的酶,與SEQIDNO:7中所示全長序列之間同源的程度至少為99%,並且具有由等電聚焦測定的低於3.5的等電點。……10.根據權利要求6-9任一項的分離的酶,所述的酶來源於絲狀真菌Talaromyces屬,其中絲狀真菌是T.emersonii菌株。11.權利要求10的酶,其中絲狀真菌是T.emersoniiCBS793.97。12.一種克隆的DNA序列,所述DNA序列編碼表現出葡糖澱粉酶活性的酶,該DNA序列包括:(a)在SEQIDNO:33中所示DNA序列的所述葡糖澱粉酶編碼部分;(b)在SEQIDNO:33中第649-2724位中所示的DNA序列或其互補鏈; ……13.權利要求12的DNA序列,其中所述的DNA序列來源於絲狀真菌Talaromyces屬,其中所述絲狀真菌是T.emersonii的菌株。14.權利要求13的DNA序列,其中所述絲狀真菌是T.emersoniiCBS793.97。……”被訴決定認為,在 明書已經證實了來源於T.emersoniiCBS793.97的酶具有葡糖澱粉酶活性的基礎上,本領域技術人員可以預計來源於T.emersonii菌株,且與SEQIDNO:7全長序列具有至少99%同源的多肽也具有葡糖澱粉酶的活性,因此,權利要求10和11能夠得到說明書的支持;權利要求13和14中引用權利要求12的(a)和(b)的技術方案也能夠得到說明書的支持。該決定維持爭議權利要求有效。一審判決認為,爭議權利要求雖然限定到了具體的菌株,但其中有關同源性和開放式的撰寫方式使得被限定的氨基酸序列和DNA序列包括了可能產生各種變異的其他序列,在本專利說明書未給出充分實驗數據支持的情況下,爭議權利要求的概括顯然超出了說明書的內容。一審法院判決撤銷被訴決定,二審法院維持一審判決。專利複審委員會和諾維信公司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提審後判決撤銷一、二審判決,維持被訴決定。

【典型意義】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認為,根據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規定,權利要求所要求保護的技術方案應當是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能夠從說明書充分公開的內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術方案,並且不得超出說明書的範圍。對於全長591個氨基酸的SEQIDNO:7而言,儘管與之具有99%以上同源性的序列仍有約5、6個氨基酸位點的差異,但是,除了同源性特徵之外,權利要求10、11進一步限定所述的酶來源於T.emersonii菌種和特定菌株T.emersoniiCBS793.97。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一般認為,種是生物分類的基本單位,在某些基本特徵上,同一種中的個體彼此顯示出高度的相似性。同一種真菌或同一株真菌編碼其體內某種酶的基因序列一般是確定的,偶爾會存在極少數同源性極高的變體序列,相應地,由該基因編碼的酶也是確定的或者極少數的。本案中,99%以上同源性與菌種或者菌株來源的雙重限定已經使得權利要求10和11的保護範圍限縮至極其有限的酶,何況權利要求10和11還包括權利要求6所限定的酶的等電點和具有葡糖澱粉酶活性的功能。因此,在說明書實施例1-4已經證實了上述SEQIDNO:7具有葡糖澱粉酶活性的情況下,權利要求10和11的保護範圍能夠得到說明書的支持。權利要求13和14中引用權利要求12(a)(b)的技術方案也能夠得到說明書的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明確了使用同源性加上來源和功能限定方式的生物序列權利要求得到說明書支持的判斷規則和生物序列發明專利的授權標準,對蛋白質、基因相關專利申請的撰寫和審查具有指導意義,也有利於促進生物技術產業的創新和發展。
 

案件五:“拉菲”與“拉菲莊園”商標行政案

拉菲羅斯柴爾德酒莊與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南京金色希望酒業有限公司商標爭議行政糾紛再審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34號行政判決書]
 
