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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度北京市法院智慧財產權司法保護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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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法院 發表於 2017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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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法院公布2016年度智慧財產權司法保護十大典型案例,如下。
 

案例一:“含核苷酸類似物的複合物或鹽及其合成方法”發明專利權無效行政糾紛案

【案情】
吉聯亞科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聯亞公司)擁有一件名稱為“含核苷酸類似物的複合物或鹽及其合成方法”(專利號:ZL98807435.4)的專利。針對涉案專利權,陶珍珠等分別向國家智慧財產權局專利複審委員會(下稱專利複審委員會)提出了專利權無效宣告請求。2013年7月9日,專利複審委員會作出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宣告涉案專利權全部無效。吉聯亞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下稱北京一中院)提起行政訴訟。法院判決撤銷決定。專利複審委員會等均不服該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下稱北京高院)提起上訴。2014年12月19日,北京高院作出(2014)高行終字第2060號行政裁定,裁定撤銷北京一中院的判決並責令重審。

一審法院重審後作出判決:維持專利複審委員會作出的無效宣告審查決定。吉聯亞公司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涉案專利應用於治療乙肝和愛滋病的抗病毒藥物“替諾福韋”。根據吉聯亞公司的年報,該藥在2010年的銷售額已經超過60億美元。

【點評】
該案明確了以下規則:在化學醫藥領域專利創造性的判斷中,如果涉案專利與對比檔具有相似的化學結構,則涉案專利具備創造性的前提一般是涉案專利應當具有預料不到的技術效果;如果從涉案專利說明書公開的資訊無法看出其具有出人意料的技術效果,其相對於對比檔的改進,是本領域技術人員基於本領域普遍存在的動機能夠作出的常規選擇,應認定涉案專利不具有創造性。
 

案例二:“用於改善蜂窩移動無線系統中的切換的方法”發明專利權無效行政糾紛案

【案情】
艾利森公司通過《專利合作條約》(PCT)途徑提交了名稱為“用於改善蜂窩移動無線系統中的切換的方法”的專利申請並獲得授權。2010年11月12日,華為技術有限公司(下稱華為公司)就涉案專利向國家智慧財產權局專利複審委員會(下稱專利複審委員會)提出了專利權無效宣告請求。在審查期間,艾利森公司將權利要求1、4、5中的“至少一個候選目標基站”修改為“至少兩個候選目標基站”。2011年6月2日,專利複審委員會作出第16765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認為涉案專利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因此宣告涉案專利權無效。艾利森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法院認為,權利要求的保護範圍是由權利要求中記載的全部內容作為一個整體限定的,因此,判斷專利權人對權利要求的修改是否符合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的要求,應當從技術方案的整體予以把握。該案中,艾利森公司對權利要求1、4、5的修改不符合專利法實施細則的要求,專利複審委員會以涉案專利的授權公告文本作為審查文本並無不當。在此基礎上,法院進一步確認了專利複審委員會有關涉案專利缺乏創造性的認定,維持了第16765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

【點評】
在該案的裁判中,法院沒有局限於具體法律條款的適用,而是從專利法的整體入手,從技術方案的整體著眼,從“公開”換“保護”的專利制度核心價值出發,判斷修改後的技術方案是否應當接受,因而具有積極的示範意義。
 

案例三:“微信”商標異議複審行政案

【案情】
第8840949號“微信”商標(下稱被異議商標)由創博亞太科技(山東)有限公司(下稱創博亞太公司)於2010年11月12日申請註冊,指定使用在第38類上。在法定異議期內,張新河對該商標提出異議。2013年3月19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下稱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被異議商標不予核准註冊。創博亞太公司不服裁定,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複審。2014年10月22日,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第67139號裁定,認為被異議商標的申請註冊可能對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負面的影響,已經構成我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所禁止的情形,據此裁定:被異議商標不予核准註冊。創博亞太公司不服該裁定,提起行政訴訟。