【案情摘要】
第4578349號“拉菲莊園”商標(即爭議商標)的申請日為2005年4月1日,核定使用在第33類葡萄酒、酒(飲料)等商品上,註冊人為南京金色希望酒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色希望公司)。“LAFITE”商標(即引證商標)申請日為1996年10月10日,核定使用在第33類的含酒精飲料(啤酒除外)商品上,註冊人為拉菲羅斯柴爾德酒莊(以下簡稱拉菲酒莊)。拉菲酒莊針對爭議商標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爭議申請。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商評字[2013]第55856號《關於第4578349號“拉菲莊園”商標爭議裁定書》(簡稱第55856號裁定),對爭議商標的註冊予以撤銷。金色希望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通過相關媒體的介紹,結合拉菲酒莊的“LAFITE”葡萄酒早在爭議商標註冊日之前就進入中國市場的情況,國內的相關公眾能夠了解到“LAFITE”呼叫為“拉斐”、“拉菲特”或者“拉菲”,並具有較高的知名度。爭議商標的註冊違反了2001年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判決維持第55856號裁定。金色希望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難以認定在爭議商標申請日之前,引證商標已經在中國大陸地區具有市場知名度,相關公眾已經能夠將引證商標與“拉菲”進行對應性識別。爭議商標的註冊和使用長達十年之久,從維護已經形成和穩定的市場秩序考慮,本案爭議商標的註冊應予維持,判決撤銷一審判決及第55856號裁定。拉菲酒莊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審本案,並於2016年12月23日作出再審判決,撤銷二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及第55856號裁定。
 
【典型意義】
本案涉及中英文商標的近似性判斷及是否形成穩定的市場秩序等問題。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中引證商標具有較高的知名度,拉菲酒莊通過多年的商業經營活動,客觀上在“拉菲”與“LAFITE”之間建立了穩固的聯繫,故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使用在相同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違反了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此外,對於已經註冊使用一段時間的商標,該商標是否已經通過使用建立較高市場聲譽和形成自身的相關公眾群體,並非由使用時間長久單一因素來決定,而是在客觀上有無通過其使用行為使得相關公眾能夠將其與相關商標區分開來,以是否容易導致混淆作為判斷標準,本案中並不存在這一情形。再審判決對商標構成要素及其整體的近似程度、相關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穩定的對應關係的認定、相關公眾群體等展開論述,在此基礎上明確中英文商標的近似性判斷的裁判標準,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導意義。
 

案件六:“美容器”外觀設計專利侵權案

松下電器產業株式會社與珠海金稻電器有限公司、北京麗康富雅商貿有限公司侵害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上訴案[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6)京民終245號民事判決書]
 
【案情摘要】
松下電器產業株式會社(以下簡稱松下株式會社)於2012年9月5日獲得涉案名稱為“美容器”的外觀設計專利,授權公告號為CN302065954S。松下株式會社認為珠海金稻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稻公司)生產、銷售、許諾銷售及北京麗康富雅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麗康公司)銷售的“金稻離子蒸汽美容器KD-2331 ”侵犯其外觀設計專利權,請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權;銷毀有關被訴侵權產品的全部宣傳資料以及刪除被訴侵權產品的宣傳內容;金稻公司銷毀涉案模具和專用的生產設備及被訴侵權產品全部庫存,並從銷售店回收未銷售被訴侵權產品進行銷毀;金稻公司賠償經濟損失人民幣300萬元,二被告共同賠償合理支出人民幣20萬元。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一審認為,被訴侵權產品與涉案專利外觀設計存在的差異對二者的整體視覺效果並不產生實質的影響,二者屬於相似的外觀設計。金稻公司在未經松下株式會社許可的情況下,實施了製造、銷售及許諾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麗康公司在未經松下株式會社許可的情況下,實施了銷售及許諾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現有證據可以證明金稻公司銷售、許諾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獲利,松下株式會社依據網上顯示銷量及平均價格主張三百萬元賠償數額具有合理的理由。此外,松下株式會社為製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麗康公司作為銷售方,在得知本案訴訟後,依然未停止,對訴訟中的支出部分應當共同承擔。據此,一審判決:二被告停止侵權;金稻公司賠償經濟損失人民幣三百萬元;金稻公司、麗康公司連帶賠償合理開支人民幣二十萬元。金稻公司、麗康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被訴侵權產品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範圍。關於賠償數額,松下株式會社通過公證取證方式在部分電商平台上檢索得到侵權產品同型號產品銷售數量之和為18411347台,平均價格為260元,並以此作為賠償請求的依據。按照上述被訴侵權產品銷售數量總數與產品平均售價的乘積,即便從低考慮每件侵權產品的合理利潤,得出的計算結果仍遠遠高於300萬元。在上述證據的支持下,松下株式會社主張300萬元的賠償數額具有較高的合理性。一審法院全額支持松下株式會社關於經濟損失的賠償請求,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典型意義】
涉案專利為一款“美容器”外觀設計專利,具有極高的市場價值,本案的高賠額充分體現了侵權損害賠償充分反映、實現知識產權市場價值的司法保護理念。二審判決進一步明確了專利民事侵權案件中侵權獲利證據的審查認定規則,對於類似案件具有一定示範意義。二審判決認為,考慮到專利權損害舉證較難,與專利侵權行為相關的賬簿、資料主要由侵權人掌握,如果權利人在其舉證能力範圍內就侵權人的獲利情況進行了充分舉證,且對其所請求經濟損失數額的合理性進行了充分說明的情況下,侵權人不能提供相反證據推翻權利人賠償主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主張和提供的證據認定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
 

案件七:“筆”外觀設計侵權案

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與得力集團有限公司、濟南坤森商貿有限公司侵害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案[上海知識產權法院(2​​016)滬73民初113號民事判決書]
 
【案情摘要】
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晨光公司)是ZL200930231150.3號名稱為“筆(AGP67101)”的外觀設計專利的專利權人,申請日為2009年11月26日,授權公告日為2010年7月21日,目前處於有效狀態。濟南坤森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坤森公司)在“天貓”網上經營“得力坤森專賣店”,銷售得力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得力公司)生產的得力A32160中性筆。晨光公司認為該產品侵犯其涉案專利權,訴至法院。上海知識產權法院認為,授權外觀設計的筆桿主體形狀、筆桿頂端形狀、筆帽主體形狀、筆帽頂端形狀、筆帽相對於筆桿的長度、筆夾與筆帽的連接方式、筆夾長出筆帽的長度等方面的設計特徵,在整體上確定了授權外觀設計的設計風格,而這些設計特徵在被訴侵權設計中均具備,可以認定兩者在整體設計風格及主要設計特徵上構成近似。而被訴侵權設計與授權外觀設計存在的四點區別設計特徵,對整體視覺效果的影響有限,不足以構成對整體視覺效果的實質性差異。另外,授權外觀設計的簡要說明中並未明確要求保護色彩,且從圖片或照片中顯示的授權外觀設計來看,其並不存在因形狀產生的明暗、深淺變化等所形成的圖案,故在侵權判定時,顏色、圖案要素不應考慮在內。被訴侵權設計在採用與授權外觀設計近似的形狀之餘所附加的色彩、圖案等要素,屬於額外增加的設計要素,對侵權判斷不具有實質性影響。故被訴侵權產品構成對涉案專利權的侵犯,得力公司與坤森公司應承擔停止侵權行為,得力公司賠償晨光公司經濟損失5萬元並支付原告律師費用5萬元。法院確定賠償數額主要考慮了以下因素:1.原告專利為外觀設計專利;2.專利有效期自2009年11月26日開始,侵權行為發生時保護期已近半;3.筆類產品的利潤有限;4.消費者在選購筆類產品時,除形狀外,筆的品牌、筆芯質量、外觀圖案、色彩等,都是其主要的考慮因素,即得力公司使用授權外觀設計形狀所獲侵權利潤只是被訴侵權產品獲利的一部分。

【典型意義】
本案原、被告均為國內較有影響的文俱生產企業,涉案產品為日常生活中常見的筆類產品,其外觀設計侵權判斷受主觀因素的影響較大。本案對外觀設計近似性判斷的客觀標准進行了探索,既考慮被訴侵權產品與授權專利的相似性,也考慮其差異性,就相同設計特徵與區別設計特徵對整體視覺效果的影響分別進行分析,得出認定結論。本案判決對於生活常見產品外觀設計近似性的認定具有借鑒意義。此外,本案根據外觀設計專利的特點,結合具體案情,確定法定賠償額和被告應承擔的原告律師費的數額,亦具有指引作用。判決後,雙方均服判息訴,被告主動履行了生效判決。
 