法院認為,被異議商標由中文“微信”二字構成,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該商標標誌或者其構成要素有可能會對我國政治、經濟、文化、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負面影響,並未違反我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定,但被異議商標在上述服務專案上缺乏顯著特徵,不應予以核准註冊。所以,法院在糾正第67139號裁定相關錯誤的基礎上,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裁定結論予以維持。

【點評】
該案的審理涉及商標法相關重要法律條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關指導意見的適用問題,在法律上和社會影響兩個方面都具有較大的影響,受到理論界、實務界和社會公眾的普遍關注。
 

案例四:“上專及圖”商標行政糾紛案

【案情】
第15244242號“上專及圖”商標由上海專利商標事務所有限公司(下稱上專所)於2014年8月28日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下稱商標局)提出註冊申請,指定使用在第42類上。2014年9月12日,商標局對該商標的註冊申請不予受理。上專所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中,針對商標法第十九條第四款的理解和適用問題,一審法院先後向中南財經政法大學智慧財產權研究中心等五家機構徵詢意見並收到相關回饋意見。

一審法院認為,商標法第十九條第四款雖規定商標代理機構僅可以在“代理服務”上申請注冊商標,但對於何為“代理服務”,商標法中並無明確規定。對這一問題的理解應當結合行政法規及規章的相關規定。根據商標法實施條例和《商標代理管理辦法》的規定,商標代理機構只能在上述服務內容上以自已名義注冊商標。訴爭商標指定使用的服務為第42類“技術研究、技術專案研究”等服務,上述服務內容顯然並不屬於商標代理服務的內容。綜上,一審法院判決駁回上專所的訴訟請求。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點評】
該案提出,除非文義解釋的結論將導致法律規範落空或法律體系內各條款之間存在嚴重衝突等重大特定情況,對法律規範的理解應當取其文字通常含義。同時明確,我國商標法新增的有關商標代理機構行為規範的內容應當嚴格執行,不得隨意對“商標代理”進行擴大解釋,致使該條款立法目的無法實現。
 

案例五:松下“美容器”外觀專利侵權糾紛案

【案情】
松下電器產業株式會社(下稱松下株式會社)是名稱為“美容器”的外觀設計專利權人,其認為珠海金稻電器有限公司(下稱金稻公司)生產、銷售、許諾銷售及北京麗康富雅商貿有限公司(下稱麗康公司)銷售的“金稻離子蒸汽美容器KD-2331”侵犯其外觀設計專利權,請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權、金稻公司賠償經濟損失300萬元以及二被告共同賠償合理支出20萬元。其中,松下株式會社將其通過公證取證方式固定的在部分電商平臺上檢索得到的侵權產品同型號產品銷售數量之和1841.1347萬台以及該產品的平均價格260元作為300萬元賠償請求的計算依據。

一審法院認定二被告的涉案行為構成對松下株式會社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侵犯,松下株式會社依據網路上顯示的侵權產品銷量及平均價格主張300萬元賠償數額具有合理理由,故全額支持了松下株式會社的賠償請求。金稻公司、麗康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按照松下株式會社主張的被訴侵權產品銷售總量與產品平均售價的乘積,即便從低考慮每件侵權產品的合理利潤,得出的計算結果仍遠遠高於300萬元。在上述證據的支持下,松下株式會社主張300萬元的賠償數額具有較高的合理性。據此,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點評】
該案中權利人通過提供侵權人對外宣傳或協力廠商管道顯示的侵權產品銷售數量就侵權人因侵權獲得的利益進行舉證,且侵權人不能提供相反證據予以推翻,法院最終根據權利人的主張支援其賠償請求。
 

案例六:“脈脈”非法抓取使用微博使用者資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案情】
北京微夢創科網路技術有限公司(下稱微夢公司)經營新浪微博。北京淘友天下技術有限公司(下稱淘友技術公司)、北京淘友天下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下稱淘友科技公司)經營的脈脈軟體是一款移動端的人脈社交應用軟體,上線之初因為和新浪微博合作,用戶可以通過新浪微博帳號和個人手機號註冊登錄脈脈軟體,使用者註冊時還要向脈脈上傳個人手機通訊錄連絡人,脈脈根據與微夢公司的合作可以獲得新浪微博用戶的ID頭像、昵稱、好友關係、標籤、性別等資訊。微夢公司後來發現,脈脈用戶的“一度人脈”中,大量非脈脈使用者直接顯示有新浪微博用戶頭像、名稱、職業、教育等資訊。雙方終止合作後,非脈脈用戶的新浪微博使用者資訊沒有在合理時間內刪除。微夢公司提起訴訟,要求被告停止不正當競爭行為、消除影響、賠償經濟損失1000萬元等。

法院認為,二被告的行為,對微夢公司構成不正當競爭。同時,二被告發表的網路言論,對微夢公司構成商業詆毀。據此,法院判決二被告停止不正當競爭行為,消除影響,賠償經濟損失200萬元及合理費用20餘萬元等。

【點評】
該案對於大資料時代背景下網路使用者資訊的保護作出了如下指引:使用者資訊獲得適當保護是消費者個人合法權益的重要體現。使用者有權在充分表達自由意志的情況下向他人提供自己的資訊或不提供資訊,也有權充分瞭解他人使用自己資訊的方式、範圍,並對不合理的使用者資訊使用行為予以拒絕。
 

案例七:“中國好聲音”訴前行為保全案

【案情】
“the Voice of…”節目是荷蘭Talpa公司獨創開發的以歌唱比賽為內容的真人選秀節目,在其授權下,第1-4季“中國好聲音”由上海燦星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燦星公司)於2012年至2015年期間製作播出。據Talpa公司的授權,浙江唐德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德公司)取得2016年1月28日至2020年1月28日獨佔且唯一的在中國大陸的相關智慧財產權。唐德公司認為燦星公司、世紀麗亮(北京)國際文化傳媒有限公司(下稱世紀麗亮公司)未經授權繼續開展“中國好聲音”相關活動,已構成對其享有的未註冊馳名商標權和知名服務特有名稱權益的侵犯,且“中國好聲音”計畫定於2016年6月錄製7月播出,一旦涉案被控侵權節目錄製完成並播出,將會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後果,故請求法院責令燦星公司和世紀麗亮公司立即停止相關侵權行為。法院在接到唐德公司訴前行為保全申請後立即舉行了聽證會並作出訴前行為保全民事裁定。燦星公司、世紀麗亮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分別提出覆議申請。

2016年7月4日,法院依法作出覆議裁定,駁回了燦星公司、世紀麗亮公司提出的覆議請求。

【點評】
該案裁定明確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件中是否採取訴前行為保全應主要考慮以下因素:申請人是否是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是否具有緊迫性,以及不立即採取措施是否可能使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損害平衡性;責令被申請人停止相關行為是否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申請人是否提供了相應的擔保。
 

案例八:溫裡安武俠小說改編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案情】
溫裡安系“四大名捕”系列武俠小說作者。2012年10月,北京玩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玩蟹公司)開發的卡牌手機網路遊戲《大掌門》上線。溫裡安認為,《大掌門》遊戲趁2014年8月由溫裡安作品改編的電影《四大名捕大結局》上映之際,玩蟹公司未經其許可,將其文學作品中的“諸葛正我”“無情”“鐵手”“追命”及“冷血”等人物改編成遊戲人物,並作為噱頭廣為宣傳,侵犯了其享有的作品改編權,同時對其中四個人物注明為“四大神捕”,構成擅自使用其知名作品特有名稱“四大名捕”的行為,故請求判令玩蟹公司停止侵權、賠禮道歉、消除影響、賠償損失及合理費用共計500萬元等。