案件八:“大頭兒子”著作權糾紛案

杭州大頭兒子文化發展有限公司與央視動畫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權糾紛上訴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浙杭知終字第356號民事判決書]
 
【案情摘要】
1994年,動畫片《大頭兒子小頭爸爸》(1995年版,以下簡稱95版動畫片)導演崔世昱等人到劉澤岱家中,委託其為即將拍攝的95版動畫片創作人物形象。劉澤岱當場用鉛筆勾畫了“大頭兒子”、“小頭爸爸”、“圍裙媽媽”三個人物形象正面圖,並將底稿交給了崔世昱。當時雙方並未就該作品的著作權歸屬簽署書面協議。崔世昱將底稿帶回後,95版動畫片美術創作團隊在劉澤岱創作的人物概念設計圖基礎上,進行了進一步的設計和再創作,最終製作成了符合動畫片標準造型的三個主要人物形象即“大頭兒子”、“小頭爸爸”、“圍裙媽媽”的標准設計圖以及之後的轉面圖、比例圖等。劉澤岱未再參與之後的創作。劉澤岱創作的底稿由於年代久遠和單位變遷,目前各方均無法提供。95版動畫片由中央電視台和東方電視台聯合攝製,於1995年播出,在其片尾播放的演職人員列表中載明:“人物設計:劉澤岱”。2012年12月14日,劉澤岱將自己創作的“大頭兒子”、“小頭爸爸”、“圍裙媽媽”三幅作品的著作權轉讓給洪亮,2014年3月10日,洪亮將上述著作權轉讓給杭州大頭兒子文化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頭兒子文化公司)。2013年,央視動畫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央視動畫公司)攝製了動畫片《新大頭兒子小頭爸爸》(以下簡稱2013版動畫片)並在CCTV、各地方電視台、央視網上進行播放。大頭兒子文化公司認為央視動畫公司在未經著作權人許可且未支付報酬的情況下,利用上述美術作品形象改編為新人物形象,製作成動畫片等行為侵犯了其著作權,故訴請判令央視動畫公司停止侵權,登報賠禮道歉、消除影響,並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杭州市濱江區人民法院認為,劉澤岱作為受託人對其所創作的三幅美術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權。大頭兒子文化公司經轉讓繼受取得了上述作品除人身權以外的著作權。央視動畫公司未經許可,在2013版動畫片以及相關的展覽、宣傳中以改編的方式使用相關作品並據此獲利的行為,侵犯了大頭兒子文化公司的著作權,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鑑於本案的實際情況,該院認為宜以提高賠償額的方式作為停止侵權行為的責任替代方式,判決央視動畫公司每個人物形象賠償40萬元。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維持一審判決。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亦駁回央視動畫公司提出的再審申請。
 
【典型意義】
本案涉及動畫人物形象權利歸屬及後續使用引發的糾紛。隨著人們對優秀國產動畫片價值認識的不斷加深,近年來引發了不少類似的爭議。本案中,由於在創作之初,投資拍攝的製片廠、電視台,以及參與造型的創作人員等,各方對其權利義務均沒有清晰的認識和明確的約定,法院需要在時隔多年後,適用法律規則,合情合理合法地判定其權利歸屬,本案的處理對同類問題具有一定指引作用。同時,本案在認定侵權成立的前提下,綜合考慮了創作背景和本案實際情況,在平衡原作者、後續作品及社會公眾利益以及公平原則的基礎上,將提高賠償額作為被告停止侵權責任的替代方式,亦充分考慮了保護著作權人和鼓勵作品創作和傳播的公共政策的平衡。
 

案件九:“美人榆”植物新品種侵權案

河北省林業科學研究院、石家莊市綠緣達園林工程有限公司與九台市園林綠化管理處等侵害植物新品種糾紛再審案[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魯民再字第13號民事判決書]