法院認為,玩蟹公司的行為,屬於對溫裡安作品中獨創性人物表達的改編,該行為未經溫裡安許可且用於遊戲商業性運營活動,侵犯了溫裡安對其作品所享有的改編權。玩蟹公司僅對四個涉案人物卡牌中標注“四大神捕”,未以顯著性字體予以展示,故對溫裡安提出玩蟹公司構成仿冒行為的主張,法院不予支持。

據此,法院判決:玩蟹公司賠償溫裡安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80萬元並消除影響。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一審判決生效。

【點評】
該案中改編權所涉及的“改變原作品”,不意味著必須改變完整的原作品,改變原作品中能體現作者創作思想的獨創性表達部分,亦構成對原作品的改編,屬於改編權的範疇。網路遊戲開發經營者未經許可改編小說獨創性人物表達,且用於商業運營,應認定為侵犯了小說著作權人所享有的改編權。
 

案例九:86版《西遊記》音樂作品著作權案

【案情】
許鏡清是86版電視劇《西遊記》中音樂作品《西遊記序曲》和《豬八戒背媳婦》的作者。許鏡清於2015年12月初發現藍港線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藍港線上公司)在其運營的網路遊戲《新西遊記》中使用了其作曲的上述兩首音樂作品,且在使用中未予署名,侵犯了其依法享有的署名權、改編權、資訊網路傳播權,故起訴要求藍港線上公司停止侵權、賠禮道歉、賠償經濟損失160萬元及訴訟合理費用。

法院認為,藍港線上公司超出授權許可使用期限,在其運營的網路遊戲《新西遊記》中使用涉案音樂作品,且未在使用中給許鏡清署名,侵犯了許鏡清享有的署名權、資訊網路傳播權。由於權利人的實際損失和侵權人因侵權行為的違法所得均難以確定,故該案應依法適用法定賠償方式在50萬元以下確定賠償數額。

法院判決:藍港線上公司賠償許鏡清經濟損失16萬元及訴訟合理支出1.54萬元。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一審判決生效。

【點評】
該案是一起網路遊戲侵犯知名音樂作品著作權的典型案件,爭議焦點集中在賠償方式適用及賠償數額的確定上,法院在該案中以充分的說理予以了明確,即:在現有證據無法證明權利人的實際損失和被告因侵權行為的違法所得的情況下,應依法適用法定賠償方式,並綜合涉案音樂作品知名度、商業價值、被告主觀過錯程度、涉案音樂作品在涉案遊戲中發揮的作用、涉案遊戲的影響力、被告使用涉案音樂作品的具體方式、侵權持續時間等因素確定具體賠償數額。
 

案例十:宗芳等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案

【案情】
2014年10月,北京盈兆業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盈兆業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宗芳雇傭銷售人員吳海印等人,未經思科系統(中國)網路技術有限公司(下稱思科公司)授權許可,將由低端型號升級而成的高端型號思科交換機55台出售給楊超,銷售金額為14.88萬元。經查明,上述交換機均系假冒思科注冊商標的商品。公安機關當場從盈兆業方公司庫房內查獲多種型號假冒思科交換機共計112台。經鑒定,貨值金額58.04萬元。2014年10月,楊超從盈兆業方公司購進的上述思科交換機及4台24口光板卡以23.91萬元的價格出售。

法院判決:盈兆業方公司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罰金32萬元;宗芳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罰金8萬元;吳海印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罰金7萬元;楊超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兩年,罰金12萬元;起獲的侵權產品、作案工具及涉案贓物、非法產品依法予以沒收。

【點評】
該案是一起涉及將同一商標的低端產品加工改裝為高端產品出售的智慧財產權刑事案件。經加工改裝的“升級”電子產品,產品基本結構、關鍵部件、主要性能已發生實質性變化的,應視為再生產品,使用同一商標包裝的,可以視為假冒注冊商標的侵權商品。起獲贓物雖未納入指控的犯罪數額,但有證據證明系非法產品的,可以判處收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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