【案情摘要】
河北省林業科學研究院(以下簡稱河北林科院)、石家莊綠緣達園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綠緣達公司)系“美人榆”植物新品種權人,其認為九台市園林綠化管理處(以下簡稱九台園林處)擅自在其管理的街道綠化帶大量種植美人榆的行為侵害了其植物新品種權,請求判令九台園林處停止侵權並支付品種使用費。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相繼作出一、二審判決駁回河北林科院、綠緣達公司的訴訟請求。河北林科院、綠緣達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審理本案。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認為,由於美人榆係無性繁殖,本身即為繁殖材料,所以,九台園林處的種植行為屬於生產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的行為。雖然九台園林處系事業單位法人,其具有建設城市園林綠地的職能,但是判斷九台園林處的行為是否具有商業目的不能僅以其主體性質來判斷,而應當結合主體的行為進行綜合判斷。本案中,九台園林處存在大量種植美人榆用於街道綠化的行為,但其未能證明其種植美人榆的合法來源,九台園林處並不符合《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第十條規定的可以自繁自用的主體身份,也不符合可以不經品種權人許可,不支付使用費的情況。所以,九台園林處沒有從品種權人處購買美人榆,而擅自進行種植使用,不但損害了品種權人的利益,其自繁自用的行為也暗含了商業利益,應當認定為具有商業目的。故認定九台園林處的行為構成侵權,河北林科院、綠緣達公司關於支付品種使用費的請求應予支持,考慮到涉案品種的價值、九台園林處種植的範圍以及其種植行為具有一定公益性質等因素,確定其支付品種使用費20萬元。
 
【典型意義】
本案是對政府機關在履行職能時生產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等行為是否構成侵權的認定,其關於是否屬於生產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以及是否具有商業目的的認定均具有一定典型意義和指導意義,有效地保護了品種權人的合法權益。
 

案件十:汪紫平侵犯商業秘密宣告無罪案

汪紫平侵犯商業秘密上訴案[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蘇知刑終字第00012號刑事判決書]
 
【案情摘要】
江蘇谷登公司擁有非開挖水平定向鑽機的相關技術。江蘇谷登公司與被告人汪紫平簽訂勞動合同,並簽有相關保密條款。2011年4月份,被告人汪紫平在江蘇谷登公司派其去武漢參加非開挖水平定向鑽機展會期間,未辦理正常離職手續離開江蘇谷登公司,並將其電腦上的技術圖紙拷貝至U盤帶到江蘇玉泉機械製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玉泉公司),主要從事YQ3000-L型水平定向鑽機的研發工作。2011年5月至2012年7月,玉泉公司陸續生產並對外銷售三台YQ3000-L型水平定向鑽機。江蘇省鹽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汪紫平犯侵犯商業秘密罪,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鹽知刑初字第0004號刑事判決書,以被告人汪紫平犯侵犯商業秘密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以部分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發回重審。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重審後判決被告人汪紫平犯侵犯商業秘密罪,免予刑事處罰。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對江蘇谷登公司涉案履帶行走裝置技術信息是否不為公眾所知悉,以及江蘇谷登公司涉案損失數額是否在50萬元以上的認定,根據現有證據,均存在一定疑點,尚不能滿足刑事案件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最終改判被告人無罪。
 
【典型意義】
本案較好體現了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定罪量刑證據應當確實充分,且案件事實已經排除合理懷疑的刑事證據裁判理念。二審法院依法堅持對鑑定報告內容進行實質性審查,糾正了僅對鑑定報告進行形式審查的認識誤區。通過對財務鑑定報告的基礎財務數據的審查,發現本案損失數額計算所依據的產品市場價格評估存在重大疑點。通過對司法技術鑑定所依據的技術資料的審查,發現第二次鑑定所依據的技術資料存在較大疑點。並在此基礎上作出被告人無罪的判決。本案充分體現了在知識產權審判“三合一”改革試點工作推動下,審判、檢察機關對知識產權刑事司法保護觀念以及刑事證據裁判意識進一步統一。本案二審中,審判機關與檢察機關依法履行職責,檢察機關提出無罪建議,二審法院作出無罪判決,取得了較好的審理效果。本案的裁判結果充分體現出審理法院在依法打擊各類侵犯知識產權犯罪行為的同時,在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審判中,堅持刑法謙抑性原則和刑事證據裁判標準的刑事司法理念。
 
 
參考資料:
2016年中國法院10大知識產權案件簡介。最高人民法院,2017/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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